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5民初3731号
原告: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广玉路36号10幢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良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宜良县某有限公司(简称宜良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45264.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欠款145264.8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25年3月10日为37187.7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七星村的宜石垃圾生化处理厂整改二期工程地质勘探及地质影响评估项目发包给原告,综合单价为120元/进尺米,合同暂定总价为132000元,在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个工作日,发包人一次付清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的全部工程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了全部合同义务。2016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宜石垃圾生化处理厂整改二期工程地质勘探及地质影响评估详细勘察报告》6份,光盘2张。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始终不配合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也未支付工程款。202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公证送达了《结算及付款申请书》《工程结算书》,根据《工程结算书》,工程量为1210.54米,单价为120元/米,结算价为145264.80元,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结算欠款。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工程欠款并按照合同第6.4条“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宜良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我方无故不进行结算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工作量签证表监理方没有签字,并且有的笔迹不一致,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我方无法付款,也不应该付款。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我方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下调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宜良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被告宜良某公司将位于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七星村的宜石垃圾生化处理厂整改二期工程地质勘探及地质影响评估项目发包给原告某公司施工,综合单价为120元/进尺米,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个工作日,发包人一次性付清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的全部工程费用,勘察人应于发包人付款前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或延迟支付工程费用,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6年6月29日,经双方确认,原告某公司累计完成工程量1210.54米。原告某公司完成勘探评估后,于2016年8月1日向被告宜良某公司提交了《宜石垃圾生化处理厂整改二期工程地质勘探及地质影响评估详细勘察报告》6份,光盘2张。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宜良某公司一直未进行结算,也未支付任何工程款。2024年6月27日,原告某公司向被告宜良某公司公证邮寄了《结算及付款申请书》《工程结算书》。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评估详细勘察报告、资料发送单、签证表、公证书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宜良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勘探评估后,被告宜良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1210.54米及120元/进尺米的约定,被告宜良某公司应应当支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145264.8元,本院对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宜良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26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关于在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个工作日,发包人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的约定,原告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被告宜良某公司提交了提交勘察成果资料,被告宜良某公司应当在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被告宜良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宜良某公司支付自2024年6月28日起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宜良某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确定违约金以145264.80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45%,自202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因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宜良某公司一直未进行结算,诉讼时效未起算,本院对被告宜良某公司关于原告某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良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45264.80元;
二、由被告宜良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145264.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2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计1975元,由被告宜良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