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沪0114民初16034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彩龙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朱戴路2200号2幢。
法定代表人:柳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书勤,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良菱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隐后岗村松后之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柳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书勤,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彩龙印刷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良菱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32,773.56元,其中医疗费2,4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5日,原告应聘至被告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号从事普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第三人为原告购买一份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保险。同年6月22日下午,原告在从事打磨工作过程中受伤,遂就医。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22年7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22]临鉴字第61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在工作中致右环指离断伤,现右环指远节指骨缺失,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涉诉。
被告上海彩龙印刷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号场所内有多家企业,不应以工作地址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依据。但愿意协商解决。
第三人上海良菱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述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嘉劳人仲(2020)办字第3589号裁决书,已就第三人代为购买商业保险的事实作出了认定。但愿意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彩龙印刷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良菱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00元(该款已当庭支付);
二、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第三人上海良菱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承担之款应于七日内缴付本院)。
三、各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0日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苏 婷
书 记 员 陈雨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