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创扬某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81民初782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创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通讯地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东风大道20号经开未来城A座1603。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创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费用共计人民币72,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人民币1,626元(以人民币7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5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4日);(第1、2项暂合计人民币73,626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水利水电高级工程师评审申报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创扬(湖北)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三名水利水电高级工程师评审申报等相关服务,由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费用人民币72,000元,然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截至起诉之日,仍未向原告交付相关证件。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且未完成相关工作,应当退还全部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创扬(湖北)服务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电子回执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职称申报并且向被告支付了72,000元费用,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创扬(湖北)服务协议》因违反《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定《创扬(湖北)服务协议》为无效合同。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了其公司三名工程技术人员申报高级职称,找到被告代为申报。2023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创扬(湖北)服务协议》,原告委托被告提供职称申报相关事宜的协助服务。合同对双方权利与义务、费用说明、退费规定、争议解决、协议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费用说明约定:1.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代理(高级工程师)申报评审服务;2.甲方自愿缴纳相应费用120,000元;3.甲方报考费用构成:报名费300元/人,教务费1,000元/人,组卷费700元/人,论文撰写发表费用2,500元/人,其他必要费用500元/人,评审服务费35,000元/人等等。原告按照约定于2023年12月14日向被告支付费用72,000元。但之后并未按微信沟通中承诺的三四个月内申领到高级职称证书,并且一直回复原告人社部门正在审核中。2024年7月,因被告一直未交付证件,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回72,000元费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特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职称评审是国家相关部门依据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定和认定。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创扬(湖北)服务协议》合同目的是通过被告提供渠道以确保原告公司三位工作人员通过审核,获取高级职称证书,该协议违反了《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扰乱了职称申报评审的正常秩序,影响了职称评审的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明知被告申报评审程序不符合主管机关的规定,故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费用65,000元。同时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创扬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费用65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元,财产保全费756元,合计2397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元,被告创扬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16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创扬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