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8民初3472号 原告:广东省电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执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执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永和长岗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该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广东省电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某公司)诉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甲公司)、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378787.52元及违约金暂计34761.63元(其中以301467.8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5日按LPR的利率标准计算至2022年5月25日为11787.39元;以378787.52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按LPR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广州某乙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对誉山国际五区边坡支护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原告广东省电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穗地-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增城市新塘镇新新大道中段东侧誉山国际五区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不限于钢花管、锚杆、喷面层、集水井、泄水管,排水沟、操作平台、坡面修整、安全护栏,发电机台班以及F区材料二次搬运等。承包方式为本工程固定总价包干的形式进行承包(具体内容见附件三、四),即乙方采用包人工、包材料/设备、包制作、包机械、包运输(运至施工现场并负责卸车及场内二次转运)、包安装、包土方回填、包质量、包安全、包风险、包工期、包施工设备、包施工水电费、包税金、包验收通过等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的方式进行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含增值税总价为人民币681145.50元,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乙方完成工程量50%时,甲方15天内支付至固定总价的40%给乙方,)乙方完成本工程总量的90%时,甲方在15天内支付至本工程固定总价的80%给乙方,本工程完工,乙方提交自行监测的《边坡施工监测成果报告》15天,甲方支付至本工程固定总价的85%给乙方;本工程竣工,经甲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甲方在结算完毕后15天内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给乙方;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届满两年后15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余下工程款给乙方。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从逾期的第15天起计,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项违约金以当期应付未付款的3%为限。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编号为穗地-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总价由681145.50元调整为1321835.72元。2018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编号为穗地-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总价由1321835.72元调整为1119928.95元。2019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编号为穗地-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总价由1119928.95元调整为1299007.18元。2020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编号为穗地-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补充协议约定因税率调整后的含税合同金额为1288346.01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进场施工,履行合同义务。于2019年5月21日完工,相关建设单位、建立单位、施工单位出具《完工报告》及《工程竣工报验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21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达成《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1546393.98元。截止目前,被告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1167606.46元,应付未付工程款为378787.52元。202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作出《质保金支付申请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案涉项目已办理结算,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广州某乙公司作为被告广州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理应对被告广州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某甲公司辩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广州某甲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468999.28元,与原告所陈述的1167606.46元相差金额为301392.82元。剩余未付款金额为77394.7元。关于剩余未付质保金的金额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应先开票后付款,否则广州某甲公司有权拒付,不构成广州某甲公司违约。2.关于利息,因原告未开具发票违约在先,因此广州某甲公司不应当支付。退一步说,如若法院认定广州某甲公司需要支付利息,广州某甲公司同意原告按lpr的标准,但是利息应以未付款的3%为上限,双方已在签订合同第11条第二款有约定。3.关于优先受偿权,原告施工合同仅为该项目的一小部分,属于与住宅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无法独立存在,若分割拍卖会影响主建筑的功能应属于民法典不应拍卖的范畴,如分割拍卖将会影响不动产的产权。因此,本案施工工程项目不宜拍卖。 被告广州某乙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原告电白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广州某甲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誉山国际五区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誉山国际五区边坡支护工程2.工程地点:增城市新塘镇新新大道中段东侧誉山国际五区项目;二、工程范围及承包方式1.工程内容:……誉山国际五区边坡支护工程。……四、合同价款及结算1.本合同含增值税总价款固定总价为681145.50元,其中不含税固定总价为613644.59元。……六、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4)本工程竣工,经甲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甲方在结算完毕后15天内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给乙方(扣除甲方上述已支付款项),(5)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利率为零。自保修期开始之日起计满两年后或地下室回填后(以先到时间为准),由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质保金结算手续,经甲方及工程师检查质量符合使用要求15天内,根据国家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甲方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后(如果发生的话),一次性无息支付余下的工程款给乙方。2.开具发票的相关规定:(1)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及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4)如乙方未能开具合法有效发票,或乙方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或合同约定,或乙方未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开具时间之日起30天内将发票送达甲方财务部门的,甲方有权相应推迟付款,直至乙方重新开具及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此情形不视为甲方违约。……十一、违约责任……2.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的第十五日起计,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当期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点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项违约金以当期应付款的3%为限等内容。 2017年12月18日,原告电白某公司(乙方)与被告广州某甲公司(甲方)签订《誉山国际五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2月l5日签订《誉山国际五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现就增加支护变更以及回填区支护变更施工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按甲方要求及甲方要求的工期、质量完成誉山国际五区E区支护变更以及回填区支护变更施工,具体施工内容详见附件二《施工图纸》。因此合同价款增加固定总价:640690.22元,增加造价具体组成详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增加造价固定总价包干,按主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增加工程造成合同金额增加,合同总价由681145.5元调整为1321835.72元等内容。 2018年12月17日,原告电白某公司(乙方)与被告广州某甲公司(甲方)签订《誉山国际五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2月l5日签订《誉山国际五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现关于誉山国际五区基坑支护02变更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扣减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将基坑支护变更02中未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扣减,扣减金额为201906.77元,具体调减的施工内容详见附件一《调减清单》、附件二《未施工图纸范围》。因调减未施工内容造成合同金额减少,合同固定总价由1321835.72元调整为固定总价1119928.95元等内容。 2019年12月13日,原告电白某公司(乙方)与被告广州某甲公司(甲方)签订《誉山国际五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2月l5日签订《誉山国际五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现就增加誉山国际五区初高中游泳池搅拌桩施工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按甲方要求的工期、质量完成誉山国际五区初高中游泳池的施工,具体施工内容详见附件一《报价清单》、附件二《项目指令、施工方案、图纸等》。因此合同价款增加固定总价179078.23元,增加造价的税率为9%等内容。 2020年5月12日,原告电白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广州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誉山国际五区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约定:本次税率调整后含税合同总金额1288346.01元,税金115109.06元,本协议需调减合同金额10661.17元等内容。 原告电白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21日竣工,于2020年4月25日竣工验收。电白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广州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出具了《完工报告书》《工程竣工报验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原告电白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甲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造价为1546393.98元。该《工程结算书》经原告电白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甲公司盖章确认,但仅有原告电白某公司落款处载明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被告广州某甲公司落款处未载明结算日期。 2023年10月10日,原告电白某公司向被告广州某甲公司递交《质保金支付申请表》,载明质保金为77319.69元,由原告电白某公司向被告广州某甲公司申请支付质保金,被告广州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23日确认同意申请,并在《质保金支付申请表》中盖章确认。 另查明:被告广州某甲公司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州某乙公司在2024年3月8日前系被告广州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广州某甲公司提交4份付款凭证,拟证实被告广州某甲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4日、2018年2月5日、2020年1月19日、2021年9月1日向原告电白某公司支付271958.2元、256276.09元、639372.17元、301392.82元,共计1468999.28元。 庭审中,原告电白某公司陈述:1.虽然工程结算书上未记载结算日期,但是从《质保金支付申请表》提出时间可倒推涉案工程的结算时间发生在2021年10月31日前;2.涉案工程款被告广州某甲公司已付金额为1167606.46元。 被告广州某甲公司陈述:1.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546393.98元,但是不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时间,涉案《工程结算书》上未载明结算时间,不同意原告通过质保金的申请支付时间倒推结算时间;2.涉案工程款已付金额为1468999.28元;3.确认原告仅开具了金额为1468999.28元的发票,未足额开具涉案工程款的全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电白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未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电白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甲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1546393.98元,现被告广州某甲公司提交了4张付款凭证证实其已付款1468999.28元,原告亦予以确认,故对于被告广州某甲公司的已付款项,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广州某甲公司尚有未付工程款金额为77394.7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经查,根据涉案《誉山国际五区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质保金自保修期开始之日起计满两年后,由原告电白某公司向被告广州某甲公司申请办理质保金结算手续,经检查质量符合使用要求15天内,在扣除保修费用后,由被告广州某甲公司一次性向原告电白某公司无息支付,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原告电白某公司于2023年10月10日向被告广州某甲公司提交的《质保金支付申请表》,被告广州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23日表示同意申请,且未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为此,涉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虽然涉案《誉山国际五区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广州某甲公司付款前,原告电白某公司应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及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支付工程款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广州某甲公司不能以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广州某甲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广州某甲公司虽未在《工程结算书》上签署日期,但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4月25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且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现原告电白某公司主张被告广州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惟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误,应为77394.7元,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涉案《誉山国际五区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虽有约定被告广州某甲公司付款前,原告电白某公司须先开具开票,但原告电白某公司开具发票与被告广州某甲公司支付款项不具有对等性质,并不免除被告广州某甲公司的付款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是被告广州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广州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某丁公司作为被告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期间,被告广州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期间被告广州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广州某乙公司的财产,原告电白某公司要求被告广州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五是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经查,涉案工程系誉山国际五区边坡支护工程,该工程所对应的商品房已建成并交付给商品房消费者使用,涉案工程属于涉案誉山国际五区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并非被告广州某甲公司单独所有,属于不宜单独折价、拍卖的工程,故现原告电白某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项目的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函费的诉讼请求,因保函费并非原告主张权利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广州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电白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39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394.7元为本金,自2024年8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以2321.84元为限); 二、被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电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3.24元及诉讼保全费2786.76元,共计10290元,由原告广东省电白某有限公司负担8187.52元,由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10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1.有履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可将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收款账户,账户信息见债权人填写的《收款账户信息确认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