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

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江苏优顺电力有限公司、四川信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241号
原告: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39号。
法定代表人:余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芳、陆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优顺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威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信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59、117号1栋1单元。
法定代表人:傅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诉被告江苏优顺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知被告四川信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美公司)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芳、被告优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波(同时为被告信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优顺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本金30120.79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余以120.7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信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其与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3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预付总价款10%,即30000元,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全额发票后90日内或货到6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总价80%,即240000元,质保金10%,即30000元。原告已于2017年11月发货交付设备并开具全额发票,2017年12月27日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0000元,分别于2017年11月支付30000元,2018年10月支付120000元,2020年1月支付50000元,尚余货款100000元未支付。经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仍不支付。后其于2020年3月30日正式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要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100000元货款。现根据被告的付款按照先息后本的计算方式计算:收到一张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4月19日,其中偿还利息为575.63元,偿还本金部分为29424.37元;收到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0月18日,金额为12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为17523.49元,偿还本金部分为102476.51元;收到一张总额为50000元的电子承兑汇票,其中偿还利息部分为6485元,偿还本金部分为43515元;2021年2月11日收到银行转账30000元,偿还利息部分是498.83元、偿还本金部分是29501.17元;收到一张总额为30000元的电子银行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偿还利息部分是1379.85元,偿还本金部分为28620.15元;2021年3月15日收到两张金额为2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偿还利息部分是3657.99元,偿还本金部分是36342.01元,综上,剩余本金为30120.79元。
被告优顺公司、被告信美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其承认货款有延迟,因为整个2018年5月31日国家取消了补贴,公司经营惨淡,导致不能及时付款,合同就签订了承兑或者电汇的付款方式,因此其支付方式没有问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之前其接到传票,与原告沟通,其在2021年2月12日付了30000元现金,当时是跟原告商量,货款付清,其承担诉讼费,原告放弃利息。其昨天又付清了货款。诉讼费是因为原告说要开庭才没有支付。其要求以之前的方式进行和解,不同意支付利息。其没有恶意拖欠,其一直都在积极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国电公司与优顺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优顺公司向国电公司购买综合自动化设备一套,总价为3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预付总价款10%即30000元,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全额发票后90日内或货到6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总价80%即240000元,质保金10%即30000元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的一周内或收到货物后18个月(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予以付清;支付方式:电汇或者承兑;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信美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向国电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上述合同系我公司委托优顺公司与国电公司签订;现我公司郑重承诺,优顺公司与信美公司系同一实际控制人,如优顺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付款条款支付作一笔款项,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买卖合同签订后,国电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交付货物。2017年11月21日优顺公司以承兑方式付款30000元,2018年10月19日以承兑方式付款120000元,2020年1月2日以承兑方式付款50000元;2020年9月8日优顺公司以承兑方式给付30000元,2021年2月11日以电汇方式给付30000元,2021年3月15日以电子承兑方式给付40000元。2018年1月、12月国电公司分别向优顺公司发函催款,2020年3月国电公司向优顺公司发律师函催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发货报告函、送货回执单、发票、催款函、律师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收款回单、承诺函,被告提供的送货回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国电公司与优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优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价款,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张归还本金30120.79元,该金额系其扣算的利息金额,采取了先扣算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的计算方法,因双方未有约定可以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故该计算方式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优顺公司确有逾期付款,双方未有相应的违约金计算约定,现国电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数额、期间应当按照实际逾期付款的情况予以计算。按照合同的约定,结合双方意见,价款300000元的应付款日分别如下:30000元为2017年11月10日、240000元为2018年5月29日以及30000元为2019年4月30日,其中双方对2018年5月29日意见不一,因国电公司未提供交付发票的日期,而合同上同时约定该付款期限可以是交货后六个月,优顺公司据此认为是2018年5月29日,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以电子承兑方式的付款,国电公司认为应当以到期日为付款日,因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可以是承兑,故可以以票据交付之日作为付款日。据此,根据实际付款日,本案中认定30000元逾期期间为2017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21日、120000元逾期期间为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10月19日、50000元逾期期间为2018年5月30日至2020年1月2日、再30000元逾期期间为2018年5月30日至2020年9月8日、又30000元逾期期间为2018年5月30日至2021年2月11日、10000元逾期期间为2018年5月30日至2021年3月15日、另30000元的逾期期间为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经计算,上述利息合计15175.33元,由优顺公司承担。国电公司要求信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优顺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价款利息15175.33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7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优顺公司负担14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优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140元;其余87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过倩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