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天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4民初3664号 原告: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广玉路36号10幢5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融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王家营“御龙春晓城”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原告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天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天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清所欠工程勘察费522280元;2.判令被告就所欠勘察费自2014年8月2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向原告承担逾期违约金至全款付清之日止(分段计算至2022年3月28日为265938.33元,2022年3月29日至款清之日按照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昆明市经济开发区的昆明御龙春晓项目拟建场地上部建筑及基坑专项岩土工程详细勘察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合同对勘察内容与技术要求、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付款比例、支付时间、双方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双方约定,勘察工程按105元/m实际完成工作量计取费用,付款时间为:乙方在提交正式勘察报告之日起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整个工程价款的80%,余下20%等基础工程全部验收完后30个工作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开展并完成了全部勘察工作。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昆明御龙春晓”建筑物及基坑专项岩土工程勘察决算说明书》,说明书载明,原告完成的勘察工程总量为9736.00米,工程总价是1022280.00元,被告对以上的内容予以认可并盖章确认。2014年8月12日,原告正式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报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26日前拨付原告80%的工程款817824元,但被告到2014年9月9日仅拨付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6月,被告“昆明御龙春晓”项目已完成基础工程后开始地上建设,但却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勘察费用,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长期进行拖延。直到2021年,被告才于2021年1月28日拨付工程款100000元、2021年5月28日拨付工程款200000元。以上三笔,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勘察费500000元。剩余勘察费522280元至今仍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按未支付勘察费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分段计算至2022年3月28日,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108622.84元。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完成勘察工程,并正式提交勘察报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用,并长期进行拖延,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522280元不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目前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勘查费用为结算金额的80%即817824元,扣除我公司已经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17824元。剩余的20%,因目前工程确实没有进行验收,因此剩余的20%尚未达到付款节点,应不予支付。第二、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感谢原告方对违约金计算的让步,但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不认可,因为20%尚未达到付款节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勘察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就昆明御龙春晓项目拟建场地上部建筑及基坑专项岩土工程详细勘查工程协议一致,约定该项目为13幢高层、部分多层、场地含一至二层地下室,本工程勘察预算费用约为1050000元,发包人为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付款方式:乙方在提交正式勘察报告之日起算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乙方整个工程的80%,余下20%等基础工程全部验收完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昆明御龙春晓”建筑物及基坑专项岩土工程勘察结算说明书(决算表)》,确认原告已经完成案涉项目的勘察工程并于2014年8月8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工程结算总价为102228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工程价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余下20%等基础工程全部验收完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实案涉基础工程是否验收,本院结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就完成勘察工作并提交勘察成果资料至今已经长达近八年的客观事实,以及案涉工程也只是基础工程部分,故本院认定被告欠付的工程款522280元(1022280元-500000元)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乙方在提交正式勘察报告之日起算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乙方整个工程的80%”,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支持该部80%工程款317824元按同期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以及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的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止逾期利息;另外20%部分工程款204456元,本院认定视为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付款期限届满,故本院支持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的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天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2280元,并支付以3178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和按年利率3.7%计算的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及支付以2044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04.5元,由被告云南天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45元,原告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