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203民初396号
原告:广东省电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省电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某公司)与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于202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58803.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2852.94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558803.22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为:1558803.22元×3.85%/360×120.4天×4倍=802852.94元;往后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以上各项合计2361656.16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被告签订《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肇庆市项目土石方挖运回填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量约为16.2536万立方米,工程内容为:鱼塘的清淤外运、环形路及围堰的修筑、地下室大开挖、块石伴土的回填、地下室侧壁回填、地下室边线与红线之间回填至室外地面标高、地下室顶板回填、游泳池石粉回填,工期拟从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15日。合同总价4508430元。此外,合同3.2约定,每月月底按当月的工程进度,以双方指派的代表确认的土石方方数为依据,测算当月己完成的工程量,并在测算之日起15天内支付该月测算工程量70%的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通过并办理结算定案后1个月内支付完毕。如工期不足一个月,该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以完成实际工程量实测方数进行验收结算,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后双方又于2019年1月就上述施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了136000元工程量,工程款总额调整为46444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1月2日进场开工,于2021年8月1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一直无人对接结算相关事宜,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结算,经原告多次交涉,原告才于2024年8月接收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原告申报结算金额为4892383.4元。2024年9月24日,原被告结算工作人员再次核对,双方最终微信确定该项目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717818.45元,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发起结算审批流程,但至今已2个多月,结算方案被告一直未审批,导致案涉项目工程尾款一直无法支付。按照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4717818.45元核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59015.2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558803.22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1204天。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及时申请结算,且在结算金额上作出了巨大让步,但被告仍违反合同约定,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原告完成结算手续,拖延支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根据双方核算的工程款金额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58803.2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802852.94等,以上各项合计2361656.16元。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未办理结算,剩余未付工程款无法确定,原告诉请无合同依据。原告与我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美的•碧桂园天合园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3.2.付款方式:每月月底按当月的工程进度,以双方指派的代表确认的土石方方数为依据,测算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并在测算之日起15天内支付该月测算工程量70%的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通过并办理结算定案后1个月内支付完毕。工程款支付方法:“乙方收取工程款时应按本合同业务适用税率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截至庭审之日,原告未按要求提供结算资料,未办理结算定案,案涉工程剩余应付工程款无法确定;另外,原告至今未向我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工程款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案涉款项应付金额不确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诉请无事实与合同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我方不存在欠付情形,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截至庭审之日,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59015.23元,不存在欠付情形,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案因原告怠于配合办理结算手续,导致工程款支付条件未能成就,原告诉请我方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电白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1)2017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美的•碧桂园天合园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肇庆市鼎湖区项目土石方挖运回填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4508430元,工程量约为16.2536万立方米,工程内容为:鱼塘的清淤外运、环形路及围堰的修筑、地下室大开挖、块石伴土的回填、地下室侧壁回填、地下室边线与红线之间回填至室外地面标高、地下室顶板回填、游泳池石粉回填,工期拟从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15日。(2)合同3.2约定,每月月底按当月的工程进度,以双方指派的代表确认的土石方方数为依据,测算当月己完成的工程量,并在测算之日起15天内支付该月测算工程量70%的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通过并办理结算定案后1个月内支付完毕。如工期不足一个月,该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以完成实际工程量实测方数进行验收结算,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3)双方于2019年1月就上述施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增加136000元工程量,工程款总额调整为4644430元。
2.工程竣工验证证明、结算移交资料签收表、结算审核书及结算资料、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1月2日进场开工,于2021年8月1日竣工验收。(2)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结算,并向被告申报结算金额4892383.4元,被告于2024年8月才接收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2024年9月24日,原被告结算工作人员再次核对,双方最终微信确定该项目结算金额为4717818.45元,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发起结算审批流程,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审批,导致案涉项目工程尾款一直无法支付。
3.已开具税票的造价汇总表、发票、甲方付款情况表、客户回单,证明按照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4717818.45元核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59015.23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558803.22元。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予以采信认定。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本院采信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某公司是美的·碧桂园天合园项目的建设单位;电白某公司经营范围为包括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业务。
2017年12月,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电白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美的·碧桂园天合园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将位于肇庆市项目土石方挖运回填工程发包给电白某公司。工程量约为16.2536万立方米,工程内容为:鱼塘的清淤外运、环形路及围堰的修筑、地下室大开挖、块石伴土的回填、地下室侧壁回填、地下室边线与红线之间回填至室外地面标高、地下室顶板回填、游泳池石粉回填。工期拟从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15日。合同暂定总价4508430元。付款方式约定:每月月底按当月的工程进度,以双方指派的代表确认的土石方方数为依据,测算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并在测算之日起15天内支付该月测算工程量70%的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后经某公司验收通过并办理结算定案后1个月内支付完毕。如工期不足一个月,该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以完成实际工程量实测方数进行验收结算,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电白某公司收取工程款时应按本合同业务适用税率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公司,否则某公司有权拒付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1月5日,某公司与电白某公司就上述施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增加了136000元工程量,工程款总额调整为4644430元。
合同签订后,电白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1月2日进场开工,于2021年8月1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一直协商办理结算事宜。直至2024年8月,某公司接收了电白某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电白某公司申报结算金额为4892383.4元。2024年9月24日,双方工作人员再次核对,双方最终微信确定该项目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717818.45元,并由某公司工作人员按其公司内部流程发起结算审批,但截至电白某公司起诉之日,结算方案某公司一直未审批通过。
针对结算审批流程,电白某公司称合同在2018年签订,当时不需要走线上结算,线下提交结算资料就行了,工程是按照方数计算工程款的。2024年电白某公司提交了书面结算资料之后,某公司要求提交线上申请,电白某公司后在2024年12月4日按照某公司的要求补充了结算资料,由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发起了线上结算,前面的流程显示同意,最后一步被驳回,2024年12月6日驳回一次,某公司内部又发起流程,2025年1月9日驳回一次,某公司内部又发起流程,2025年4月7日又驳回一次,电白某公司不清楚被驳回的原因。某公司解释称其公司项目对接人员是张某、***,其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引进了一体化系统,所以要通过线下提供资料,再在线上提交流程进行审核,盖章确认。系统上一个公司设置一个管理人员,是不能变更的,中间遇到需变更管理人员的情况只能由电白某公司与被挂靠的单位进行沟通,推进线上流程。
庭上,电白某公司同意按照结算金额4717818.45元核算,扣除某公司已支付的3159015.23元,某公司尚欠工程款总额为1558803.22元。
另查明:某公司已支付电白某公司的3159015.23元,电白某公司已分别开具相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电白某公司表示若法庭最终认定案涉工程款按照双方工作人员结算核对的金额予以确认,电白某公司可以立即将相关工程款的发票开给某公司。
电白某公司于2024年12月19日具状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保单保函担保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查封、扣押某公司的财产。本院依据该申请作出(2025)粤1203民初396号民事裁定,依法实施了相关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合同订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因民法典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电白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查明事实,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工程于2021年8月1日竣工验收交付。此后双方一直协商办理结算事宜,直至2024年8月,某公司接收了电白某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电白某公司申报结算金额为4892383.4元。2024年9月24日,双方工作人员再次核对,双方最终微信确定该项目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717818.45元,并由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按其公司内部流程发起结算审批,但截至电白某公司起诉之日,结算方案某公司一直未审批通过。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办理结算,剩余未付工程款无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1日竣工验收交付至今3年多,某公司却以其内部审核流程未完成为由拒绝向电白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即必须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能过分加重任何一方的责任。首先,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的约定,电白某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交付,并已开具了某公司前期支付工程款3159015.23元的足额发票,可见电白某公司已经履行了所负的合同主要义务,相应地某公司负有向电白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涉案工程款线上结算流程,并非合同双方约定的唯一结算方式,且流程最终审核通过取决于某公司内部人员操作,并非电白某公司所能掌控。现某公司以结算流程未完成为由,拒绝确认结算金额即可能会产生无限期对抗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法律后果,对电白某公司而言显失公平。综上,本院确认双方工作人员于2024年9月24日在微信确定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717818.45元。据合同约定,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上述结算款余款1558803.22元(4717818.45元-3159015.23元)付款条件已成就,电白某公司起诉主张某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某公司抗辩认为合同约定“乙方收取工程款时应按本合同业务适用税率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结算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某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558803.22元给电白某公司,已违约。但结合双方此前履行合同情况,某公司累计已支付电白某公司的3159015.23元工程进度款,电白某公司均分别开具相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公司,即双方一直均按合同“乙方收取工程款时应按本合同业务适用税率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约定履行。而案涉工程余款未结清系因双方结算手续问题导致,现本院确认了结算金额,某公司应向电白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558803.22元。又据查明的事实,电白某公司已履行其案涉土石方工程施工义务,与之相对等的主义务应为某公司的支付工程款义务,换言之,开具发票属于合同从义务,且电白某公司表示某公司付款后可立即开具发票。对于某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实际损失等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酌定电白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1558803.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递交诉状之日)2024年12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省电白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8803.22元;
二、限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省电白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558803.22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电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93.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693.25元,由原告广东省电白某有限公司负担10434.27元(原告已预交30693.25元,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20258.98元),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某有限公司负担20258.98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25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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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将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需承担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3.限制高消费,包括但不限于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以及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等;4.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5.信用惩戒,被执行人会被限制在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或信用卡;6.转移、隐匿资产、不如实申报财产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