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源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兴中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华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983民初5028号

原告:***,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中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安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4678546322J。

法定代表人:魏太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捷地乡政府西一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7373833417。

法定代表人:张森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沧州华凯集团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东环中街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45449857E。

法定代表人:及艳照,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阿凤,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兴中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河北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沧州华凯集团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6日,被告华凯公司因实施港务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分别与魏太元、扈国林就8#、9#、12#、16#楼签订《工程管理协议》。后该项目由被告华源公司(原名沧县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并签订总包合同。2010年5月19日,魏太元、扈国林与被告华源公司就8#、9#、12#、16#楼签订两份《沧县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协议》。三被告在实施项目工程时,扈国林作为被告工作人员于2010年3月17日与原告就港务小区8#、9#、12#、16#楼施工用脚手架管等租赁事宜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碗扣架、油托、钢管、扣件、木跳板等租赁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方工地负责人张余龙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补偿共计134801.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拖欠租赁费84577元及违约金;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丢失物品损失50225元及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欣公司、华源公司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虽载明“如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协商解决”,但该合同载明的承租方为扈国林(签名作“户国林”),原告现仅就被告中欣公司、华源公司、华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仅能约束原告与案外人扈国林,并不能当然地约束被告中欣公司、华源公司、华凯公司,现被告中欣公司、华源公司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故本案依法仍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当事人各方对合同履行地有过明确约定,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依法可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被告中欣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安路南,被告华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捷地乡政府西一公里,被告华凯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东环中街48号,上述地点均不属于本院司法管辖区域。因此,无论是根据被告住所地,还是根据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此案均不属于本院管辖。综上,本案依法可由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人民法院、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人民法院、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滕奉朝

人民陪审员  张长未

人民陪审员  董维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