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阳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鼎阳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安阳永安贺驼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506民初789号
原告:江苏鼎阳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颐和商厦10层C座。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永安贺驼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龙康大道中段(安阳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江苏鼎阳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永安贺驼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鼎阳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永安贺驼煤矿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鼎阳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维修款155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安阳永安贺驼煤矿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维修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提供减速机维修服务,约定维修款为165000元人民币。维修完成后,被告仅支付了维修款10000元,余款155000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未果。2015年11月19日,原告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对于155000元维修款未付的事实也予以了确认。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安阳永安贺驼煤矿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江苏鼎阳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维修合同一份,原告江苏鼎阳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证明目的是原、被告之间存在维修合同,合同对于价款以及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做了约定。本院认为该份合同上面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司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书证的形式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2015年9月23日催款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还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催款通知下方有催款通知回执,要求被告对账后将回执寄给原告,但原告未提供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的信息,也未提供被告向原告有邮寄催款通知回执信息,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3.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一份,询证函上加盖原、被告的公司印章,符合书证的形式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江苏鼎阳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江苏鼎阳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永安贺驼煤矿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江苏鼎阳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安阳永安贺驼煤矿有限公司提供减速机维修服务,维修款为165000元人民币。原告江苏鼎阳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维修完成后,被告仅支付了维修款10000元,尚未支付剩余款项155000元。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尚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维修款15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完成被告的委托,被告应履行支付维修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维修款15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维修款,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对于原告存在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对此进行了确认,被告已有足够的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永安贺驼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鼎阳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款1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安阳永安贺驼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
审判员*扬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