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民终1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家民,男,汉族,1956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住所地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卧龙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320132G。
法定代表人:方潮杰,系该单位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春,系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家民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以下简称勘探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4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家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家民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不是单纯的财产返还案,与行政诉讼案及劳动争议案之间存在关联性,勘探队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家民从1996年以后请求合法权益长达25年之久。说明勘探队隐瞒工伤不给申报的事实存在。一审判决认定*家民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对于“原始的医疗诊断证明材料”与“工伤治疗单”的认证相互矛盾。勘探队提交已超过20年的1977年*家民受伤时期单位的工伤人员名单,并伪造了*家民的签名,添加了“取走”字样,说明勘探队隐瞒重大工伤不报的事实存在。因此,*家民既未取走交给单位的原始医疗诊断证明及材料,也未取走勘探队所保管的另外两份工伤治疗单。
勘探队辩称,1.*家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医院的诊疗材料是由医院制作的反映患者病情及诊疗情况的资料,依法应当由医院拥有并且保存。勘探队没有保存医院诊疗材料的权利和责任、义务。勘探队没有所谓矿工二院脑挫伤医疗诊断证明书、椎间盘突出证明原始材料,因此不存在返还之说。*家民所称的勘探队保管的工伤证明材料,应该是指勘探队相关部门填制的工伤治疗单,该工伤治疗单已被*家民自己取走。*家民系勘探队退休职工,1977年1月31日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当时的工伤认定程序,单位及时为其办理了工伤认定的相关手续。因为那个时期还没建立工伤保险、保障的社会体系,工伤认定、善后都是由勘探队承担的。根据*家民本人的要求,2019年1月由勘探队向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获批后将*家民纳入市工伤保险统筹管理。1994年*家民以椎间盘突出症不再适宜工作为由提出退休申请时,工伤早已治愈,因而其申请退休理由并不是工伤。2.*家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案*家民向法院提起民事权利保护的时间早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3.关于该案所应适用的法律法规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法律并不具有溯及力。对于*家民1977年所受工伤,只能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家民的上诉。
*家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勘探队向*家民返还原始矿工二院“脑挫伤”医疗诊断证明书,为*家民伤残鉴定提供依据。勘探队若不返还,*家民无法做伤残鉴定的责任由勘探队承担,应执行皖人发1996[107]号第六条“工资增加5%”的规定;2、要求勘探队向*家民返还“椎间盘突出”的原始证明为*家民职业病鉴定提供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家明于1975年被勘探队招工,分配到凤台县顾桥102钻机一线工作。*家民在1977年1月31号发生工伤,后发生工作岗调动。2018年,*家民到勘探队反映过其工伤问题。1994年*家明办理了退休手续。2019年1月15日勘探队提出将*家明纳入老工伤统筹管理的申请,经勘探队单位审查后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关于将*家明纳入公司保险统筹管理的批复》,同意将*家明认定,并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另查明,郑焕龙是安徽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工作人员于2017年8月4日死亡。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患者*家明,男于1977年在我院住院治疗,距今已经42年余,按照《安徽省病历书写规范》2015年最新版病历管理要求规定: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至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该患者病历已远远超过保存期限,现在我院无法找到原住院病历,特此说明。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医务科,2019年8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家明要求勘探队返还原物即工伤原始病历,*家明在举证过程将工伤病历交给原勘探队工作人员郑焕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郑焕龙也亦死亡。另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出具情况说明,按照规定,档案保存三十年已过期,无法找到*家明住院病历。故*家明提出返还原物的证据不足,对*家明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家明第一项诉请中:“被告若不返还,原告无法做伤残鉴定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应执行皖人发1996[107]号第六条“工资增加5%”的规定”、第二项诉请中:“被告向原告返还“椎间盘突出”的原始证明为原告职业病鉴定提供依据”,不属于本案返还原物纠纷的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另外勘探队提出*家明要求返还原物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已过二十年,对勘探队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家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家明负担。
二审中,*家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挂账治疗申请表、残疾评定表。证明*家民需要返还原物才能进行工伤鉴定。2016年2月6日台历页面,证明向市工伤部门反映情况。吴少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工伤事实。
勘探队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家民是否申请残疾评定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书在勘探队。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家民要求返还医疗诊断单的关联性不足,证明目的尚缺乏其他证据印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家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的最长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权利受在侵害时,应当及时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条对于最长诉讼时效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家民在本案中陈述其于1977年1月31日发生工伤,在住院治疗三个月后出院,其将医院出具的“脑挫伤”的诊断证明书送给勘探队劳动工资科。根据*家民的陈述,其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勘探队返还其诊断证明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益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家民的诉讼请求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家民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诉请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家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家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霞
审判员 张 晨
审判员 王元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志琴
书记员魏海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