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陕05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5)陕0526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632804元及利息(以2632804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0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改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税款175310.6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75310.6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7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一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按比例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354元及利息的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工程款本金。一审认定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800354元,但该金额未扣除垃圾清理费17550元、行政处罚款1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罚款50000元。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第(18)项的约定,某乙公司需完成施工垃圾的清理工作。但因某乙公司未完全履行该项工作,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清理,产生费用17550元,对该款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未对其施工区域内的裸露黄土采取绿网覆盖措施,导致某甲公司被行政执法单位罚款100000元,依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第7项“施工期间由于乙方违反安全操作规范,被政府有关部门处罚,如通报批评、警告和罚款等,甲方将给予50000元/次的罚款,并承担一切损失”的约定,该100000元罚款及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罚款5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款“主体框架结构封顶完成工程结算,且工程款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甲方退场前付清”的约定,完成工程结算是工程款支付至95%的前提条件,而双方自工程完工后始终未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一审直接以“完工即应付”认定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视双方上述约定,导致双方权利失衡。故,从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之日即2024年11月20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能平衡双方利益。二、一审认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税款228722元错误,实际税款应为175310.6元。根据某乙公司实际向某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019000元的事实,按照建筑服务增值税税率3%计算,已开票部分的税款为175310.6元(6019000元/1.03×3%)。一审判决直接采纳某乙公司主张的228722元,超出实际税款金额53411.4元。三、一审认定某甲公司须向某乙公司支付外架使用费400851元的依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约定,脚手架在主体结构施工结束后延续两个月供某甲公司二次结构无偿使用。两个月后某甲公司如需继续使用,应按市场价或双方协商确定。某乙公司未提供经某甲公司确认继续使用外架至2020年的证据。一审法院仅依据部分联系单和某甲公司的部分陈述,即支持某乙公司主张的外架使用费400851元,依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关于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起算时间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关于工程款本金,一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出认定,证据确实充分。某甲公司主张扣除行政罚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处罚书所载明的责任主体并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罚款系因某乙公司施工原因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进而以此时间节点作为95%的工程款利息的起算之日,对剩余5%的工程款利息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作为起算之日,认定准确,于法有据。二、关于发票税费的承担,某乙公司主张的3.8%的综合税率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且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已自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若开具增值税发票,相关税款由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开具了6019000元的发票,因开具该发票所产生的实际税费不仅包括3%的增值税,还包括以增值税为计税依据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附加税以及企业所得税税基的相应成本,均属于合同约定的“税款”范畴。某乙公司综合主张按3.8%计算税款,总额共计228722元,系对实际、合理税负支出的客观反映,符合双方约定。且对该228722元税费,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予以认可。三、关于外架使用费的结算截止时间,某乙公司仅主张至2020年5月1日,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确认外架的停止使用时间晚于2020年5月1日。一审依据该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9644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96447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赔偿4797280元;2、本案反诉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和《补充合同》,某乙公司(乙方)从某甲公司(甲方)分包到位于蒲城县高新技术开发区“某丙公司生产研发基地建设项目I标段工程主体劳务”工程。合同主要约定:二、承包范围及价款:(一)承包范围:某丙公司防水材料生产研发基地建设项目I标段的高分子卷材车间与仓库、改性沥青卷材车间与仓库、水性涂料和特种砂浆车间与仓库、导热油站7个单体工程主体框架结构(按建筑面积计价);循环水池、粉煤灰罐区、环保设备基础和沥青立式罐区(按单项计价)。工程内容为设计蓝图上建基础、主体框架工程内容。(二)承包价格(不含税劳务单价):1、高分子卷材车间与仓库:280元/㎡,暂定面积9095.22㎡,(高分子卷材车间4901.22㎡,高分子卷材仓库4194㎡,最终按照实际完成面积结算);2、改性沥青卷材车间与仓库:280元/㎡,暂定面积13815㎡(改性沥青卷材车间8280㎡,改性沥青卷材仓库5535㎡,最终按照实际完成面积计算);3、水性涂料和特种砂浆车间与仓库:280元/㎡,暂定面积14314.4㎡(水性涂料和特种砂浆车间6536.24㎡,水性涂料和特种砂浆仓库7778.16㎡);4、导热油站:280元/㎡,暂定面积491㎡(最终按照实际完成面积结算);5、循环水池、粉煤灰罐区、环保设备基础和沥青立式罐区:钢筋1500/T,模板沾灰面140元/㎡,混凝土60元/m³,外架按投影面积60元/㎡(最终按照实际完成面积结算);6、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根据单价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三、工程款结算和支付:1、工程款支付约定:按当月工程完成80%的比例付款。(每月25日前报进度次月15日支付)2、主体框架结构封顶完成工程结算,且工程款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甲方退场前付清。四、工期要求:1、2018年10月10日开工,2018年11月15日基础完成,2018年12月31日主体框架结构完成(仅限于改性沥青车间且留够20天有效施工时间)。(具体按照建设单位要求执行)2、按照进度计划及施工组织设计的约定所采取的技术措施、进度措施、安全措施组织施工……,甲方按照乙方排出的施工进度计划的每个节点负责控制,超期(甲方计划)甲方按照单项每天处罚500元(甲方提供材料及甲方分包工程原因除外)。3、本协议到约定总工期竣工日期,延误工期在10天以内,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10000元/天,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甲方所有损失;若工期延误超过10天但不超过20天(含20天),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30000元/天;若工期延误超过20天,乙方按500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甲方所有损失;若工期延误超过60天的(含60天),乙方按2000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甲方所有损失。扣罚节点逾期违约金,并不解除或变更合同中规定的乙方对完成本工程的义务和责任。4、因不可抗力及甲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甲、乙双方必须及时办理工程延期手续,若因设计变更或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停工,可顺延工期。该工期为充分考虑一切因素后双方约定的工期,承包人应采取一切手段予以保障,未经有效签证不得拖延。五、工程质量管理、技术管理、材料管理、设备管理:(二)、技术管理:(7)甲方有权对乙方不按相关设计文件、施工规范、施工标准、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进行施工的行为进行经济处罚,甲方有权对乙方不服从甲方管理,不遵守相关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经济处罚。六、安全及文明施工:(8)、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违章现象提出整改,乙方接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未采取相应整改措施,每次罚款10000元,累计3次罚款后,每次罚款50000元。八、工程结算方法:1、按照乙方完成合同内容进行结算:(1)结算依据:①施工图纸;②设计变更、签证;③工程报价清单;④劳务合同;⑤与工程有关的其他资料。(2)结算方法:工程结算总价=合同约定单价*(合同内工程量+工程施工过程中调增减工程量+变更工程量+签证工程量)。(3)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变更增减的工程量或是签证工程量,报价清单中有对应单价,按照报价清单中的单价进行结算;报价清单中有类似的,按照类似单价进行结算;报价清单中没有的,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单价进行结算。(4)结算前提:主体封顶。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2)、乙方委某先生为乙方代表和项目经理,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全权负责工程项目的管理以及与甲方、政府、周边其他关系的协调处理,工程款的支付、甲方对违约金的扣除等经济手续。
《补充合同》主要约定:一、承包范围:……包人工、包机械及加工、包模板(含材料)、包脚手架(含材料)、包安全设施包材料、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维修保修等劳务施工。二、承包价格组成:某科顺项目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单价表:1、钢筋,60元/㎡,包钢筋加工机械、包加工、包绑扎、包扎丝;2、模板,95元/㎡,包模板材料、设备、制作、安装、拆除;3、混凝土,45元/㎡,人工费;4、脚手架,55元/㎡,架体材料、喷漆、搭设、脚手板、防护网、挂标牌、拆除等;5、安全文明环保施工,5元/㎡;6、利润,10元/㎡;7、管理费,10元/㎡,合计280元/㎡。备注:1、以上报价不含任何税金,如甲方需要乙方提供税票,甲方应承担相应的税费;4、脚手架在主体结构施工结束延续两个月供甲方二次结构使用,所用脚手架在两个月以后若甲方需要使用按市场价或善武劳务租用脚手架公司结算(具体需双方协商同意),损坏、丢失部分按善武劳务租赁合同赔偿。
同日,双方另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了各自的安全责任,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张某,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成某乙。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组织施工,于2019年8月20日完成最后一个单体施工。关于主体施工部分,双方对高分子卷材车间完工4901㎡及单价280元/㎡、改性沥青卷材车间完工8273㎡及单价280元/㎡、改性沥青卷材仓库完工5303㎡及单价280元/㎡、水性涂料和特种砂浆车间完工6266㎡及单价280元/㎡、水性涂料和特种砂浆仓库完工7593㎡及单价280元/㎡、导热油站完工360㎡及单价280元/㎡、高分子卷材仓库完工4025㎡及单价280元/㎡均无异议,合计价款为10281880元。审理中,某乙公司主张其对上述主体部分另有平台现浇板完工面积,其中:高分子卷材车间完工499.53㎡、改性沥青卷材车间完工305㎡、水性涂料和特种砂浆车间完工573.11㎡、水性涂料和特种砂浆仓库498.62㎡,均按500元/㎡结算,某甲公司不予认可,某乙公司自愿对该部分款项另案主张。同时,双方对某乙公司完成的零星工程806230元及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税费228722元均认可。导热油站的现浇板结算,根据编号为20190126工作联系单,双方亦认可完工面积为131.2㎡,按500元/㎡计算,价款为65600元。
另,关于外架使用费,双方均认可水性车间外架进行使用,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至少使用至2020年5月1日,每天为2000元,经计算,至2020年5月1日的使用费为592000元,而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所有外架使用费400851元。
2019年7月23日,双方通过工作联系单(编号20190317)确认某乙公司对改性沥青车间返工费用为1800元。2019年7月26日,双方通过工作联系单(编号20190702)确认某乙公司对商混质量问题柱子凿除重做返工费用为20484元。2019年5月11日,双方通过工作联系单(编号20190502、20190504、20190510)确认因砼延误分别造成某乙公司误工损失2700元、2400元、1260元。某甲公司确认收到某乙公司误工损失工作联系单为:2018年11月16日(编号为005)损失3200元,2018年12月2日(编号为010)损失54200元,2018年12月8日(编号为012、013)损失36000元、300000元,2018年12月4日(编号为014)损失4200元,2019年3月20日(编号为20190320两份)损失2000元、15000元,2019年6月26日(编号为201906026)损失75000元。某甲公司确认收到某乙公司返工损失及零工费用工作联系单为:2019年3月20日(编号为20190320)损失3500元,2018年12月25日(编号为015)损失500元,2018年12月24日(编号为019)损失2860元,2018年11月16日(编号为002、003、004)费用45300元、5760元、7760元,2018年12月17日(编号为014)费用2240元,2018年12月8日(编号为016)费用5292元,2019年3月17日(编号为20190317)费用9600元。
关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的罚款工作联系单,可以认定最终有罚款金额的为:2018年12月19日罚款500元、2018年12月25日工程编号为004罚款500元、2019年3月18日工程编号为20190318罚款10000元。
另查明,自双方签订合同并施工以来,某甲公司累计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8371000元。
再查明,某乙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主体劳务,期间案涉项目另有其他工程劳务或专业分包班组进行施工。案涉项目于2024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
某乙公司于2025年1月16日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一、本案中某乙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及其他费用为多少?关于工程款,首先应包含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为10281880元、零星工程款为806230元、导热油站的现浇板工程款为65600元;其次,某乙公司返工费用及误工损失等双方均无异议确认的款额为28644元,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签证单范畴,亦应列入工程款;再次,某甲公司反诉请求中双方无异议的罚款应为11000元,某乙公司辩称已在工程款中扣除,但并未提供证据,某甲公司的该主张应予支持,并从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本案中涉及的工程款经计算为11171354元(10281880元+806230元+65600元+28644元-11000元),除去一审查明某甲公司已付款83710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2800354元。关于税款,双方均认可应由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228722元,但该款的性质不属于工程款范畴。同时,某乙公司诉请的外架使用费400851元,依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某甲公司的自认,可以确认某乙公司的该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根据双方的补充合同,外架使用费系某乙公司施工结束后由某甲公司使用所产生,不应列入工程款范畴。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其余零星返工费用及误工损失,其虽然向某甲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单,也有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签收,但某甲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从双方的工作联系单确认有效的习惯来看,均有对方项目负责人的具体确认签名,并非仅从其他工作人员的签收即视为有效的角度能够认定,而且,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有关工作联系单载明的内容来看,部分存在请求某甲公司对此进行确认或回复的意见,不能视为某甲公司对该部分签收的工作联系单进行的有效确认,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也未进行明确的约定,故某乙公司主张的该部分零星返工费用及误工损失,不应支持。二、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首先,根据合同中“主体框架结构封顶完成工程结算,且工程款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甲方退场前付清”的约定,结合某乙公司最后一个单体完工结束并交付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的事实,一审认为从此时开始,某甲公司应付至工程款结算的95%,故某甲公司应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之95%为2660336.3元,结合某乙公司主张自2019年9月1日起支付该款项利息的请求,一审认定可以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2660336.3元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剩余5%的工程款即140017.7元,双方约定从某甲公司退场前付清,某乙公司并未举证某甲公司何时退场,但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于2024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已经退场,故该部分工程款利息,可从2024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双方无异议的税款、外架使用费,因不属于工程款范畴,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计算利息,且双方也未约定税款、外架使用费的具体付款时间,故可从某乙公司主张本案权利之日起即2025年2月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三、某甲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首先,某甲公司主张的其余扣款及罚款,某乙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某甲公司虽主张有建设方及监理方对其的罚款,但该罚款是否真实、是否已经从其应获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以及该扣款是否因某乙公司的原因引起并向某乙公司进行过告知等,某甲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其次,某甲公司主张的施工工期违约扣款及合同违约扣款,一是经法庭释明,某甲公司未明确其分项扣款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二是某甲公司对工期延误之事实不能说明系某乙公司原因直接导致,且某甲公司亦认可工程延误期限有业主方的原因和其他分包单位的原因,一审以某甲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等之规定,判决:一、由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2800354元(已扣除某甲公司反诉请求中涉及的罚款11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660336.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40017.7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由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乙公司税款228722元、外架使用费400851元,共计62957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629573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预交受理费54956元,应收45200元(超出予以退还),反诉受理费22591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保全费5000元,共计77791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0791元,某甲公司负担67000元。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蒲城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的(蒲)城管罚决字[2019]第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某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1份,拟证明:某乙公司因在施工过程中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导致某甲公司被行政执法单位处以罚款10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100000元罚款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据此,某甲公司有权对某乙公司罚款50000元,该1500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2019年12月30日的垃圾清理费收据1张,拟证明: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某乙公司的建筑垃圾进行了清理,产生费用17550元,该费用应视为某乙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而产生的扣款,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1张,拟证明: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6019000元,已开票部分的税款为175310.6元(6019000元/1.03*3%)。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称,1、对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罚款与某乙公司无关,某甲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罚款系某乙公司施工原因造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罚款事宜向某乙公司进行过告知。2、对垃圾清理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某乙公司并未在施工现场遗留建筑垃圾,某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存在遗留的建筑垃圾,同时,该收据也无任何单位盖章,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任何关联,更无法证明该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3、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系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供的向某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双方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约定的价款不含任何税金,如甲方需要乙方提供税票,甲方应承担相应的税费。企业开具发票,除票面的增值税外,还有附加税及企业所得税等,均属于合同约定的相应税费。且一审中某甲公司对此税金表示认可。
关于某甲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评判。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一审庭审期间,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合同内工程款为10281880元、合同外即零星工程(罐区、循环水池)款为806230元、已开发票所产生的税费为228722元之事实均予以认可;某甲公司自认其在水性车间使用了某乙公司租赁的外架,租金自2019年7月10日起算,每天2000元,去除该外架的时间在2020年5月1日之后;因双方对案涉工程项目中平台现浇板的工程量及价款存在争议,某乙公司明确表示对双方有争议的该部分款项,其公司另案主张。
二审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未将某甲公司主张的垃圾清理费17550元、行政处罚款100000元、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罚款50000元从应付工程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3、一审认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税金228722元是否正确;4、一审认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外架使用费400851元的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焦点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中,某甲公司主张应将垃圾清理费17550元、行政处罚款100000元、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罚款50000元从应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此时,某甲公司应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期间,某甲公司虽提交了垃圾清理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但从垃圾清理费收据中既无法看出该费用的收取人,也无法看出该费用的支付方式,更无法反映出是清理某乙公司施工过程中遗留的建筑垃圾,故该收据不足以证明系某甲公司因委托他人清理某乙公司遗留的案涉项目建筑垃圾而支付的17550元清理费之事实;某甲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虽能证明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过程中被项目所在地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罚,但不足以证明该被处罚行为系因某乙公司不按相关规定施工而造成之事实,且某甲公司亦未提供向某乙公司送达了因某乙公司不按相关规定施工而被相关执法部门处罚及按双方合同约定应处罚某乙公司50000元的相关罚款单或扣款单的证据,且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供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对某甲公司关于应从应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垃圾清理费17550元、行政处罚款100000元、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罚款50000元之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问题,双方虽在合同中有“主体框架结构封顶完成工程结算,且工程款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甲方退场前付清”的约定,但该约定中就95%的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一审结合某乙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完成最后一个单体并交付,某乙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某甲公司的具体退场时间,以及工程完工后双方一直未就结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某甲公司欠付的95%的工程款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剩余5%的工程款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24年11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某甲公司关于所有工程款利息均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之日即2024年11月20日起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于诉讼上陈述其为真实,或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对他方当事人不利,而他方当事人在诉讼上作出承认此项事实的陈述。在诉讼中,自认一经作出即产生两方面的效果:一是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即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其不利的事实一经作出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即无需对该事实举证证明,而且除特定情形外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能撤销或否认其自认。二是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即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在原则上应当予以确认,不能作出与自认的事实相反的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劳务单价为不含税价,某甲公司承担相应的税费,且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对某乙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已开发票所产生的税费为22872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某甲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诉讼中的自认,一审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中某乙公司已开发票所产生的税费为22872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某乙公司亦提交了该228722元税费的具体组成明细和相应的完税凭证,与其一审中的主张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某甲公司关于一审认定其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税款228722元之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4: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自认其在水性车间使用了某乙公司租赁的外架,租金自2019年7月10日起算,每天2000元,去除该外架的时间在2020年5月1日之后。一审依据上述事实并结合双方合同中关于“脚手架在主体结构施工结束延续两个月供甲方二次结构使用,所用脚手架在两个月以后若甲方需要使用按市场价或善武劳务租用脚手架公司结算(具体需双方协商同意)”之约定,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外加使用费400851元予以支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未提供经某甲公司确认继续使用外架至2020年的证据,一审认定某甲公司须向某乙公司支付外架使用费400851元的依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3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