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海宁安捷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4民辖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171号909室。
法定代表人:**远,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安捷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宁市丁桥镇利群村永丰组颜家场15号。
法定代表人:***波,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汇泰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1民初2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本案的履行地在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也在金华市婺城区,因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七条约定来确定管辖,合同约定由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并不具体,容易引起争议,依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则没有任何争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碳纤维合作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刘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严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