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91执153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16203030H,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
法定代表人:余波。
委托代理人:曾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杰杰,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甘肃鑫晨翔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345607676M,,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双拥路敬老院东侧**小楼
法定代表人:耿彦平。
申请执行人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鑫晨翔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的(2020)苏0191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该判决书:甘肃鑫晨翔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7331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33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因甘肃鑫晨翔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甘肃鑫晨翔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331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81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
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1月1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甘肃鑫晨翔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申报财产、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申报财产。
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委托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当地的财产状况,反馈显示被执行人在当地无不动产。
四、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将被执行人甘肃鑫晨翔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耿彦平限制高消费。
五、本院于2021年3月3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为甘B×××××的五菱牌小型轿车一辆,因未实际控制车辆,本院无法处置。
六、2021年5月14日,本院依法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二次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与第一次查询结果一致。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均已知晓,且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综上,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结果、执行谈话、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为甘B×××××的五菱牌小型轿车一辆,因未实际控制车辆,本院无法处置。另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0191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群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王庆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邹禹灏
书 记 员 刘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