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

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山东熠鑫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山东熠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21民初4353号

原告: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余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芳,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负责人:李国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何爱忠,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祺,该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国电南自公司)与被告山***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宁夏分公司)、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国电南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芳,被告山***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山***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国电南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本金1207750.28元及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其中违约金以88341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支付利息以本金97480元为基数,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19646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32434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将逾期利息变更为:分别以本金97480元为基数,2018年6月24日当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19646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32434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5日合计262661.4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山***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三个合同:(1)天地宁夏支护装备有限公司4.2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同编号:201701282310。合同金额原为1219000元,后因山***公司宁夏分公司原因通过两封合同变更函将合同金额调整为974800元。(2)宁夏吴忠菲斯克鸿亚6MW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合同编号:201701282311。合同金额原为1314000元,后因山***公司宁夏分公司原因通过两封合同变更函将合同金额调整为989800元。(3)宁夏尉元科技8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同编号:201701282312。合同金额原为1527000元,后因山***公司宁夏分公司原因通过两封合同变更函将合同金额调整为1278800元。三个合同最终总价324.34万元(叁佰贰拾肆万叁仟肆佰元整),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付10%的定金,发货之前付到30%,货到后40天内付至90%,剩余10%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并到场18个月或正式投产12个月(以先到期的为准),该货物已于2017年6月份全部到达现场,并在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通过供电公司验收并网发电。被告山***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付款计划书》,承诺其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剩余30%货款,如到期未还完,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山***公司宁夏分公司仍拒绝还款。截止目前,被告山***公司宁夏分公司总共还款2035650元,欠款1207750.28元,因此请求判令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8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山***公司为被告山***公司宁夏分公司的母公司,也应当承担该责任,应与被告山***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山***公司宁夏分公司、山***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剩余货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率标准为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邮件显示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书》原告没有答复,被告不承认该《付款计划书》的内容。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光伏发电项目综自系统合同、合同变更函及供货凭证(提货单、签收单、产品交付清单等)、现场投运/服务报告三组及对账单、发票、付款计划书、律师函、快递单等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4月分别签订编号为201701282310、201701282311、201701282312《天地宁夏支护装备有限公司4.2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综自系统合同》、《宁夏吴忠菲斯克鸿亚6MW屋顶光伏发电项目综自系统合同》、《宁夏尉元科技8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综自系统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载明的三个项目中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PS6000+综合自动化系统设备。其中编号201701282310合同约定价款1219000元,履行中被告山***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合同变更函》,减少设备装置,将价款调整为974800元;编号201701282311合同约定价款1314000元,履行中被告山***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合同变更函》,减少设备装置,将价款调整为989800元;编号:201701282312约定系统设备价款1527000元,履行中被告山***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合同变更函》,减少设备装置,将价款调整为1278800元;三份合同调整后最终总价款为324.34万元。三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后先付10%的定金,发货之前付到30%,货到后40天内付至90%,剩余10%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并到场18个月或正式投产12个月(以先到期的为准),每笔付款以银行承兑或者电汇支付。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涉案设备于2017年6月份全部到达现场,于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通过供电公司验收并网发电。被告山***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17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计划书》,载明三个项目总金额324.34万元,已付1485650元,其公司承诺于2017年10月25日支付三个项目总额的60%款项,剩余30%货款最长不超过2018年3月31日付清,如到期未还完,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款之日止。后被告山***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共计付款2035650元,剩余货款1207750.28元(含质保金)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山***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光伏发电项目综自系统合同均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遵守履行。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07750.28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计算其中三份合同结算总价10%合计324340元货款(即质保金)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违约金即原告所主张的三份合同结算总价90%货款未付部分883410元货款的两倍利息,被告山***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承诺三份合同货款总额60%款项于2017年10月25日支付,剩余30%货款最长不超过2018年3月31日付清,逾期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邮件载明对该《付款计划书》原告相关部门表示要报给其公司大领导审批,后原告没有回复,被告不受该计划书约束;因该《付款计划书》属被告的付款承诺,原告接受后未提出异议,被告即应受该承诺的约束,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书》要求被告从2018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违约金即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07750.28元,并以其中88341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及以97480元为基数,2018年6月24日当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以19646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32434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4元,减半收取计9217元,由被告山***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陶 娟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