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丹溪路1171号909室。
法定代表人:杨明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浙江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上诉人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8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由***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对其提交的足以影响事实认定的重要证据未采信,造成认定事实错误。1.其提交的结算凭证能证明与***仅有1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其为***交纳社会保险的款项均是***自己的款项,***与其无劳动关系。二、本案涉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是个人,没有权利发包工程。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结算凭证是其和汇泰公司对本案之外工程的结算,与本案无关。汇泰公司仍对其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中,汇泰公司认为与***是分包关系,那么***作为实际施工人仍可以要求***、汇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故,一审判决汇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正确。涉案工程已完工,即使涉案合同无效,相应的工程款仍应支付给其。
***述称,2016年到2018年期间,其的社会保险费均由汇泰公司交纳,每月工资也由公司发放,每月还从公司报销车旅费,以上证实其是汇泰公司员工。同时,涉案的工程款也是打入公司账户,其未收到过工程款,故应由汇泰公司支付欠***的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汇泰公司、***支付其112295元。2.汇泰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24日为8445.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8日,汇泰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王井桂签订《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义乌市欧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厂房加固工程,工作内容为:梁:碳纤维加固;粘钢板加固;板:裂缝注浆;碳纤维加固。合同价款调整:本合同总价金额暂定为33万元;本加固工程合同单价:碳纤维220元每平方米,粘钢800元每平方米,裂缝注浆按30元每个针头等内容。***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与工程量的确定。嗣后,***让***在义乌市欧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工地从事粘钢、碳纤维、补裂缝加固等工作。2018年6月25日,***向***出具《义乌欧雅化妆品加固施工工人工资》清单,载明:应付工程款112295元,落款为证明人***。另查明,2020年1月7日,汇泰公司向***出具《结算凭证》,载明:2017年至2019年底,***班组总的劳务结算工资为71万元整,扣除已支付的劳务工资69.5万元,应支付***剩余劳务工资1.5万元。***在下方签字捺印并写明“以上情况属实”。再查明,自2012年1月至2019年8月,汇泰公司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与谁建立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其通过***从汇泰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主张其是汇泰公司员工,代表汇泰公司雇请***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汇泰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雇请***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应向***主张涉案工程款,而不应向汇泰公司主张。经查,涉案工程系由汇泰公司向案外人王井桂承包,然后由***雇请***进行实际施工。本案关键问题是***与汇泰公司间属何种法律关系。根据相关规定,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虽未提交劳动合同,但提供了自2012年1月至2019年8月由汇泰公司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历年参保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其是汇泰公司员工。汇泰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对此***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诉讼原则,因汇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理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系汇泰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产生法律后果应由汇泰公司承担。故***代表汇泰公司向***出具的《义乌欧雅化妆品加固施工工人工资》清单合法有效,应对汇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此外,汇泰公司对涉案款项的存在也表示认可,从***与汇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利平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中也可以印证,汇泰公司只是认为不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可从***起诉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汇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2295元及利息(以11229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汇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汇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记账凭证,证明***的社会保险情况;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社会保险费由***自己承担。
对汇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向本院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其曾是汇泰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汇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汇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无异议,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虽然汇泰公司对***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能与一审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等相互印证,证明***系汇泰公司员工的事实。故汇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系涉案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首先,汇泰公司提供的加固工程承包合同载明,合同的双方系其与王井桂,汇泰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其次,***等从事的系前述合同中约定的义乌市欧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厂房加固工作。再次,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系汇泰公司员工。汇泰公司上诉所提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作为汇泰公司员工向***出具清单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汇泰公司承担。***陈述,汇泰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凭证所结算的款项未包括涉案的工程款;汇泰公司在一审陈述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时也称结算的是别的工程的工程款。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采信与否,不足以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汇泰公司所提原判未采信其提交的结算凭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上可见,与***发生法律关系的是汇泰公司,现各方对涉案工程已完工均无异议,欠***的款项已经结算,故原判判令汇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汇泰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拒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汇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上诉人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骥
审 判 员 宋 欢
审 判 员 王小青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周璟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