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91民初41号
原告:合肥元贞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力,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合肥元贞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贞电力公司)与被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贞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贞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欠款329000元及利息3881.75元(自2019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8月15日,之后计至本息结清之日);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代表亳州鑫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鑫龙公司)与元贞电力公司签定《变压器买卖合同》,约定:亳州鑫龙公司向元贞电力公司购买干式变压器29台,合同总价款1569000元。合同生效后,元贞电力公司于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合同要求将合同货物送至指定地点,***签收确认并完成验收。元贞电力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将全额发票开具给了***,***确认收到发票后在亳州鑫龙公司进行入账处理。截止2018年1月,亳州鑫龙公司仍欠329000元未能支付。元贞电力公司多次催要后,亳州鑫龙公司与原、被告三方之间达成债务转移协议,三方同意元贞电力公司与亳州鑫龙公司之间的欠款转为***对元贞电力公司的欠款。2018年5月21日,***与元贞电力公司签订了书面《对账及还款协议》,约定***自愿承担亳州鑫龙公司拖欠元贞电力公司的欠款329000元,承诺于2019年5月8日前还清该笔欠款。但是***并未兑现承诺。元贞电力公司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代表亳州鑫龙公司向元贞电力公司购买干式变压器,合同总价款1569000元。合同签订后,元贞电力公司按约供货并开具发票。因亳州鑫龙公司欠329000元一直未付,2018年5月21日,***与元贞电力公司签订了《对账及还款协议》,约定亳州鑫龙公司欠元贞电力公司的货款329000元转由***个人对元贞电力公司的欠款,***承诺于2019年5月8日前还清该笔欠款。但是***并未兑现承诺,元贞电力公司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元贞电力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送货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及还款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亳州鑫龙公司向元贞电力公司购买货物而欠款329000元。对该欠款***与债权人元贞电力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亳州鑫龙公司的欠款义务转由***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未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向元贞电力公司承担支付欠款329000元并支付承诺还款期满次日起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元贞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2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4元,减半收取为31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