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恒富建设有限公司

舟山市恒富建设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恒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六条溪(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馨港苑8幢401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舟山市恒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舟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2)浙0902民初3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浙商财险舟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恒富公司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将工伤保险赔偿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赔偿混为一谈,意为先由工伤保险赔偿后再进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赔偿,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赔偿理解为工伤保险赔偿的补充赔偿属认定事实有误。《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明确了工伤保险赔偿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赔偿互不影响,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经济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无关,更没有请求赔偿权利的顺序规定。从法律角度看,两者依据的法律不同,工伤保险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属于社会保险,是公民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属于商业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享受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所以,以工伤保险可赔付的“事实”作为不赔付其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阻却事由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判采信证据不当。原判认定恒富公司已支付工亡者家属的款项除一部分来源于工伤保险基金,剩余部分也可通过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形式取得,缺乏依据。恒富公司向工亡者王金魁的家属支付金额是1660000元,工亡者社会保险得到情况:一次性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916246.52元,按月发放的预期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者女儿和儿子供养至18周岁,一般情况下可计算预期得到共196184.59元。工亡者父、母供养抚恤金直至死亡,因不能确定死亡时间,所以无法预期得到抚恤金的金额。故原判认定的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理赔的理解,则恒富公司支付情况为547568.89元,大于恒富公司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且根据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险人有先赔后追的责任。因此,原判无视上述证据,属于证据采信不当。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涉及人员死亡的最低赔偿金额,每死亡一人按不低于30万元赔偿,并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进行调整。按前述分析,浙商财险舟山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恒富公司赔偿。 浙商财险舟山支公司辩称,一、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工伤保险的补充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共识,也是保险补偿原则的应有之义,恒富公司认为该两者无关联,于法无据。第一,从常识上看,若生产经营单位在同时投保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时,其生产经营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可以获得全额的安全生产保险保险金,这将导致生产经营单位因其员工的死亡或伤残而获不当利益。第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并未赋予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有关经济损失时,有权同时获得全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待遇。依据该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任利益,仅限于其因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三,在近五年浙江省内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中,争议焦点围绕“生产经营单位重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工伤保险时,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相关案例共有3例,上述判决均支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仅负责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在社保基金赔付工伤保险待遇后的差额部分损失。二、一审法院对于王金魁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供养亲属抚恤金部分计算正确,恒富公司垫付死者王金魁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并非其法律意义上的经济损失。本案死者王金魁合法继承人已将王金魁工亡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全部转让给恒富公司,其中王金魁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供养亲属抚恤金部分,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按月支付恒富公司6594.42元。本案中,王金魁被抚养人有父母和两名未成年的子女,均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同时,工亡者王金魁父母年仅61岁和65岁,一审法院认为王金魁工亡工伤保险待遇合计可获得赔偿金额合计1906028.34元并无不当。即便王金魁父母生存年龄存在不确定,但从常识判断恒富公司可领取的王金魁工亡工伤保险待遇也足以超过其实际垫付金额。退一步而言,案涉保险合同也仅承担恒富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本案中恒富公司在已为王金魁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对于王金魁工亡结果并无法律上的赔偿义务,即使最终恒富公司取得的王金魁工亡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其垫付金额,也属于其自愿行为,不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责任范围。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是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金额的规定,并不是对赔偿金额的约定。依据《保险法》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财产险,属于损失补偿型保险,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仅限于其对员工的法定赔偿责任。恒富公司认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给付型保险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恒富公司在王金魁工亡事故中并无经济损失,浙商财险舟山支公司无保险金支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恒富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恒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浙商财险舟山支公司立即支付恒富公司保险赔偿金300000元;2.请求判令浙商财险舟山支公司支付恒富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浙商财险舟山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3日,恒富公司对生产区域范围为**拆迁安置小区项目(Ⅰ标段),雇员总人数为1000的工程项目,在浙商财险舟山支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附加医疗费用保险”,被保险人为恒富公司,保险期限20个月,自2021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22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30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费102000元,无免赔条件。浙商财险舟山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并约定适用条款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20版)条款,注册号:C00014030912020071000072。《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20版)条款》(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发生人员死亡的,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恒富公司已交纳保险费。2021年10月10日15时55分左右,恒富公司员工王金魁在**拆迁安置小区项目(Ⅰ标段)工地6#楼地下夹层进行植筋作业期间触电,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傍晚死亡。2021年10月12日,经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恒富公司与**新(王金魁父亲)、***(王金魁母亲)、***(王金魁儿子)、王畹君(王金魁女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一、恒富公司赔偿给王金魁家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损失费、差旅费、困难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60000元;二、付款方式:截至2021年10月13日止,恒富公司应向王金魁家属授权人***支付1000000元,尾款660000***金魁家属相关证明材料提供齐全,保险公司认可后一次性付清尾款;恒富公司授权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金魁家属授权人***进行转账;三、王金魁家属应积极配合恒富公司办理相关保险赔付事项;四、该协议为相关当事人处理王金魁死亡赔偿纠纷的最终解决办法,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履行遵守此协议,协议履行后,当事人无任何经济关系,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2021年10月12日,***向***汇款200000元;2021年10月13日,***向***汇款800000元;2021年10月27日,***向***汇款660000元。2021年12月28日,**新、***、***、王畹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王金魁(身份证:XXX)于2021年10月10日在恒富公司承建的**拆迁安置小区项目(I标段)6#楼架空层植筋作业时触电死亡,死者职工家属及施工单位双方委托定海区盐仓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于2021年10月12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舟山市恒富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给死亡职工王金魁家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损失费、差旅费、困难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60000元;死者职工家属同意将相关工亡保险赔偿金额(包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其他赔偿金)全部支付给恒富公司。”2022年1月6日,***向市社保中心申请王金魁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伤葬补助金),**新、***、***、王畹君一并申请了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2022年1月11日,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金魁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经市社保中心核定,王金魁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合计916246.52元,医疗费618.82元。市社保中心同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恒富公司,同时市社保中心核定并同意将**新、***、***、王畹君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逐月支付给恒富公司,目前每月汇付金额为6594.44元。另查明,一、**新(王金魁父亲)出生于1960年5月9日,***(王金魁母亲)出生于1956年4月15日,现均无社保和正式工作。***(王金魁儿子)出生于2009年5月23日,王畹君(王金魁女儿)出生于2008年2月5日。二、恒富公司为案涉诉讼聘请本案律师,双方约定恒富公司得到赔偿金额270000元以上(包括270000元)的,律师费为10000元,否则免费。 一审法院认为,恒富公司在浙商财险舟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案涉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浙商财险舟山支公司出具相应的保险单,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浙商财险舟山支公司对王金魁在保险期间内因工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浙商财险舟山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此评析如下:首先,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性质为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根据案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浙商财险舟山支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为对恒富公司的员工因工遭受伤害,应由恒富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约予以赔偿。恒富公司未赔偿的,浙商财险舟山支公司不得向恒富公司赔偿保险金。因此,浙商财险舟山支公司向恒富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为恒富公司对王金魁的死亡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次,从恒富公司与王金魁近亲属处理赔偿事宜的过程和结果看,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恒富公司一次性赔偿王金魁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660000元,王金魁近亲属同意将相关工亡保险赔偿金额(包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其他赔偿金)全部支付给恒富公司。根据上述约定,恒富公司虽先予支付了1660000元,但也从市社保中心处取得了王金魁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合计916246.52元,并可逐月取得王金魁近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目前为每月6594.44元)。故恒富公司已支付的1660000元款项,其中916246.52元即来源于工伤保险基金,剩余部分也可通过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形式取得。虽然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取得今后可能存在不确定性,但目前恒富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不能或部分不能取得。综上,恒富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实质系王金魁因工伤死亡后依法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恒富公司因本次事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尚未产生,故恒富公司要求浙商财险舟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恒富公司认为王金魁因工伤死亡后浙商财险舟山支公司即应赔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赔偿金300000元,其取得王金魁工伤保险待遇与浙商财险舟山支公司没有关联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恒富公司提出浙商财险舟山支公司在诉讼前愿理赔约170000元,该事实无证据证明。因此,对恒富公司要求浙商财险舟山支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300000元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恒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恒富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恒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一份,拟证明双方理赔协商的过程;2.通话记录截图一份,拟证明浙商财险舟山支公司赔付存在随意性。 浙商财险舟山支公司经质证后认为,恒富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且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中提交。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恒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协商保险理赔的过程,对浙商财险舟山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待证事实并无证明力。 浙商财险舟山支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恒富公司与浙商财险舟山支公司因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于恒富公司向浙商财险舟山支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恒富公司的员工王金魁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工伤事故死亡,以及恒富公司与王金魁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恒富公司一次性支付王金魁近亲属1660000元并取得王金魁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事实均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浙商财险舟山支公司是否应向恒富公司赔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赔偿金300000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该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按照本办法请求的经济赔偿,不影响参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下同)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责任保险制度的本质是法律责任风险的社会化,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系责任保险的一类险种,属于财产保险,且适用损失填补原则。本案中,恒富公司向浙商保险舟山支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附加医疗费用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恒富公司的员工王金魁因发生工伤事故死亡,后恒富公司与王金魁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恒富公司赔偿给王金魁家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损失费、差旅费、困难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60000元,王金魁近亲属同意由恒富公司领取王金魁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恒富公司与王金魁近亲属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而恒富公司已取得的王金魁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已取得以及依法可以取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加上恒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赔偿的总额,不得超过其已承担的赔偿责任,否则将会产生道德风险,这是保险制度及保险法律规范所严格禁止的。 根据在案证据,经市社保中心核定,恒富公司已取得王金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合计916246.52元、医疗费618.82元,并可逐月取得王金魁近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目前为每月6594.44元)。故可得出,恒富公司虽已支付王金魁近亲属1660000元款项,但恒富公司已取得王金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合计916246.52元以及医疗费618.82元来源于工伤保险基金,其余部分也可通过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方式予以取得。虽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取得因王金魁父母生存年龄存在不确定性,可能将来存在不能补足的情形,但也系恒富公司自愿一次性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故原判认定恒富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实际系王金魁因工伤死亡后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恒富公司因本次事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尚未产生,并据此驳回恒富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恒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舟山市恒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方园 二○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