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9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隆盛泰科石油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103楼19层B座19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隆盛泰科石油管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隆盛泰科石油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泰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4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隆盛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隆盛泰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取得的***异地退休证据证明的目的不合法,对隆盛泰科公司违法欠缴社保没有追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楚。三、一审法院判决违反劳动仲裁前置原则,不符合法定程序,所述理由不符合真实情况。四、简易程序审判超期,未转为普通程序组建合议庭。
隆盛泰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2011年8月退休并领取养老金属于客观事实,不以双方意志为转移。***称办理退休手续后通知隆盛泰科公司与事实不符。2020年3月未收到北京公积金中心能够确认***退休的邮件,***提起仲裁前隆盛泰科公司不清楚***是否已经退休。隆盛泰科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才确认***于2011年8月退休。无论隆盛泰科公司是否知悉***退休的事实均不影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隆盛泰科公司2004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休假期间津贴8750元;3.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085元;4.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克扣工资30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6000元;6.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未休年假工资19965元;7.支付2004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休息日加班费239825元;8.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延时加班费12695元。9.出具离职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劳动关系情况
1、入职时间:2004年12月1日。
2、职务:驻场建造工程师。
3、月工资:隆盛泰科公司认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剔除加班费后为6634.57元。
4、双方劳动合同情况:2020年***与隆盛泰科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5、离职情况:2020年9月3日隆盛泰科公司通知***办理江苏常州驻场监造工作的交接,到隆盛泰科公司在陕西省的办公场所上班,***称隆盛泰科公司将其工作岗位调成为办公室人员,岗位津贴取消,只发基本工资,且不解决住宿,等于降薪,其不同意,隆盛泰科公司调岗不合法。隆盛泰科公司称因***所工作的项目收尾,安排***回西安做短时间的技术支持工作,并未与***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9月21日***给该公司发出邮件申请离职的经济补偿,其认为系***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9月3日***办理工作交接离开江苏省的工作场所后,未再给隆盛泰科公司提供劳动。
6、审理中隆盛泰科公司提出该公司了解到2011年***在陕西省办理了退休或退职,因此自2011年起与该公司不能形成劳动关系。***称办理了退职,不影响与隆盛泰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拒绝提交相应证据。经隆盛泰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陕西省铜川市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出具协助调查函,陕西省通铜川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基本养老保险金领取证明》一份,载明***在铜川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参加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于2011年8月退休。***主张该证明无效。
二、劳动仲裁情况
2020年10月12日***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388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隆盛泰科公司2004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支付隆盛泰科公司2020年6月克扣工资3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899.89元、2018年至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0981.36元,向***出具离职证明。***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2004年至2011年7月31日,***在隆盛泰科公司工作,双方均认可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将判决予以确认。2011年8月***在陕西省办理了退休手续,依据法律规定其与隆盛泰科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因此虽隆盛泰科公司在此前因不了解上述事实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确认双方2004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未起诉,但一审法院仍应按照事实依法判决确认2011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与隆盛泰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因2011年8月1日后***、隆盛泰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于***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隆盛泰科公司支付上述日期后的各种款项包括津贴、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基于双方在2011年8月后存在劳动关系而判决***支付隆盛泰科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899.89元、2018年至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0981.36元,向***出具离职证明的裁决,因双方劳动关系的法律基础不存在而失去支付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将依法判决隆盛泰科公司无需支付***上述款项。但隆盛泰科公司仍应支付扣发***的工资300元。
3.对于***提出的要求隆盛泰科公司支付2011年8月前休假期间津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加班费的请求,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隆盛泰科公司就此提出了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对***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北京隆盛泰科石油管科技有限公司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隆盛泰科石油管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六月克扣工资300元;三、北京隆盛泰科石油管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899.89元;四、北京隆盛泰科石油管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二〇一八年至二〇二〇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0981.36元;五、北京隆盛泰科石油管科技有限公司无需为***出具离职证明;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受理及办案流程告知书,证明隆盛泰科公司存在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提交朝阳区社保中心立案通知短信截屏,证明隆盛泰科公司2004年至2010年存在未为员工登记社保、欠缴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隆盛泰科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公积金已经补缴了,欠缴社保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隆盛泰科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事实,2011年8月***在陕西省办理了退休手续,依据法律规定其与隆盛泰科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一审法院据此确认2011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与隆盛泰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未予支持***要求隆盛泰科公司支付的上述期间内津贴、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请求,并无不当。对于***主张的2011年8月前休假期间津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加班费的请求,一审法院采纳隆盛泰科公司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梁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