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富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3民初5181号
原告: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广玉路36号10幢5层。
法定代表人:程云茂,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祥,云南融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香,云南融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红河富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红河州蒙自市凤麟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罗云川,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勘测设计公司)与被告红河富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南勘测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祥,被告富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云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南勘测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清所欠工程勘察费838736.64元;2.判令被告就上述所欠勘察费自2020年11月12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承担逾期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2月11日为327107.29元,共计1165753.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蒙自市锦华路的蒙自市小天鹅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富源国际)一期岩土工程详细勘察交由原告完成。合同对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双方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6.4款中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2017年6月23日,项目根据政府要求进行公开招投标后,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基本内容与2015年5月21日合同一致,并确定工程按108元/m×实际完成工作量计取费用,工程勘察费一期预算为1944000元,二期预算为108000元,并对付款比例及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合同第六条6.4款仍明确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5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开始工作,但由于被告资金不能到位,项目一直没有顺利推进,处于停顿状态,勘察任务也一直不能顺利完成,勘察费用一分也未付。直到2020年11月,被告在项目已明确不能继续的情况下,才与原告对前期的勘察费用进行结算。2020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蒙自市小天鹅片区棚户区改造(富源国际)项目岩土工程详细勘察决算说明书》,载明原告2015年、2019年、2020年三次完成的勘察工程量合计为7766.08米,工程(勘察费)总价为838736.64元,被告对上述内容盖章确认,但至今未付勘察费。故提起诉讼,请予判决。
被告富源公司辩称,1.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中间资料、工程勘察等报告,故被告尚未达到向原告支付工程勘察费的条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昆明理工大学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关于昆明理工大学设计研究院接受蒙自市小天鹅片区棚户区改造(富源国际一期)建设项目拟建场地岩土工程勘察成果的情况说明》,记载收到了原告向昆明理工大学设计研究院提交的中间资料、勘察报告等材料,但被告均未实际收到,无法确认、核实原告是否已全面履行了双方的约定,故对昆明理工大学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性均不予认可。2.原、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是经过正式招投标程序确定为蒙自市小天鹅片区城市棚户改造项目的社会垫资人,负责协同蒙自市人民政府参与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一级土地开发工作,与政府签订的《蒙自市小天鹅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垫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范围、合作期限为:自项目发布征收范围公告之日起至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完毕、项目各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项目专项资金账户注销之日终止;被告仅是小天鹅项目的社会垫资人,原告对此情况明知。因此,被告无权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无力承担,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西南勘测设计公司持有综合甲级勘察证书。2015年5月21日,原告(勘察人)与被告富源公司(发包人)签订勘测股合字(2015)第279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承蒙自市小天鹅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富源国际)一期岩土工程详细勘察任务,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蒙自市小天鹅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富源国际)一期岩土工程详细勘察。2.承接方式:综合单价包干。3.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合同签订后发包人通知进场,因场地内尚未拆迁,障碍物较多,预计进场两次。第一次为现状条件下进场,于具备条件的地段施工部分钻孔,25天内提交中间资料,供设计方基础初步设计参考;待拆迁完成后第二次进场,35天内提交正式勘察报告。4.本工程合同为综合单价(含税)108元/米包干:预估总价为人民币1047600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本项目工程款分三次支付。勘察工程合同生效后勘察人野外工作全部完成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预估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计人民币314280元;乙方提交合格的勘察成果资料10天内,发包人应支付预估总价的60%,计人民币628560元;结算尾款待项目终验完毕后加盖备案印章前一次性付清。5.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6.建设方应派现场代表对勘察方施工进尽现场丈量确认,双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工作量签证单”即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即进场勘察至9月22日。
2017年6月23日,经过招、投标,原、被告签订了勘测股合字(2017)第385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主要内容与2015年5月21日签订勘测股合字(2015)第279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基本一致,主要载明:1.6承接方式:中标直委,投标报价(中标价)108元/m。4.2.1本次勘察对国家规定收费标准中的收费项目,按中标单价108元/m×实际完成工作量计取费用,对国家规定收费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收费项目,由发包人、勘察人另行议定。4.2.2本工程勘察费一期预算为1944000元,二期为1080000元,两期共计30240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4.2.3本勘察工程款项分两期支付,每期支付比例按“招标文件”第四章主要合同条款4.2.2条约定分阶段执行,即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勘察工作外业结束后10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60%;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4.2.4按照上述付款方式,本项目预计付款阶段及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第一阶段付款比例为20%,即388800元;第二阶段勘察工作外业结束后10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60%,即1166400元;第三阶段,提交勘察报告后10天内,发包人一次付清第一期全部工程结算费用......6.4由于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2.第一期第一次为现状条件下进场,25天内提交中间资料;待拆迁完成后第二次进场,35天内提交正式勘察报告。第二期工期满足设计施工要求。3.工期起算日期以甲方正式书面通知开工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至6月13日、2020年4月23日至5月7日进场为被告案涉项目进行勘察。
原告勘察后,向被告案涉项目的设计单位昆明理工大学设计研究院发送了勘察成果。昆明理工大学设计研究院于2021年12月7日出具《昆明理工大学设计研究院接收蒙自市小天鹅片区棚户区改造(富源国际一期)建设项目拟建场地岩土工程勘察成果的情况说明》,载明:我昆明理工大学设计研究院是红河富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蒙自市小天鹅片区棚户区改造(富源国际一期)项目”的设计单位,与红河富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A-19的设计合同。2015年9月14日至2020年5月23日期间,我院先后共收到勘察单位—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传发的勘察成果情况如下:2015年10月12日收到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传发《蒙自市小天鹅片无棚户区改造(富源国际)项目拟建场地岩土工程勘察中间资料》电子版一份,本次勘察工作量为910.45m。2019年9月9日收到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传发《蒙自市小天鹅片无棚户区改造(富源国际)项目拟建场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电子版一份,本次勘察工作量为5302.03m。2020年5月19日收到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传发《蒙自市小天鹅片无棚户区改造(富源国际)项目拟建场地岩土工程勘察中间资料》电子版一份,2020年5月23日收到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传发《蒙自市小天鹅片无棚户区改造(富源国际)项目拟建场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电子版一份,本次勘察工作量为1553.60m。
202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蒙自市小天鹅片区棚户区改造(富源国际)项目岩土工程详细勘察工作量确认书》,确认: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合同编号为勘测股合字[2017]第385号;完成勘察工作量①至2015年10月12日,完成勘察工作量为:910.45m。②至2019年6月14日,完成勘察工作量为:5302.03m。总完成工作量:6212.48m。提交成果名称及提交时间:①2015年10月12日提交了《蒙自市小天鹅片区棚户区改造(富源国际)项目拟建场岩土工程勘察中间资料》。②2019年9月9日提交了《蒙自市小天鹅片区棚户区改造(富源国际)项目拟建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结算金额108.00×6212.48=670947.84元。付款进度(合同4.2.2条,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合同生效后3天):付勘察价款的20%,本次应付金额134189.57元;第二次(野外钻探结束后10天):付勘察价款的60%,本次应付金额402568.7元;第三次(提交勘察报告后10天):付勘察价款的20%,本次应付金额134189.57元;三次付款情况均注明为未付,付款日期为未定。
2020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蒙自市小天鹅片区棚户区改造(富源国际)项目岩土工程详细勘察工作量确认书》,确认: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合同编号为勘测股合字[2017]第385号;完成勘察工作量①至2020年5月19日,完成勘察工作量为:1553.60m。提交成果名称及提交时间:①2020年5月19日提交了《蒙自市小天鹅片区棚户区改造(富源国际)项目拟建场岩土工程勘察中间资料》。结算金额108.00×1553.60=167788.80元。付款进度(合同4.2.2条,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合同生效后3天):付勘察价款的20%,本次应付金额33557.76元;第二次(野外钻探结束后10天):付勘察价款的60%,本次应付金额100673.28元;第三次(提交勘察报告后10天):付勘察价款的20%,本次应付金额33557.76元;三次付款情况均注明为未付,付款日期为未定。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蒙自市小天鹅片区棚户区改造(富源国际)项目岩土工程详细勘察决算说明书》,载明:本次勘察,按合同约定,实际完成勘探进尺为910.45+5302.03+1553.60=7766.08米,工程总价:7766.08(m)×108.00(元)=838736.64元;本项目应支付工程款838736.64元;本次需支付工程款838736.64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合同已无法履行,要求解除;被告也同意解除。至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作量确认书》各二份、《工程详细勘察决算说明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对原告提交的《昆明理工大学设计研究院勘察结果情况说明》,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在庭审中也认可昆明理工大学设计研究院系案涉项目的设计单位,且所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工作量确认书》一致,故予以采信;其提交的《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详细勘察情况说明》虽系单方制作,但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吻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2015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虽未经招投标程序即签订并履行,但双方在2017年时已通过招投标重新签订了一份内容与之基本一致、工程名称及工程建设地点一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并一直按照此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结算时的依据也是该合同。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已用自己的行为表明2015年的合同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由2017年合同所承继,故2015年5月21日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效力不再作认定。2017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认为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尊重双方意见,予以解除。
2、关于本案是否具备付款条件及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勘察费的问题。本案原告自合同签订后即进场对被告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勘察,并将勘察成果交给被告项目的设计单位昆明理工大学设计研究院,昆明理工大学设计研究院已明确收到原告提交的三次勘察成果,且原、被告签订的《工作量确认书》中也载明原告提交成果名称及时间,同时双方对工作量也进行结算并明确了应付款金额,故本案已具备付款条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勘察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工作量确认书》《决算说明书》,原告已完成勘察工作量7766.08米,勘察费应为838736.64元,现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838736.64元及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原、被告约定“由于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请求调整。由于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约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本院酌情从2020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红河富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勘测费838736.64元及违约金(以838736.64为本金,从2020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6元,由被告红河富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