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

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执928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朱某,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山东熠鑫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山东熠鑫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熠鑫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
关于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山东熠鑫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熠鑫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宁0121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山东熠鑫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熠鑫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山东熠鑫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熠鑫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07750.28元、违约金及利息285206.5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268.14元、案件受理费9217.00元、执行费14478.00元,共计1517919.94元。但被执行人山东熠鑫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熠鑫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山东熠鑫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熠鑫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证券、保险、民政、工商、车辆、房产、网络资金、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山东熠鑫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熠鑫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山东熠鑫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熠鑫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胡冬云
审判员  安 冉
审判员  姚建欣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涛
《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