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54959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隆盛泰科石油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103楼19层B座19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隆盛泰科石油管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隆盛泰科石油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被告2004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休假期间津贴8750元;3.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085元;4.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克扣工资30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6000元;6.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未休年假工资19965元;7.支付2004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休息日加班费239825元;8.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延时加班费12695元。9.出具离职证明。事实和理由:我于2004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驻场建造工程师,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2020年1月签订。月平均工资8000元。在职期间,被告未依法安排我休年假和法定休息日休假日,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路途和轮休期间不支付岗位津贴,不符合国务院及劳动法的有关劳动者休息日的规定,被告规定轮休假按照自然日计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被告以我不熟悉公司制度为由克扣我工资300元。被告为减员增效盲目减少驻场监造人员数量,造成在岗人员超负荷工作,延时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费。被告自2004年12月至今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2020年8月17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对未缴纳社会保险进行补偿,被告不同意补偿并于2020年9月1日通知我办理交接手续,于2020年9月3日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认为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交伪造的考勤及虚假陈述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误导劳动仲裁执法,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依法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20年9月21日,原告无权请求休假期间津贴,津贴是员工驻场期间才可以享有,其休假期间不能享受。2020年9月工资为2774元,我公司已经发放并未克扣。其在职期间原告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依规对其进行处罚300元合理。原告单方离职,我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诉求的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9月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20年的年假原告已经休了8天,2020年10月我公司多支付原告工资,超出部分即为本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没有安排其加班,且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履行完我公司规定的离职手续后,我公司同意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劳动关系情况
1、入职时间:2004年12月1日。
2、职务:驻场建造工程师。
3、月工资:被告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剔除加班费后为6634.57元。
4、双方劳动合同情况: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5、离职情况:2020年9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江苏常州驻场监造工作的交接,到被告在陕西省的办公场所上班,原告称被告将其工作岗位调成为办公室人员,岗位津贴取消,只发基本工资,且不解决住宿,等于降薪,其不同意,被告调岗不合法。被告称因原告所工作的项目收尾,安排原告回西安做短时间的技术支持工作,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9月21日原告给该公司发出邮件申请离职的经济补偿,其认为系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9月3日原告办理工作交接离开江苏省的工作场所后,未再给被告提供劳动。
6、审理中被告提出该公司了解到2011年原告在陕西省办理了退休或退职,因此自2011年起与该公司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称办理了退职,不影响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拒绝提交相应证据。经被告申请,本院向陕西省铜川市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出具协助调查函,陕西省通铜川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向本院邮寄了《基本养老保险金领取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在铜川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参加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于2011年8月退休。原告主张该证明无效。
二、劳动仲裁情况
2020年10月12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388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04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6月克扣工资3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899.89元、2018年至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0981.36元,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2004年至2011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均认可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将判决予以确认。2011年8月原告在陕西省办理了退休手续,依据法律规定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因此虽被告在此前因不了解上述事实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确认双方2004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未起诉,但本院仍应按照事实依法判决确认2011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2.因2011年8月1日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日期后的各种款项包括津贴、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基于双方在2011年8月后存在劳动关系而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899.89元、2018年至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0981.36元,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的裁决,因双方劳动关系的法律基础不存在而失去支付的依据,因此本院将依法判决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但被告仍应支付扣发原告的工资300元。
3.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前休假期间津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加班费的请求,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至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就此提出了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隆盛泰科石油管科技有限公司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隆盛泰科石油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二〇年六月克扣工资300元;
三、被告北京隆盛泰科石油管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899.89元;
四、被告北京隆盛泰科石油管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二〇一八年至二〇二〇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0981.36元;
五、被告北京隆盛泰科石油管科技有限公司无需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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