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宏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衢州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81民初7037号 原告:衢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衢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105389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原告承建由江山市某办事处、江山市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包的某某片区2022年未来乡村项目建设—环古镇—心航山慢行健康绿道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后,将该工程交给被告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委托浙江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核工程款为2871316元,且发包方依据审计报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2025年1月7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与原告结清了所有工程款,日后如出现审计扣款的,责任由其承担。2025年10月15日,江山市某办事处、江山市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函,告知案涉工程因芝麻灰青石老石板的厚度存在问题,按现有的厚度审定造价还应核减工程款105389元,为此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同月20日,原告先行垫付将上述款项返还给江山市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承诺工程审计出现扣款的,责任由其承担,现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上述款项,被告理应偿还。 王某某未作答辩。 衢州某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工程造价审定单、审计报告调整说明、工程结算造价调整对比明细表、工作联系函、汇款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转账凭证各1份。 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原告(承包人)与案外人江山市某办事处(发包人)、江山市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山市某办事处、江山市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江山市某某片区2022年未来乡村项目建设—环古镇—心航山慢行健康绿道工程(二村段亲水步道及部分段面沿线整治)发包给原告,并约定了签约合同价、工期、计量与支付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工程交给被告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委托浙江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核工程款为2871316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2025年1月7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被告为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材料采购、人工机械的安排;案涉工程合同价2793697元,审计价2871316元,已开具工程款发票合计2871316元,业主已支付2871316元;被告已经与原告结清所到工程款(税金、管理费已扣除),目前案涉工程已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款以及其他相关款项费用未支付;日后如有出现涉及案涉工程相关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款以及其他相关款项费用欠款的情况,以及出现后期再次审计后的扣款等情况(其他部门的抽查再次审计),被告承认并承担所有一切责任以及损失;如案涉工程后期给原告以及业主造成任何的损失(包括农民工、机械费、材料商等起诉衢州某建设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包括材料、人工、机械等费以及涉及到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等事项。浙江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复核发现案涉工程原设计芝麻灰青石老石板铺装(8cm)实际铺设的材料为5cm,于2025年7月20日对原结算审核的工程款2871316元核减105389元,最终审定造价为2765927元。2025年10月15日,江山市某办事处、江山市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函,告知案涉工程因芝麻灰青石老石板的厚度存在问题,按现有的厚度审定造价还应核减工程款105389元,要求原告返还105389元工程款。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前述款项,因被告未返还,原告于2025年10月20日先行垫付资金返还给江山市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105389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其应当按照承诺书中的承诺承担发包方核减的工程款105389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5389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承诺书有关被告承担律师费的约定,系针对因被告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对外欠款导致原告被案外人起诉进行应诉产生的律师费,本案的律师费并非前述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某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105389元; 二、驳回原告衢州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计1244元,由原告衢州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04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