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2787号
原告: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广玉路36号10幢5层。
法定代表人:郑荣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永艳、查玉(实习),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德恒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北辰大道交口西南角领域时代大厦A幢22层01、02、04号。
法定代表人:张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韶营,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德恒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永艳、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工程款32954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勘察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的违约金(每一日以应偿付而未支付勘察费329546元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昆明市盘龙区任旗营城中村改造项目岩土工程勘项目于2013年2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前后三批次到工程地进行勘察工作,先后完成了钻井孔深共计2353.9米的工作量,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勘察成果报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的方式计算收费,以合同约定优惠价140元/米,参照实际工作量2353.9米计算,该勘察工程款总计329546元。以上勘察工程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因被告原因之前处于停工停建待恢复状态,现该地块建设工程项目已被其他建设公司接手开发,被告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属合同违约情形。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一笔勘察工程款,仍拖欠原告勘察工程款329546元。综上,因被告原因而导致工程停工停建而被其他公司接手开发的现况已经达到终止合同条件,被告迟于支付原告勘察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该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后,被告到本院接受询问时答辩称:1、在盘龙区政府的主导下,2011年启动了盘龙区金汁河片区任旗营城中村改造项目,被告作为社会投资人参与该项目。2、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勘查合同,当时是被告的项目经理程明章在现场负责,经核对,被告确认程明章签字的这三份(4页)《勘察原始资料验收单》是真实的。经过统计,程明章签字确认的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是2353.9米。同时,沈洋是该项目工程部的工作人员。3、被告对原告主张按照2353.9米×合同约定的单价140元/米=329546元是认可的。4、由于被告参与该项目后,受政府政策及国家政策影响导致资金链断裂,涉案项目处于停滞阶段,被告的资金全部用于拆迁补偿等投资,所以现在没有资金可以支付给原告。对于支付资金来源,被告也一直在努力寻找合作单位和请求政府协调,现在无法向原告承诺付款时间。5、原告提交的证据3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确实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确实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2日,原告(勘察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昆明市盘龙区任旗营城中村改造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工程建设地点位于昆明市盘龙区任旗营,承接方式为发包人委托,预计勘察工作量为预计勘察进尺5630米。原告向被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本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优惠价140元/米计取费用,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方式计取收费。本工程勘察预估费用为788200元,最终费用以工程完成后按实结算为准……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勘察人未进行勘察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进行勘察工作的,按实际完成计算勘察费。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进场进行勘察,因被告的原因,原告的勘察进行了一部分后被迫终止。
另查明,被告的项目经理程明章和项目工作人员沈洋在四张《勘察原始资料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完成的勘察工程为:2012年12月完成148.5米,2015年7月完成980米,2016年6月完成1225.4米,共计完成2353.9米。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四张《勘察原始资料验收单》、《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者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已进行勘察工作的,按实际完成计算勘察费。因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项目已经停建,并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353.9米、单价为140元/米,故本院支持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勘察费329546元(2353.9米×140元/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且被告认可上述违约金的约定。本院认为每日1‰的违约金年利率为36.5%,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德恒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329546元;
二、被告昆明德恒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32954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3元,由被告昆明德恒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起瑞遥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施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