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4行终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家民,男,汉族,1956年12月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王怀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乐,该局工伤生育保险科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贾健,该局工伤生育保险科科员。
一审第三人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法定代表人方潮杰,该队队长。
*家民因与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以下简称第一勘探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家民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田区法院)作出的(2019)皖0403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家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永乐、贾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第一勘探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家民于1975年被第一勘探队招工,分配到凤台县××钻机一线工作,于1977年1月31日发生工伤,后工作岗位调动。第三人一直未为原告申报工伤。2018年,原告到被告单位反映过其工伤问题,后被告多次与第三人联系,要求第三人核实情况,并提交申请,第三人未提交相关材料。原告认为第三人推诿未向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的老工伤材料,作为主管工伤认定的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一审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再次和第三人单位协调,后第三人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告单位提出将*家民纳入老工伤统筹管理的申请,经被告单位审查,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关于将*家民纳入公司保险统筹管理的批复》,同意将*家民认定为老工伤,并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的诉讼。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未给其认定工伤,但相关单位并没有向被告提出相关申请,亦没有提交相关材料,本案被告并没有上述法条规定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起诉后,在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将原告纳入老工伤统筹管理的申请后,被告经审查,即作出相关《批复》,将*家民认定为老工伤,并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对于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单位之间的退休待遇纠纷,与本案工伤认定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和评价。综上,被告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且原告的工伤认定诉求已经实现,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家民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家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上诉人是由于被上诉人不为其申报工伤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在先,在法院立案审理后才做出规避不履行法定职责法律责任的行政行为,确实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二、田区法院在本案开庭前及庭审时两次让原告撤销诉讼,其认为该做法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对此,原告于2019年1月19日向该院提交了不同意撤诉的说明。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申报工伤立案的,市人社局是在事实形成的前提下,不得已而作出给予申报工伤决定,是被动的,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能因此影响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审理,也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国家有关工伤申报办理的规定理应是清楚的,应主动履行职责。既然早已认定上诉人为工伤,且上诉人申请了近20年,应当予以依法申报。而第三人称“早已给了工伤认定”,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工伤认定。且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6年10月13日第一勘探队纪委作出的《调查核实结果反馈》中,第三条言明:“关于您质疑伤情的认定问题:您应当在时效期限内及时办理或鉴定,不在受理范围”,能够说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的要求,应视为上诉人实名举报不作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佐证。一审判决载明的各方当事人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存在,一审判决对证据未依法审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且被上诉人的一审答辩状中也承认“2018年期间,*家民曾到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反映过工伤问题,该局与第三人多次联系”,据此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原告要求工伤认定近20年,属依法提出申请。如不是诉至法院,被上诉人仍不会履行法定职责,给予工伤申报。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要求被告(第三人)撤销所作的“行政决定”,“反馈”,与“回复”。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工伤认定所需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给付义务”及工伤认定材料灭失的法定责任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二)予以确定和追究。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经本院依法当庭释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明确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淮南市人社局二审答辩意见同一审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第一勘探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书面陈述意见与一审一致。
一审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证正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一审原告*家民诉请一审被告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经查,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市人社局根据其工伤事实,在收到一审第三人提出的申请后,同意将上诉人认定为老工伤,并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依法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现上诉人提起诉讼和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确定的老工伤待遇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提起本案上诉”,对此,本院认为,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家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德玉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江 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富丰
书 记 员 汪絮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