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7101民初966号
原告:上***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隐后岗村松后支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柳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书勤,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868号1016室。
法定代表人:钱则登。
原告上***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上***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暂计15,2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12号线南京西路地铁站冷却塔项目签订了合同,合同总金额840,000元,合同第二条对付款有明确约定。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设备已正常运行多年,且保修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理应支付全额货款。被告曾于2015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50,000元,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交付了300,000元支票,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14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但被告始终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涉案合同内容为上海轨道交通12号线南京西路站冷却塔买卖、安装及调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项规定,铁路运输法院管辖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案件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靳先德
书 记 员 阮智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