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江门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05民初1876号 原告:广东省电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曾某。 原告广东省电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气砖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货款5292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0.32元(按照《加气砖购销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货物总额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即67032x1%=670.32元);4.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并签署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加气砖,货款共计670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当日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后被告分别于2024年7月21日、2024年7月23日、2024年7月27日和2024年8月29日向原告交付了加气砖共计价值6000元,之后再无安排送货。经多次催告无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购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退还原告剩余购货款共计61032元。 被告没有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原被告签订《加气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价是67032元的加气砖,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货物总额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4年7月5日预付了货款67032元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24年7月24日、2024年7月28日向原告交付了价值合计14112元加气砖。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加气砖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原告的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交付货物,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所提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省电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加气砖购销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 二、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电白某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2920元及支付违约金67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6.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省电白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46.2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46.2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