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8582号
原告:***,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被告: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丹溪路****。
法定代表人:杨明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浙江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被告***,被告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被告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2295元。二、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8445.5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24日)原告追偿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日。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承接被告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业务,双方约定:工资按照完成的包工量计算,由被告及时支付给原告。2016年至2018年,原告按照与被告约定,在义乌市欧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场地从事粘钢、碳纤维、补裂缝加固等工作,被告公司经理***负香确定原告工作量。201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义乌欧雅化妆品加固施工工人工资》清单,载明:应付工程款1122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本人与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属雇佣关系,我在公司从事普通业务工作,从未参与任何公司事务,此次劳务合同纠纷与本人毫无关系。我只是汇泰公司的员工,负责这次工程。
被告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由汇泰公司分包给***,***再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形成工程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并非汇泰公司员工,原告应向***主张工程款,而不应向汇泰公司主张工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系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出具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清单、***、金利平与***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4、录音(原告与被二公司的大股东金利平的微信语音)一份,证明原告向被二老总金利平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如何支付,要求提起诉讼进行解决。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对***出具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清单工程量是我写的,工程款是公司金利平安排我的。聊天记录是对的。证据4原告所有事项和汇泰公司谈的,与我无关,我是汇泰公司员工只是负责工程量的。
被告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对***出具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清单是***和原告之间的认可,与被告汇泰公司无关。对聊天记录我方认为证明力不足。证据4录音文字稿整理质证意见,我认为金利平已经表明态度,原告应起诉***,与汇泰公司无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浙江省(金华市本级)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被告汇泰公司在帮我交社保。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在2016年3月-2018年2月期间由被告汇泰公司为被告***交社保。
被告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截止到2018年2月。
被告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算凭证一份,证明我们就欠***15000元,还是别的工程的工程款。2、加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本案的纠纷是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不是劳务报酬的纠纷。涉案工程合同上的章是我们盖的,***确实在本公司承包过工程,然后他自己联系到涉案工程后,他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但是实际上是***本人和王井桂签订并履行的,未向公司结算工程款,工程款也是***自己结算的。包括***接了之后,是***自己叫原告去干活的,并不是公司叫原告去干活的。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我们向法院提交的一份证据结算凭证上,原告***有签字确认。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在2020年1月7日向被告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是除本纠纷所欠工程款外对其他工程款的结算。对证据2,没有什么意见,被告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与本案原告向两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直接的联系。这个合同上明显是由被告汇泰公司进行盖章,***作为公司的员工,在没有公司法人或者相关负责人授权的情况下,是没有办法私自盖章的,因此该合同恰恰证明了***直接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而原告长期在汇泰公司提供劳务,通过***与金利平的聊天记录以及汇泰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本案所涉工程外的其他劳务进行了结算,而本案由于涉及***与汇泰公司的相关纠纷而被搁置,因此原告才通过诉讼追索其劳务报酬。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我并不知情。证据2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5月28日,被告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案外人王井桂签订《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义乌市欧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厂房加固工程,工作内容为:梁:碳纤维加固;粘钢板加固;板:裂缝注浆;碳纤维加固。合同价款调整:本合同总价金额暂定为人民币33万元;本加固工程合同单价:碳纤维220元每平方米,粘钢800元每平方米,裂缝注浆按30元每个针头等内容。被告***负责案涉工程的管理与工程量的确定。嗣后被告***雇佣原告在义乌市欧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工地从事粘钢、碳纤维、补裂缝加固等工作。201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义乌欧雅化妆品加固施工工人工资》清单,载明:应付工程款112295元,落款为证明人***。
另查明,2020年1月7日,被告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载明:2017年至2019年底,***班组总的劳务结算工资为71万元整,扣除已支付的劳务工资69.5万元,应支付***剩余劳务工资1.5万元。原告***在下方签字捺印并写明“以上情况属实”。
再查明,自2012年1月至2019年8月,被告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谁建立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通过***从被告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涉案工程。被告***主张其是被告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是代表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雇请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而不应向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经庭审查明,涉案工程系由被告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王井桂承包的。然后由被告***雇请原告进行实际施工。本案关键问题是***与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间属何种法律关系。根据相关规定,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虽未提交劳动合同,但提供了自2012年1月至2019年8月由被告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历年参保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其是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对此***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诉讼原则,因被告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理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系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产生法律后果应由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代表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义乌欧雅化妆品加固施工工人工资》清单合法有效,应对被告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此外,被告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案涉款项的存在也表示认可,这从原告与被告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利平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中也可以印证,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只是认为不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利息可从原告起诉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2295元及利息(以11229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被告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小甫
人民陪审员  孟向民
人民陪审员  刘小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汪娜娜
书 记 员  陈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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