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04民初580号
原告:固安信通信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固安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省**市。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昌邑区重庆街139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省东北亚铁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住所地:**省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春景村。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固安信通信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信通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二公司),第三人**省东北亚铁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铁路珲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固安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九局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东北亚铁路珲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安信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中铁九局二公司连带向我公司支付防雷工程款人民币2074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过程中撤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铁九局二公司系珲春国际铁路口岸密江站扩建工程的总包人,***系该公司现场施工的负责人。2015年8月,我公司的销售部长***与中铁九局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达成协议,约定将其密江站铁路信号设备的综合防雷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施工,当时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207420元。达成合意后,我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开始施工,于2015年10月28日完成了此项工程,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却一直未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
***辩称:我是中铁九局二公司的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与固安信通公司不认识,施工过程中东北亚铁路珲春公司(业主)提出来让固安信通公司施工,我们与固安信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万元与固安信通公司没有关系,是我们与业主之间的结算,但是与业主的最终结算也没有达到20万元,固安信通公司的主张没有根据。我不是适格被告,双方没有就涉案工程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或协议及结算,而且固安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中铁九局二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固安信通公司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就涉案工程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没有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固安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固安信通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8日完成了涉案工程,而我公司2019年3月11日才收到法院邮寄的起诉状。期间固安信通公司并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固安信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固安信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东北亚铁路公司述称,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2015年4月12日,我公司与中铁九局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2月17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结算我公司2015年到2019年已经向中铁九局二公司支付工程款13800000元,尚欠814110元。后中铁九局二公司向珲春市法院起诉,经调解出具(2019)吉2404民初3132号民事调解书,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中铁九局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固安信通公司,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我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并非本案适合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固安信通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2015年4月20日中铁九局二公司(建设单位)与**省东北亚铁路珲春公司(承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证明中铁九局二公司系密江站括能改造工程的承包人。
***、中铁九局二公司对此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固安信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我公司与东北亚铁路珲春公司签订的合同。
东北亚铁路公司珲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
2.固安信通公司提供科学技术档案(中铁九局二公司向建设单位向东北亚铁路珲春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证明在该资料中有多处记载***系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的行为代表中铁九局二公司。
***称上述科学技术档案我的签名都不是我签的。
中铁九局二公司称,我公司看不出这份档案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东北亚铁路珲春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固安信通公司提供自行制作的施工资料(包含施工合同、施工说明、竣工图纸)。证明我公司实际施工了密江站的信号设备防雷工程,工程价款为207420元,该工程于2015年10月28日交工,但中铁九局二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工程款。
中铁九局二公司称,竣工资料中的工程概述综合雷电方案、工程开工报告、施工照片质检报告、施工图纸、验收报告没有我方任何人的签字和**,和固安信通公司没有任何接触,都不知道固安信通公司在现场施工,对于该组资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我方都不予认可。该合同书我方没有**也没有任何授权人签字,我方也是第一次看到这份合同,因此不认可,系假合同。
***称,我与固安信通公司不认识,是业主带来的,视为业主方在这个方面施工,其与固安信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所以说竣工资料是无稽之谈,竣工资料是承包方对业主提供的资料。该合同是自己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系假合同。
东北亚铁路珲春公司称,该份证据是固安信通公司与***、中铁九局二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4.固安信通公司通话录音资料。证明***认可我公司系密江站综合防雷工程施工方的事实。同时强调其未能支付工程款,是因东北亚仍欠其工程款。该资料能够证明***认可我公司从其处承包的防雷工程以及认可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
***称,确实是与***通过电话,电话中没有说欠多少钱,并且有些话不是真实意思,也没有说结算的事情,因为我就是管理现场的,没有权利,因此还应找业主,因为有证人证实了他与业主做了竣工交接。
中铁九局二公司称,通话记录第二页最后一行,可以证明2015年秋季干完活至今三年的时间没有找过我公司和***,恰恰能证明诉讼时效过期,再者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固安信通公司已经明确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退一步讲即便***在施工期间是现场的负责人,按照行业惯例工程竣工后固安信通公司应向法人单位主张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再向原项目负责人进行主张,因此通话记录只能代表系***的个人行为并不代表我公司的意思表示,而此段录音中***并没有就涉案工程说明欠付工程款,也没有明确具体的数额。对录音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东北亚铁路珲春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该证据恰能证明固安信通公司与***、中铁九局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该由***、中铁九局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工程款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
5.固安信通公司提供中铁九局二公司会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2018年9月17日**代表中铁九局二公司主动向我公司查询***的欠款,该证据能够证明中铁九局二公司对欠我公司防雷工程款是十分清楚的,其在本庭的陈述认为我公司不是防雷工程的施工人,以及不认识我公司代理人的主张是不属实的。
***、中铁九局二公司称,确实是有**这个人,也确实是有这件事,但是**对账的不是固安信通公司。
东北亚铁路珲春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经我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最后确定额度为86838元,因此产生鉴定费1237元。
***、中铁九局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甲方没有主体单位,合同金额是固安信通公司单方面编制,价格组成表中的工程数量、单价计算数据无从核实,没有真实性,更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甲方没有加盖合同专用章,无法人及代表人签字。对鉴定报告中施工图纸发表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也不是设计图纸,是固安信通公司自己制作的,不具有合法性,正规图纸应该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并签字确认,固安信通公司所出具的鉴定图纸我方不认可,没有真实性、合法性,我方对该图纸不认可并有异议。其他意见同提交给鉴定公司的书面异议书。
东北亚铁路珲春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在本次鉴定中的合同、图纸均无中铁九局二公司签字**,但案涉工程已经在2015年12月竣工,并使用至今,作为发包单位东北亚铁路珲春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中铁九局二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图纸等材料予以反驳,综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0日,东北亚铁路珲春公司与中铁九局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北亚铁路珲春公司将珲春国际口岸铁路换装站扩能改造工程(密江站)发包给中铁九局二公司施工,工期为120天。***为中铁九局二公司派往珲春的现场施工人员。密江站防雷工程包括在上述工程范围内。2015年固安信通公司***与***就固安信通公司施工密江站防雷工程达成口头协议,2015年9月固安信通公司开始施工,2015年10月末施工完毕,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2月17日,珲春国际口岸铁路换装站扩能改造工程(密江站)竣工,并已投入使用。2019年3月,固安信通公司***向***电话联系要求解决案涉工程问题。
因双方对案涉工程款存在争议,固安信通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我院委托**融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案涉工程价格为86838元,为此固安信通公司支付鉴定费1237元。***、中铁九局二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相应证据。
另查明,固安信通公司没有防雷施工资质。东北亚铁路珲春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中铁九局二公司。
本院认为,***作为中铁九局二公司现场负责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固安信通公司,虽然双方未能达成书面协议,但固安信通公司履行施工义务,中铁九局二公司接受案涉工程,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http://135.0.0.30:168/golawdbnm=gjfg&flid=111403199901""_blank)第五十二条(http://135.0.0.30:168/golawdbnm=gjfg&flid=111403199901&lknm=%b5%da%ce%e5%ca%ae%b6%fe%cc%f5""law_firsthit""_blank)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固安信通公司没有防雷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上述合同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且已经竣工,中铁九局二公司应向固安信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中铁九局二公司以双方没有任何关系,其并非本案工程适格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铁九局二公司主张固安信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未对支付工程款期限进行约定,固安信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固安信通公司主张207420元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固安信通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照鉴定意见对固安信通公司主张的86838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固安信通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9日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应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5年10月31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支付给固安信通信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683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固安信通信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8元,鉴定费1237元,合计5685元,由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8元,由固安信通信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