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王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0904民初1949号之二 原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人民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16日出生,住XXXI区2栋2A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男,汉族,1965年4月16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海口鑫嘉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225国道银网中心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海口鑫嘉轩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海口鑫嘉轩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款项49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①从2017年12月29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标准;②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同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利息暂计至2024年3月10日为1437430.22元,详见附表);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被告***承包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北侧的香格里拉·海口国宾馆(二期)Ⅱ区项目(下称“案涉项目”),由被告***、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案涉项目的全部经济责任。因被告***、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等,导致班组发生工人讨薪、上访等社会维稳问题,被告***、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拒不出面协调、处理,甚至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业主单位起诉原告索赔1.6亿元。原告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积极承担社会责任,通过借款的方式垫付资金代被告***、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及分包商的工程款等。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其已收到工程款为6334.5万元。但在原告与二被告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中【(2023)琼民终870号】,被告***、***仅承认收到58405000元,二被告实际多收494000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己经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款项49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第三人***为原告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参与案涉工程的款项收支工作,第三人海口鑫嘉轩商贸有限公司为***实际控制收支案涉工程款项的公司,因此,第三人***、海口鑫嘉轩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共同参与本案审理,以便查清本案事实。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审理,判如所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辩称,该案原告所主张的4940000元已经海南两级法院实质审理认定,***、***已收取58405000元,原告再次以海南省两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承诺书中的63340000元扣减已实际审理的58405000元的差额重复主张,构成典型的重复起诉。理由如下:该诉讼主体同一,法律关系同一,都是海南两级法院实际审理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高度同一,且现诉意在推翻海南省两级法院审理事实,故该案构成典型的重复起诉,原告所诉不当得利根本不具事实基础和法律支撑,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到庭应诉,也没有答辩。 第三人***述称,原告无证据证明我控制海口鑫嘉轩商贸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海口国宾馆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施工协议》,约定由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香格里拉·海口国宾馆二期低层产权式酒店、多层产权式酒店、地下室工程,并后续签订补充协议,对建筑面积、合同价款等项目进行补充约定。 2013年6月8日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合同书》,约定***口国宾馆二期Ⅱ区工程由乙方***、***承包,并由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款一律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由甲方统一管理,乙方不得直接在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工程款拨入甲方账户后,乙方可根据施工需要在实际工程进度额度内使用工程款。乙方对所承包的工程负有全部经济责任,如乙方发生购买材料欠款和拖欠工人工资,以及外单位或个人欠款等债务,一律由乙方负责偿还,在施工中如出现周转资金不足以至无资金完成施工任务时,乙方必须立即拿出资金补偿,以保证承包工程按质按期完成,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第三人***作为甲方负责人签字确认,乙方负责人有***、***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因国宾馆公司、广东电白公司未能依约付清工程款项,为此***、***起诉国宾馆公司、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54826605.28元及相应利息。2024年2月29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琼民终87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国宾馆公司与广东电白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施工合同》、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同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广东电白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13年6月8日与***、***签订《内部承包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合同书》,广东电白公司海南分公司系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广东电白公司海南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广东电白公司承担。***、***与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其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并认定涉案项目的工程价款为90052999.19元,同时认可***已收到广东电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8405000元,对2017年12月29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已收到甲方工程款6334.5万元(具体从甲乙双方核对为准)……。”的事实不予认可。 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的财产,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证,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2024)粤0904民初1949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名下价值6377430.22元的财产。原告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要求追偿款项4940000元及利息,该主张款是基于《内部承包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合书》工程纠纷海南高院认定被告***收到工程款5840.5万元与被告***出具《承诺书》写明其收到工程款项6334.5万元(具体从甲乙双方核对为准)的差价。原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主张上述4940000元实质是工程款项纠纷,该事实海南高院在(2023)琼民终870号案已经对被告***出具《承诺书》进行了审理,同时认定***仅收到广东电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840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现本案原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请求,若判令***已收到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334.5万元,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此,本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442.01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