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47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隆盛泰科石油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103楼19层B座19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隆盛泰科石油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泰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9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认定的证据证明目的不合法,对伪造的证据没有进行追责反而进行认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滥用法律条款,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二)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超过举证期提交证据及重新开庭质证造成申请人增加的交通费、差旅费合计71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在陕西省办理了退休手续,依据法律规定其与隆盛泰科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一、二审法院据此确认2011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与隆盛泰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未予支持***要求隆盛泰科公司支付的上述期间内津贴、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