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5民初2656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某产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山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公司)、重庆某产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产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产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某公司、***未到庭均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4000元及利息(以13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22日,被告山西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产城公司签订了《梁平区文化至狗爬墙农村联网公路建设工程(一标段)建设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某产城公司将梁平区文化至狗爬墙农村联网公路建设工程(一标段)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山西某公司,后被告山西某公司将该工程挡墙、路肩、水沟、路基混凝土垫层等交由原告施工,工程于2020年9月完成施工并经过竣工验收。经结算,被告山西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0余万元,后被告山西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134000元未支付,为此,山西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134000元款项并承诺在被告重庆某产城公司退还质保金时支付,据了解,被告山西某公司退还质保金的时间已到,但原告至今未收到山西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被告重庆某产城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对本案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西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述称,案涉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34000元与被告山西某公司没有关联,也非被告山西某公司承诺且其真实性存疑,原告与被告山西某公司从未进行过结算,也没有任何结算过程,原告所称尚欠其134000元劳务费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案涉项目工程款被告山西某公司已经结清,原告主张劳务费债务没有事实根据,属于虚构、虚假债务。案涉项目由梁平区某装饰工程经营部从被告山西某公司处承包施工,被告山西某公司支付梁平区某装饰工程经营部工程款323000元,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梁平区某装饰工程经营部之前起诉山西某公司、重庆某产城公司,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山西某公司应付梁平区某装饰工程经营部324536.25元,该笔款项由重庆某产城公司在应支付山西某公司质保金(364081元)范围内直接向梁平区某装饰工程经营部支付。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或者已经包含在梁平区某装饰工程经营部主张的上述工程款项中。被告山西某公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事情毫不知情,也未欠付,承诺书记载的内容属于***和***个人之间的债务自认,属于***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代表被告山西某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某产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确系被告山西某公司承接,但案涉施工过程中,原告也组织了人员完成相应的劳务工作,但原告与被告山西某公司以及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费用结算等,我方不清楚,也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案涉项目被告重庆某产城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某产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是给山西某公司打工(文化至狗爬墙项目),此项目款项应由被告重庆某产城公司支付,至今仍有质保金在该公司。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2日,被告重庆某产城公司(原梁平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被告山西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梁平区文化至狗爬墙农村联网公路建设工程(一标段)建设承包合同》,约定重庆某产城公司将梁平区文化至狗爬墙农村联网公路建设工程(一标段)承包给山西某公司施工。各项工、料、机等税费均已计列在工程价款中。工程合同价为1384.58万元,总工期240日。原告***在案涉项目承接了路基及部分路面工程的劳务,但未签订书面协议。202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尚欠***于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在山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梁平区文化至狗爬墙农村联网公路建设工程(一标段)劳务费134000元,大写壹拾叁万肆仟元整。经双方约定:梁平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山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时给予支付。以山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时间为准”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字。2024年5月22日,被告重庆某产城公司出具《证明》,其中载明“山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在该工程上就挡墙、路肩、水沟、路基混凝土垫层等进行施工,山西力通项目部负责人***、***与***就施工价款等进行了商议,***在2020年9月完成了所有施工”。原告***至今未收到案涉工程款项134000元,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建设承包合同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结合原、被告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是接受劳务一方及应支付劳务报酬的主体。
本案中,被告重庆某产城公司将案涉项目承包给被告山西某公司施工,原告***又在案涉项目承接了路基及部分路面工程的劳务,被告山西某公司未与原告***签署书面协议。原告***庭审中述称被告***联系自己到案涉项目提供劳务,被告***系被告山西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亦称其为被告山西某公司打工,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被告山西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对被告***的书面授权委托,无法证实被告山西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山西某公司系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主体。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其是与被告***就劳务费用进行的结算,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尚欠原告案涉项目劳务费134000元。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认定,原告系经被告***联系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与被告***就其提供的劳务费用完成结算,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尚欠劳务费用的承诺书,被告***直接参与了原告提供劳务的全过程,应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应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庭审中称案涉劳务费用系劳务承包费和辅材费,不涉及农民工工资,故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请求被告重庆某产城公司支付。原告***与被告***在结算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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