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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公司、李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2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X2栋401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贺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有限公司(原名茂名市***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8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某甲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363983.65元元及利息(以984666.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1年6月14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改判某甲公司向***支付退场损失414359.15元及利息(以534359.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1年6月14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由某甲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按D、E栋结算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鉴定结果“土建部分-石材主材及磨边费”应按选项1金额核定,由此计算应付工程款应由700111.65元调整为1363983.65元。针对鉴定报告“二、选择性鉴定意见金额”中序号二“土建部分-石材主材及磨边费,包括板材、磨边、包装、运输等费用”的适用问题,根据某甲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已经充分证明双方在结算时同意按D、E栋的合同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一)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构成“双方在结算时同意按D、E栋的合同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自认。某甲公司一审中一直主张,为解决结算事宜,委托第三方造价单位开展造价审核,2015年9月24日第三方造价单位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根据《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审核造价为8588526.4元。一审中,某甲公司提交《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主张案涉工程造价为8588526.4元,反映了某甲公司对该份《结算审核咨询报告》的认可和事实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三条规定,某甲公司已构成对“双方在结算时同意按D、E栋的合同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承认。(二)2012年4月10日某甲公司的内部报告,明确记载***C栋结算按D、E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2012年4月10日,某甲公司的某丙向公司领导作出《报告》,汇报***与某甲公司在2012年2月28日关于结算事宜的专题讨论会的相关会议结果。首先,某甲公司内部确认了***与某甲公司在2012年2月28日关于结算事宜的专题讨论会的相关会议结果。其次,双方确认的会议结果中第二十三点,记载***C栋结算“以曾某施工合同(即D、E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三)根据客观事实,鉴定结果“土建部分-石材主材及磨边费”应按选项1金额核定,由此计算应付工程款应由700111.65元调整为1363983.65元。(四)关于“预期利润18009.46元”、“窝工费310280.22元”,某甲公司对于两项费用不应只承担50%,应按100%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某甲公司,且法院认定***在对工期延后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以工期延误为由驱赶***退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预期利润18009.46元”、“窝工费310280.22元”两项费用应按100%结算。综上,计算应付工程款应由700111.65元调整为1363983.65元。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2011年6月14日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某甲公司,且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8月19日通过政府部门竣工验收备案并交楼,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应从交付之日起诉,故工程款利息应从2011年6月14日起算。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2011年6月14日撤场。因此,针对***施工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已在2011年6月14日实际交付给了某甲公司。退一步讲,即便是看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向业主交楼的情况,根据某甲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关于(2022)粤0106民初8607号案的庭后回复》可知,案涉工程在2011年6月9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在2011年8月19日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且C栋住宅单元在2011年7月底开始向购房人交付使用。因此,如果从建设工程完工、竣工验收、交付购房人使用的更严苛的角度来看,案涉工程最晚在2011年8月19日也应认定已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属于自由裁量范围,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从2011年6月14日起算。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过错的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于退场损失的部分金额错误认定***与某甲公司各负担50%,应予纠正,退场损失应由414359.15元调整为534359.15元。(一)从法律理解与适用角度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某己某甲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就明知挂靠事实,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比例不应是各50%,某甲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某甲公司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时已明确记载“***施工队”字样,且***最初是以自己所在的“广东省某有限公司”投标的,但是某甲公司要求各个施工人统一挂靠在电某公司的名下来签订合同,电某公司就是某甲公司安排***挂靠的,所以某甲公司显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分析中的“订立合同时已明知挂靠”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适用意见,发包人(即某甲公司)应当对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各50%的过错责任比例认定属于未细致审查案件事实而产生的错误认定。(二)从客观逻辑的角度看,退场损失客观上是***被迫退场之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在一审法院已认定***对于工期顺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以***工期延误为由驱赶***撤场,那么某甲公司对于因此产生的退场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对于退场损失的认定,一审法院存在一个认知上的错误,合同有无效与退场与否没有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因为某甲公司要求***退场的根源是工期延后的问题),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对于退场损失的过错认定,应当以“到底是谁的过错导致退场”来进行分析。根据一审判决对于工期延后的分析,***并没有过错。从退场损失的性质分析,结合一审判决对于工期延后的责任认定,某甲公司以***工期延误为由要求***退场是缺乏依据的,因此某甲公司应对由此产生的退场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无论是从法律适用和理解分析,还是从客观逻辑分析,某甲公司都应当承担某甲公司退场损失的主要过错责任,一审法院简单地将“结算人员工资补助240000元”折半处理,属于对法律条文适用理解偏差,处理有失公允。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退场损失作为起算时间明确的应付工程价款,应当计算利息,且从2011年6月14日起算。一审判决中退场损失未判决利息,属于对退场损失的款项性质认定错误,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相应计算利息。首先,退场损失款项本质上是因工程的退场、善后、结算等产生的费用,本质上仍属于工程款的性质,这部分费用在正常的工程结算里面,应认定为工程款的性质,相应计算利息。其次,退一步讲,虽然退场损失款项是在判决后才明确,但是在法律层面看,某甲公司应当在2011年6月14日***撤场并交付工程的时候就已经支付。在长达十数年里某甲公司逾期支付,客观上导致了某甲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某甲公司无需承担利息,显然是对***不公平的。五、某甲公司长达十数年逾期支付工程款和退场损失,属于恶意和过错程度十分高的行为,且***因此承担的实际损失原不止资金占用损失,故判项的利息应上浮50%。关于本案工程款和退场损失的利息,应当在现有基础上,按照上浮50%的标准计算。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某甲公司明明至少有110万以上的工程款和退场损失尚未支付,但是在***不断找其结算时,某甲公司均采取消极态度,拒绝据实结算,甚至主张案涉工程的造价只有800多万元,并主张其已支付900多万元已经超付。实际上,如果超付,为何十几年里某甲公司从未向***倒追?所以其一直主张的800多万元本质上是为了逃避支付责任的说辞,并且在长达十几年里拒绝与***结算,2015年至2020年期间更是完全拒绝与***见面,其逾期支付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和过错。其次,由于某甲公司逾期支付,***的资金不足支付供应商以及发工人工资,由此产生了相关违约金和赔偿款,***承担的损失远不止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基于前述理由,恳请法院按照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息。 某甲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为C栋的合同,并没有签订关于按照D、E栋结算的合同,因此***以按照D、E栋为由,主张按照D、E栋结算没有事实依据。***所称某甲公司的自认与事实是不相符的。双方是按照共同签订的C栋的合同来进行,因此再结算也要按C栋的合同来进行结算。***在上诉状提到的建成公司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里面提到了D、E栋的合同,但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也因为***不予确认,而没有构成双方的共识。某甲公司在2012年内部会议的记录也是由于最终双方没有达成共识,***没有确认,而不能作为计算的依据。如果***之前已经按照***的意见进行了结算,那也就不存在本次的诉讼,正是因为双方对于结算没有达成共识,没有结算完毕,才有本次的纠纷。所以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应该回归到合同的约定,按照C栋的合同约定。第二,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所主张的按照2011年6月14日起算并无依据,一审判决按照2015年2月14日起算也无依据。本案事实的情况是在2011年5月***退场后,某甲公司就积极跟***进行了结算的工作。直到2014年9月22日双方对第三方造价单位委托开始造价的审核工作,此后***对造价的审核不认可,直到2020年1月份***委托律师向某甲公司发函。这期间长达5年的时间里,***是一直没有再向某甲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而再次提出主张就是2022年4月提出本案的诉讼。由此可见,***怠于主张自身的权利是双方工程款纠纷久拖不决的原因。所以,无论其主张2011年起算,还是一审判决主张的2015年起算,均无依据。而某己,***诉请索要的工程款获得支持,其在某己起诉的工程款是大约434万,但一审判决支持仅仅70万,大概是16%。从支持的比例也可以看出,双方长达10余年无法达成工程款的结算,不仅是***怠于行使权利,而且也是其罔顾工程的实际情况,毫无依据的漫天要价所导致的。第三,事实上,关于退场损失一审判决进行事实的查明与认定,该部分损失的来源是基于鉴定报告里面推断性意见以及选择性意见。而在鉴定报告作出之后,某甲公司也前后对鉴定报告出具了5次的书面回应意见,反复的提出该部分的内容事实上不属于应当进行鉴定的案件专门性的问题,不应该由鉴定机构来进行以鉴代审。但事实上鉴定机构为何将退场损失作为选择性推断性的意见,也是由于该等退场损失是事实不明,依据不足的。而一审判决直接认定鉴定报告的数据为基数,认定双方各承担50%,是错误的。该部分全部不予支持。第四,由于退场损失不应被支持,因此***上诉所称的退场损失应计算利息的依据也不存在任何依据。第五,本案的工程款诉讼是由于***的原因所导致,因此其认为应按照利息上浮50%也没有任何依据。第六,工程的实际情况是***施工队提前退场,由于提前退场导致了某甲公司随后另行选聘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的进一步施工跟验收。在这过程中,***施工队存在重大的过错,不存在预期利润,也不存在窝工费,窝工费应该是由***自行来承担。一审判决也没有认定***对于工期的顺延没有过错。第七,***所做的工程并没有完工,不存在完工、交付并验收的过程,验收跟***无关。双方就***所做的烂尾工程一直都没有结算。由于没有结算,就不应该有利息的产生,所以计收利息是不存在基础的。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甲公司无需支付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3.鉴定费123232.02元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施工合同》无效,且双方未能结算的原因不归责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不应承担2015年2月14日至今长达十年的利息。《广州市某新城丹顿阳光项目C栋带装修交楼标准及裙楼以上各层公共区域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由于合同无效,双方一直未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因此并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5年2月13日后的2015年2月14日起算工程款利息,在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未付工程款700111.65元自2015年2月14日期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仅主观上将未能结算工程款的责任完全归责于某甲公司,而且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在2011年5月***退场后,某甲公司积极与***进行了结算工作,甚至于2014年9月22日委托造价单位开展造价审核工作,但***对造价审核结果不认可,且在直至2020年1月***委托律师向某甲公司发函之日止的长达5年时间里,一直未再向某甲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主张,其再次就工程款提出主张,就是2022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可见,***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是双方工程款纠纷久拖不决的原因之一,而从***诉请索要的工程金额(***在某己起诉主张的工程款为4346681.92元,但本案一审判决支持的仅为700111.65元,约为16%)来看,双方长达十余年无法完成工程款结算,完全是***罔顾工程的实际情况,毫无依据的漫天要价所导致的,某甲公司为此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无疑将工程款应支付的时间确定为2015年2月14日,且将逾期支付的利息作为***一方的损失看待,并将造成损失的责任归咎于某甲公司,与事实完全不符,也有违公平原则。在施工合同无效且讼争双方对于工程款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只有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了工程款具体金额及支付主体后,支付主体的支付义务才产生,自此才存在逾期支付的利息问题。退一步讲,即使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某甲公司承担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判令某甲公司向***支付退场损失414359.15元,并无事实依据,属于典型的“以鉴代审”,认定事实错误。退场损失并不属于鉴定范围,一审判决并未基于双方的事实进行查明及认定,直接采用鉴定报告的鉴定数据,属于典型的以鉴代审。某甲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进行了5次书面回应意见,不断强调该等内容并不属于鉴定范围,鉴定机构无权进行鉴定,但一审判决仍无视该等意见,直接采用鉴定机构在事实并不清楚基础上,随意作出的选择性、推断性意见数据。实际上,鉴定报告将退场损失作为选择性、推断性意见的理由,正是由于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但一审判决却没有进行查明,直接采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的退场损失中,鉴定结果第十一项至第十六项,包括杂项、定金损失、配合业主善后的实际损失、未完成项目预期利润及管理费、工人窝工费及管理费、12年未结算的结算人员工资补助等。该等事项属于应由法院进行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并进行查明的范围,完全不属于工程造价的范围,对此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实属荒谬。鉴定机构并不是有权作出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审判机构,其越俎代庖的做法,只能给审判人员错误的引导。而审判人员对于鉴定报告均不再进行甄别,全部采纳。以鉴定报告就***主张的“退场转甲方材料费用增加84736.65元以及定金损失3.5万元”作为选择性意见加以认定为例,此增加材料费用以及定金损失,完全属于***应当举证且完全能力举证证明的事实,如无法举证,则证明所谓材料费用增加及定金损失并不存在,根本不属于必须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方可作出认定的事项,一审判决仍旧直接采纳鉴定报告本身都认为无法厘清证据事实情况的鉴定数据,显属查明事实错误。所谓的“项目长达12年迟迟未结算,延迟结算,额外支出有关结算人员工资补助”鉴定事项及“24万元”鉴定金额而言,鉴定机构按照“未结算的10年期间,***保留2名管理人员处理结算,每人每月1000元”这一臆想的事实得出推断性意见,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主张存在“结算人员工资补助”的事实,则应举证证明实际有与相关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并把从事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的结算任务栏入到劳动合同约定工作范围内,且己支付了相应工资。鉴定机构必须以此作为鉴定的依据才能作出鉴定的结论。但鉴定报告一方面在无客观事实基础上作出“额外增加的管理费支出”、“有关结算人员工资补助”24万元(2个管理人员×1000元/月×l2个月×10年)的推断性意见,一方面又由提出“应由委托人根据合同履约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行为、过失情况及公平原则,综合判断责任方应承担的比例”,其隐含的意思是直接确定了计算的基数,然后让法院去判断分配比例,属于以鉴代审。而一审判决直接采纳24万元工资补助的数据,并直接认定客观上***为结算付出了一定人力成本,酌定由某甲公司承担一半即12万元,这一操作,进一步证明了一审法院采取了以鉴代审的错误做法,这一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鉴定费应由举证方***承担,一审判令123232.02元鉴定费全部判令由某甲公司承担,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不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因此,本案的鉴定费应由申请鉴定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3104号案、(2021)最高法民申l5l7号中,亦是适用该等裁判规则。退一步讲,即使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在某己也仅是部分诉请得到支持,其起诉主张的金额高达13969509.184元,但实际一审判决得到支持的金额仅工程款700111.65元及利息,退场损失414359.15元,合计约1452664.15元,胜诉约1/10。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也应由***按照胜诉比例承担约9/10的鉴定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予以查明纠正,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在2011年6月14日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某甲公司,且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8月19日通过政府部门竣工验收备案并交楼,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当从2011年6月14日起算。(一)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应支付的内容,不需要酌情考虑其他因素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这个属于法律规定的事项,与“长时间未能结算属于谁的过错”没有关联,只需要依法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二)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款利息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交付之日,即***2011年6月14日撤场交付工程之日。退一步讲,案涉工程最晚在2011年8月19日也应认定已实际交付,工程款利息最晚起算时间也是2011年8月19日。因此,一审判决的工程款利息不仅应当维持,还应增加2011年6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二、鉴定报告合法合规,鉴定结果第十一项至第十六项是在工程鉴定的范围的,不存在“以鉴代审”的情况。(一)鉴定结果第十一项至第十六项是在工程鉴定的范围内的项目。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10.3款“委托人认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应包括以下费用:1、已完成永久工程的价款;2、已付款的材料设备等物品的金额(付款后归发包人所有);3、临时设施的摊销费用;4、签证、索赔以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5、撤离现场及遣散人员的费用;6、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其违约责任的分担按委托人的决定执行);7、其他应由发包人承担的费用”的规定,鉴定结果第十一项至第十六项是在工程鉴定的范围的。(二)鉴定机构严格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条款,对于各项鉴定结果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不存在“以鉴代审”的情况。鉴定结果第十一项至第十六项,某东至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在《调整稿二》中已经详细的分析,对于合同有争议、证据有矛盾、退场原因有争议、***、电某公司、某甲公司意见不一致等情况,依据目前送鉴资料至衡不能判断的,已经严格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条款,分别出具鉴定意见(包括确定性意见、推断性意见或供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不存在“以鉴代审”的情况。以“项目长达12年迟迟未结算,延迟结算,额外支出有关结算人员工资补助一推断性意见”24万元为例,某甲公司认为属于“臆想的事实得出”,但鉴定机构在《调整稿三》第32页至35页已通过6点的分析,详细论述了鉴定结论的依据和推断过程,却被某甲公司视若无睹。特别是,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5.11.3条的规定“当鉴定项目或鉴定事项内容客观事实清楚,但证据不够充分,应当做出推断性意见。”对于客观存在的事实,仅是证据还不够充分的,鉴定机构是可以作出推断性意见的。某甲公司的本点意见,在《调整稿》质证、《调整稿二》质证时均已提出过,鉴定机构对于每一项的鉴定结果均作出了详细的意见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而非所谓的“以鉴代审”。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鉴定过程中,对于鉴定事项第十一项至第十六项,明明存在客观事实以及相应证据材料,某甲公司却几乎都是“没有事实依据”、“三性不予确认”等消极质证意见,对依法依规地逐项鉴定得出的客观结论,又企图以“以鉴代审”逃避责任,欠缺诚信。三、鉴定费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数额,某甲公司对于鉴定结果的争议项均持否定意见,但一审法院最终支持争议项,加之工程迟迟无法结算的核心过错在某甲公司,故鉴定费由某甲公司全额承担合法有据。(一)某甲公司对于鉴定结果的争议项均持否定意见,但一审法院最终全部支持争议项,故鉴定费由某甲公司全额承担合法合理。对于选择性鉴定意见,第一项至第五项是工程款的核心费用项目,按照C栋合同标准合计金额合计是8938868.92元(注:按照DE栋合同标准合计金额是9059278.69元)。该金额是与某甲公司单方聘请第三方造价单位建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审核造价8588526.4元基本吻合的。***对于该部分鉴定金额亦无异议,仅是认为应适用DE栋合同标准。根据鉴定报告《调整稿三》的记载可知,在鉴定过程中,某甲公司的核心意见是认为第六项至第十六项“不属于工程鉴定的范围”、“缺乏依据”,而***的意见是与第六项至第十六项鉴定结果吻合的。换言之,对于鉴定结果,双方的核心争议发生在第六项至第十六项,而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结果,争议项鉴定结果均得到了法院支持(仅在最后的分配时,部分项目按照50%比例分配)。因此,在鉴定结果争议项第六项至第十六项100%驳回了某甲公司的异议、100%支持了***意见的情况下,鉴定费由某甲公司100%承担属于合法合理的。(二)本案工程之所以要提起鉴定,是因为项目长达12年迟迟未结算,并且迟迟未能结算的核心过错在某甲公司。首先,本案一审判决已认定案涉工程施工进度并非完全取决于***一方,而某甲公司以***所谓的工期延误单方面赶***离场,存在严重过错,该行为最终又导致项目长达12年迟迟未结算。其次,长达12年里,***多次找某甲公司沟通结算事宜,但是某甲公司屡屡将***拒之门外,甚至让保安赶走***。在某甲公司有限的几次结算回应中,其没有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结算审核,而是委托建成公司依据C栋合同预算工程量和D栋综合单价计算,没有按某甲和项目部确认的实际竣工图计量。而本案的鉴定中,经过***努力举证和发表意见,鉴定结果是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进行审核的。最后,本项目因某甲公司过错提前终止,某甲公司安排***等人全程见证了清退班组的过程,对送审结算有列项、但***和李某甲未协商一致的项目,建成公司的做法是“暂未计算”,而某乙的做法是“依据不足、不予计算”,导致***不认可某乙和建成的审核结果。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电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某公司、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346681.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46681.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12月25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金额9159907.69元;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电某公司、某甲公司向***支付退场损失462919.574元。3.电某公司、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1日,某甲公司向电某公司(***施工队)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关于珠江新城丹顿阳光C、D、E栋带来装修交楼标准及裙楼以上各层公共区域室内装修及其水电安装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事情。根据我司的评标及与贵公司议标结果,我司决定由贵司中标承建其中的E栋,包干中标价12336747.94元。包干中标价已扣除堤围防护费及税金、挂靠费,本工程的发票不需要***施工队提供。其中木门及门套、金属推拉门及门框、公共区域防火门、户内配电箱、除筒灯射灯外的灯具主材为暂定价,结算按我司采购中心确认的采购单价另增加3%采保费计价。工期112日历天。 2010年8月30日,电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广州市带装修交楼标准及裙楼以上各层公共区域室内装修及其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珠江新城D5-1、D5-2地块丹顿阳光项目是由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称“开发商”)投资开发的,现经开发商同意,甲方将其中的C栋带装修交楼标准及裙楼以上各层公共区域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D5-1、D5-2地块。工程承包范围:本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广州市带装修交楼标准及裙楼以上各层公共区域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具体包括:1、C01户型(3-29层,1101、1201、2001、2501毛坯交楼除外,501已装修样板房除外,共22套);2、C02户型(3-29户型,702、1202、1302、1402、1502、1702、2302、2502、2702毛坯交楼除外,502、1602已装修的样板房除外,共16套);3、C03户型(3-29层、503、1603已装修的样板房除外,共25套);4、C栋裙楼以上各层间公共区域(3-29层,共27层);施工过程中如有甲方确认的设计修改的部分,按实际修改情况调整。本合同开工时间以乙方进场之日计,乙方必须于2011年4月30日前完成工程进入竣工备案及验收阶段。合同总包干造价10510537.74元,本项目由乙方按合同总造价包干、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管理、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及运输、包验收、包保修等为完成本合同所需的一切工作。费用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工程完工清洁、保修期服务费、技术及其他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软件)的使用费及相关费用、工程验收费、知识产权费、投标人为满足招投标文件要求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合同价款的支付:1、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造价的30%作为预付款。但乙方必须对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材料立即进行有效的订货,并确保能满足工程款进度的需求。2、每月28日前乙方报当月截止25日的工程量给甲方,进度款按以下公式计算:监理公司及甲方审定的当月子目完成工程量*子目单价*55%。甲方在次月5日前审核完毕并实现付款。3、工程完工交付甲方使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累计进度总额的93%。4、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合格及结算办理完后,甲方付至结算总额的98%,本工程保留总造价的2%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30个日历天,如没有出现乙方原因的质量问题,则甲方一次性不计利息支付给乙方。乙方提出因装修现场实际情况与设计图纸存在较多不符,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按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木门及木门套必须由专业厂家制作,禁止在施工现场制作;木门及门套单价由甲方指定供应商及确认采购价等。 2010年5月22日,***进场施工。 2011年5月下旬,在案涉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某甲公司要求***退出现场施工。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8日,***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现场确认,参加人员签字确认,形成《分项工程清单项目费汇总表》。2011年6月14日,***撤场。 2012年2月17日,某丙出具《关于初步发现丹顿阳光C栋装修水电安装工程报审结算书及其结算资料中存在的问题》,对***送来的工程结算书,分电气部分、给排水部分、装修部分三大部分,指出初步发现的问题三十余项。 2012年4月10日,某丙向公司领导作出《报告》。报告称:集团领导于2012年2月28日下午召开关于***退场工程结算事宜的专题讨论会并形成相关会议结果,请公司领导对82张工程签证单的确认事宜协调解决。 2013年12月16日,某甲公司针对***报送的结算材料作出《关于广州市带装修交楼标准及裙楼以上各层公共区域室内装修及其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问题联系函》。函称:装修工程的报送结算工程内容和项目没有依据和结合贵我双方经办人员于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8日期间对贵方离场前现场相关的工程项目完成情况作签字确认的情况进行计算,请贵方迅速检查、调整该结算。 2014年8月8日,某甲公司向***作出《关于广州市带装修标准及裙楼以上各层公共区域室内装修及其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问题联系函(三)》。函称:对数依据的实质就是计算的有效依据,应该由提出结算的施工方完整有效地向审核方提供,但贵方提供的结算依据存在不少未完整和未有效的事实情况;如果贵方认为必须并要求双方彻底明确和确定该工程中途施工中止的根本问题和原因,则我方将绝对不会回避,希望双方都真真做到自觉换位思考,体恤对方;该工程结算属于中途施工中止,所以不存在工程竣工,也不可能存在竣工图,该结算图纸属于“中途施工中止的工程中止结算图”,该结算图必须全面如实反映贵方在施工中止离场前双方经办人员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8日之间对现场相关工程项目完成情况作签字确认的客观情况,但贵方至今未提供上述结算图;在2014年春节前,应贵方的强烈要求,双方各派出相关代表前往该工程现场按实测量了相关的工程量,我方并在2014年2月计算得出相应的结算初步结果,结果对比显示,现场实测数据结果的相应工程造价比按照招标图计算的相应工程造价低,不存在贵方这次复函提出的“这样的审核结果与事实不符”等情况;我方一直同意贵方提出的送第三方办理审核结算的要求,不过无论是谁负责办理结算,都同样需要双方确认的相关结算资料,包括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而且必须全面、清晰、有效、符合客观事实,对特殊问题的处理方式也必须经得双方的确认同意等。 2020年1月3日,***委托的广东锦鑫律师事务所向某甲公司作出《律师函》。函称:关于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完成了约定工程,并于2011年6月将符合交楼标准的已完成工程移交给贵司,工程已通过验收,业主也已按期入住;***于2011年10月将结算资料送交贵司进行确认,但贵司一直未按照约定与***进行工程款结算,经多次催促,至今贵司仍未对工程款结算工作作出有效回应,贵司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3月19日、2016年8月15日几次口头沟通的初步审核结果,也未按照约定和事实计算工程实际价值;请贵司收到本函之日起10日内与***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在春节前��付部分工程款协助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否则因贵司的不当行为引发的相关诉讼将会影响贵司的社会声誉和增加贵司的经济损失。 2020年1月13日,***、某甲公司在某甲公司总部召开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事宜的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载明:一、会上双方就结算事项最大的差异提出如下观点。***主张有两点:(1)结算应由三部分组成,结算金额=图纸计算结算金额+争议+补偿,双方核对签字后上报集团公司解决。(2)图纸应以双方确认的竣工图纸为依据,而不是以招标图纸为依据;对于施工过程中工程部、设计部、采购部发出的工程指令及费用应予以确认计算,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退场补偿应计算。二、***提出如下要求:(1)因年底资金紧张,希望公司借款50万元先度过眼前难关;(2)以双方确认的竣工图纸为依据,施工过程中各方指令及费用应予计算,对于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退场给予补偿,双方做最后一次协商;(3)如果以上要求不能得到解决,此事宜正式进入法律解决程序。 2022年2月23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提供广州市天河区商住楼施工图纸;《图纸、设计变更通知单、会审纪要等(一)》(项目名称:广州市带装修交楼标准及裙楼以上各层公共区域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图纸、设计变更通知单、会审纪要等(二)》(项目名称:广州市某新城丹顿阳光C栋带装修交楼标准及裙楼以上各层公共区域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设计图纸会审、变更、洽商记录;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8次工程会议纪要;施工单位联系单4份;签证单共82份。***据此拟证明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提供施工图给***,但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多次变更、增加工程,打乱工程施工进度等。上述证据已由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提供:《已完成工程量确认(部分)》装修工程《竣工图》(有王某签名)、大堂及水电《竣工图》(有王某签名)、结算书《室内装修部分(上)》、《室内装修部分(下)》、《水电安装部分》、《更改和施工签证部分》等,拟证明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8日,***与某甲公司的***、杨某对移交前工程完成量进行确认,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确认;某甲公司多次对图纸进行变更,加上多次特殊变更,导致最后施工成果与***的设计图完全不一致,为明确变更的内容,某甲公司按实际施工签署了竣工图;2011年10月,***按照竣工图进行结算,将结算书送达某甲公司,装修部分的结算价12403888.2元,水电安装结算价1703543.13元,退场相关费用462919.58元,合计14570350.89元。针对上述证据,某甲公司表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系中途退场,因此不存在竣工图,而***主张的王某的签名章的加盖时间也不确定,且王某并非我的授权委托人,无权确认施工图;至于结算书,我方在按照前期工程量确认基础上积极作出了回复,不认可***的结算价。 ***提供:《施工合同(曾某)》。2、《关于初步发现丹顿阳光C栋装修水电安装工程报审结算书及结算资料中存在的问题》,拟证明双方结算时某甲公司同意合同单价按照曾某施工单价计算。对此,某甲公司表示: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在结算协商过程中,我方内部有一种意见,提议为表达善意,在***施工队配合的前提下,相关合同单价可以按照曾某施工队的单价计算,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同意***可按照曾某的合同来执行;上述提议没有合同依据,且***在退场及结算过程中也不配合,因此我方不同意。 ***提供:***与***(***老板)的短信记录截图、***与黄某(***预算部经理、总裁经理)短信记录截图、***与陈某(***总裁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双方于2015年1月6日至2019年12月25日就结算问题进行多次沟通,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庭后提供如下证据,拟证明由于甲供木门、石材严重滞后,严重影响其施工,导致其花费了大量人力和财力,加班仍然把石材基本铺设完毕,正因为此,某甲公司一方面为了推卸责任,另一方面为了非法牟利,利用自身强势,强行要解除合同,原因是石材铺设的合同约定价是20元/平方米,市场价是50元/平方米以上,而木地板铺设的利润相对较高,但尚未施工,某甲公司不顾***在施工过程当中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各材料包括木门、不锈钢、木地板、电器设备、水泥、油漆等订货、交款,突然中途解约,造成了定金、预付款等重大损失及赔付违约金。1、木门订货合同;2、关于D区木门专题《会议纪要》;3、木门供货计划;4、《施工组织计划图表》;5、某戊文件;6、东城某的供货和付款流水表;7、东成石材出货计划;8、2份某丁到货装箱统计表;9、退货单;10、2010年12月21日甲方石材供应商未按***供应计划《会议纪要》;11、乙方工程联系;12、石材进场的详细记录表;13、3份石材购买合同;14、石材款请款申请、审批;15、某甲公司拒绝结算的木地板金额;16、某甲公司不同意结算的已经施工的不锈钢工程项目;17、灯饰、厨房天花的订货及退单赔偿表;18、某甲公司拒绝结算的电缆检测费等。 ***庭后提供:订货情况汇总表、退场移交材料表、材料移交及签收表,拟证实某甲公司因为工程造价大而提交后不想结算,同时作为***亏损最大的石材项目已基本完工,而利润最高的木地板却未施工,所以某甲公司在剩余不到十天左右的工程款的情况下中途解约,强迫***退场。 ***庭后提供:合同对结算的约定及签收证明、送审结算公司说明、某甲公司对***结算资料的讨论及确认、***对结算中水电安装方面及结算资料中存在问题的回复、尽快结算的通知、***离场施工现状的视频,拟证实***移交场地之后,某甲公司要求***提交结算书,在结算书提出之前双方有场地移交,现场确认“移交项目”,在***提交结算书之后到2015年期间,双方一直在共同协商处理为完善的相关文件,一方面是将***提交的竣工图多次到现场进行核实比对,另一方面是对现场签证资料进行补充确认;由于某甲公司在确认了相关结算资料以后认为结算金额超过他们的逾期,所以他们拒绝办理结算。 某甲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拟证明2011年5月26日至28日某甲公司的***、杨某与***共同对案涉C栋工程现状进行查验,工程存在大量未施工的情况;遗留工程由其他工程队继续施工,某甲公司已分别支付工程款。1、《分项工程清单项目费汇总表》(每页均由***及某甲公司两名工作人员签名,共130页);2、***施工队退场时的现场照片及现场视频;3、伍某施工队和曾某施工队继续施工直至完工的照片;4、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5、装修及水电遗留工程结算协议(伍某)及支付凭证;6、珠江新城D区C栋装修及水电遗留工程结算书节选(曾某)。《分项工程清单项目费汇总表》载明:以打“✔”、打“×”、划线及标注文字等方式,对不同楼层、不同房号的具体施工项目及情况进行标注,其中显示部分楼层的部分户型为“毛坯”即未施工状态。上述证据已由***发表质证意见。 某甲公司提交:《关于结算急需双方协商解决的存在疑难问题汇总初稿(安装部分)》、《关于结算急需双方协商解决的存在疑难问题汇总初稿(精装修部分)》,拟证实对于***报送的资料,某甲公司已逐一指出存在的问题,并初步确定案涉工程安装部分的造价750623.09元、精装修部分造价7669033.76元,合计8419656.85元;某甲公司发函要求***对结算价进行调整及报送,但***一直未反馈。上述证据已由***发表质证意见。 某甲公司提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结算审核咨询报告》,拟证实2014年9月22日某甲公司在多次与***沟通结算问题未果的情况下,为推动结算工作,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造价单位开展造价审核;2015年9月25日第三方造价单位建成公司根据《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审核造价为8588526.4元。上述证据已由***发表质证意见。 某甲公司提交《广州市带装修交楼标准及裙楼以上各层公共区域室内装修及其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五-工程量清单》,拟证实***施工的C栋工程应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标准进行核算,而非按照曾某的合同价格标准。上述证据已由***发表质证意见。 某甲公司提供《付款明细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多份、收据多份及付款凭证等,拟证实其于2010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累计已付***工程款9887835元。上述证据显示:在***实际撤场时间2011年6月14日前,某甲公司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8087835元,2011年6月14日之后某甲公司多次累计支付1800000元(其中最后一笔在2015年2月13日支付,金额100000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某甲公司共同确认:1、双方系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所在楼盘使用。 关于***撤场前的完工比例。庭审中***表示:95%左右。某甲公司表示:我方认为不是比例问题,但确认的情况是大部分没有施工,在***退场之后,我方委托其他施工队施工并支付了3890409.352元。 关于***撤场前有无对其施工现状进行证据固定,包括拍照、视频或公证等方式。庭审中***表示:在2011年5月29日我方请了专业摄影师从头到尾对案涉工程每一个角落进行了录像,形成40G的录影文件,我方庭后可提交该部分证据;某甲公司向我方出具了竣工图纸,由某甲公司的设计负责人王某签字确认。某甲公司表示:竣工图纸并非我方出具,理论上应是***向我方出具;我的设计负责人不是王某,王某只是设计部的经办人员。 关于合同效力。某己某甲公司辩称:因***个人没有施工资质,故合同无效。***庭后提交《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的回复意见》,对某甲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进行反驳。电某公司庭后亦提交关于合同效力的情况说明,表示合同的有效性由法院认定。 某己***、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存在较大争议,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摇珠确定某乙公司为***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机构。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13日会同双方当事人及某乙公司到案涉场地现场勘查,现场***、某甲公司各自介绍有关情况,一审法院记录在案,一审法院并对现场情况拍摄照片多张。 某乙公司经现场勘查后出具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并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补充材料,先后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调整稿)、《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调整稿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调整稿三)及《关于嘉某乙顿C栋装修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调整稿三)载明鉴定结论如下:(一)确定性鉴定金额1196895.93元。(二)选择性鉴定意见金额:1、土建部分。选项1:,选择性鉴定金额3600601.05元;选项2:,选择性鉴定金额3638036.12元。2、土建部分-石材主材磨边费,包括板材、磨边、包装、运输等费用。选项1:,选择性鉴定金额4327842.58元;选项2:,选择性鉴定金额4092648.76元;选项3:依据(石材)《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计取(包括板材、磨边、包装、运输等费用),选择性鉴定金额4772410.55元。3、安装部分。选项1:,选择性鉴定金额732235.5元,选项2、,选择性鉴定金额721318.32元。4、措施项目费。选项1:,选择性鉴定金额398599.56元;选项2:,选择性鉴定金额396865.72元。5、建筑物超高人工机械增加、成品保护、垃圾外运包干费用。选项1:,选择性鉴定金额0元;选项2:,选择性鉴定金额90000元。6、装修部分每工日增加30元独立费-选择性意见。选择性鉴定金额379317.38元。7、D区C栋退场转甲方材料费用(被申请人有提交相关质证意见)-选择性意见。选择性鉴定金额54710.88元。8、D区C栋退场转甲方材料费用(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质证意见)-选择性意见。选择性鉴定金额88710.8元。9、订购玻璃材料而支付给材料厂家-选择性意见。选择性鉴定金额70000元。10、电梯、空调、煤气、弱电等配合费-选择性意见。选择性鉴定金额74615.28元。11、关于退场相关费用-选择性意见。选择性鉴定金额175215.41元。12、定金损失-选择性意见。选择性鉴定金额35000元。13、配合业主善后发生的实际开支-选择性意见。选择性鉴定金额72000元。14、未完成项目的预期利润和管理费-选择性意见。选择性鉴定金额18009.46元。15、工人窝工两个月的窝工费及管理费-选择性意见。选择性鉴定金额310280.22元。(三)推断性鉴定意见金额。1、杂项-推断性意见。推断性鉴定金额12143.74元。2、项目长达12年迟迟未结算,延迟结算,额外支出有关结算人员工资补助-推断性意见。推断性鉴定金额240000元。该鉴定意见并对上述各项费用分别作出说明。 《关于嘉某乙顿C栋装修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载明:案涉项目的造价鉴定结果以《嘉某乙顿C栋装修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调整稿三)为本鉴定报告的终稿,详见附件(该附件详见判决书附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从本案审理情况看,虽***系与电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中标文件上明确载明中标单位有“***施工队”字样,合同履行过程中及***退场后均由某甲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及双方直接沟通相关结算事宜,某己某甲公司、***均确认双方系直接的合同关系,故某甲公司为工程发包方,***为实际施工方,本案为***与某甲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因***作为个人并无施工资质,故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个人没有施工资质仍对外承揽工程,某甲公司作为开发商、发包方明知***个人无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范围包括C栋共数十套住宅及共27层的公共区域的装修,案涉工程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完工,合同总包干价10510537.74元,但同时约定“乙方提出因装修现场实际情况与设计图纸存在较多不符,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按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木门及木门套必须由专业厂家制作,禁止在施工现场制作;木门及门套单价由甲方指定供应商及确认采购价”。由此可见,案涉工程工程量大、散、杂,合同工期较紧,并须协调其他工程项目施工及木门、门套等甲供材料到位情况,对***的施工提出了较高要求,但亦由此表明案涉工程施工进度并非完全取决于***一方。某己***述称并举证称,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且其工程施工须由甲供的木门、门套等材料及时到位予以配合等,故工期应顺延。某甲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的上述证据,故应可采信***以上陈述。至2011年5月下旬,某甲公司以***实际施工进度无法满足按期完工为由要求***退场,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至5月28日期间对***的施工内容进行现场确认,形成《分项工程清单项目费汇总表》共一百余页,该汇总表是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应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结算的重要依据。***述称当时其对案涉工程现状进行全面录制视频,某甲公司亦提供当时其对***撤场时的工程现状照片,表明当时双方均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对现场施工情况及时进行了证据固定。鉴于合同无效,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本案不存在考虑违约责任问题,***、某甲公司均称对方对合同中止应负全部责任,均有失偏颇。根据现有证据及某甲公司在***退场前的实际付款金额,应可认定***在撤场前已完成大部分工程施工,而***的施工人员安排、材料采购等均系按工程完工标准进行配备及安排的,***为案涉工程施工而付出的人力、物力的施工成果已附着于施工现场,且***亦难以预料在施工中途被某甲公司要求退场。事实上,在***退场后,某甲公司在***原有施工基础上进行后续施工,案涉工程所在楼盘早已竣工使用,某甲公司已实际利用了***的施工成果,虽合同无效,但***依法有权主张其已施工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某甲公司双方自始至终对***实际施工部分的案涉工程工程款无法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应付工程款即债权金额尚未确定,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答辩,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情况,同时应看到建筑市场上甲方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工程款又涉及实际施工方背后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货款等,一审法院根据在认定本案工程造价及***退场损失时考虑以上案情,以实某双方利益。 按查明的事实,自2011年6月14日***退场后,***向某甲公司送达结算文件,但某甲公司提出异议,***对某甲公司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结论亦不认可,双方历经近10年的多轮沟通协商,仍就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标准、结算事项范围及结算金额等存在重大争议,***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机构,某乙公司经现场勘查后,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补充材料,先后出具多稿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某乙公司明确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调整稿三)为最终鉴定意见并作出《关于嘉某乙顿C栋装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及附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上述鉴定报告涉及的鉴定款项分三部分,一是确定性鉴定金额1196895.93元,二是选择性鉴定意见金额,三是推断性鉴定意见金额。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定处理如下:一,确定性鉴定金额1196895.93元,应纳入工程结算金额。二,选择性鉴定意见金额部分。第一,案涉工程为C栋装修工程,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双方在结算时同意按D、E栋的合同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某己某甲公司亦表示不同意按D、E栋装修合同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故本案工程结算仍应按C栋装修合同约定标准予以结算。按此,选择性鉴定意见的第一项至第五项均应按C栋装修合同约定标准结算工程款,合计8938868.92元(土建部分3638036.12元+土建部分-石材主材磨边费4092648.76元+安装部分721318.32元+措施项目费396865.72元+建筑物超高人工机械增加、成品保护、垃圾外运包干费用90000元)。第二,对选择性鉴定事项第七项至第十项,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对此作出相应说明,虽某甲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某甲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也载明第九项费用。基于前述,根据公平原则,该四项费用合计288036.96元(54710.88元+88710.8元+70000元+74615.28元)应纳入工程结算价中。第三,对选择性鉴定事项第十一项至第十三项,同样,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已作出相应说明,虽某甲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三项应纳入***的退场损失,合计282215.41元(175215.41元+35000元+72000元)。第四,对选择性鉴定事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判令该两项费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即164144.84元〔328289.68元(18009.46元+310280.22元)÷2〕,上述164144.84元亦应纳入工程结算价中。三、推断性意见部分。第一,对杂项费用12143.74元,根据上述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对此已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在某甲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也载明该项费用,故该项费用应纳入***的退场损失。第二,对第二项推断性意见即项目多年未能结算、迟延结算导致的额外支付费用240000元,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依据、标准、结算金额等存在重大争议,各执一词,某甲公司不认可***的结算意见,***亦不认同某甲公司自行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多年来双方对结算工作均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时间,但双方始终协商无果,在此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考虑到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客观上多年来***为案涉工程结算付出一定人力成本等费用,遵循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该项费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即120000元(240000元÷2),该120000元应纳入到***的退场损失。综上,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应为10587946.65元(1196895.93元+8938868.92元+288036.96元+164144.84元),减去某甲公司已付款9887835元,某甲公司还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700111.65元(10587946.65元-9887835元)。某甲公司另应支付***退场损失合计414359.15元(282215.41元+12143.74元+120000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主张工程款根据不同时段分别按年利率24%、15.4%计算,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至今未结清工程款,客观上给***造成利息损失。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到双方多年来结算情况及2011年6月14日***撤场后某甲公司的付款情况,某甲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遵循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述剩余工程款700111.65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2月14日起算。按此,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应以700111.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前所述,本案为***与某甲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电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故***要求电某公司承责,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700111.65元及利息(以700111.65元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向***支付退场损失414359.1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某丙结算工程师叶工发送的三份结算审核邮件,拟证明某甲公司与***一直协商一致按D、E栋的合同标准结算工程价款;2.2024年6月23日***与某甲公司副总经理黄某谈话录音,拟证明某甲公司副总经理黄某在谈话中确认统一按照D、E栋的合同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整个项目部所有施工单位都是用***的名义签订合同,由某甲公司安排挂靠。某甲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邮件也是双方沟通的过程性文件,并不是最终确认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确认,确实存在黄某员工,但该员工已经在2023年9月26日离职,录音真伪无法判断,黄某不能代表某甲公司,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的诱导之下所做的一些回应,与事实不相符。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首先,某甲公司、***确认双方系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直接签订书面合同,电某公司与***签订的C栋装修合同的真实意思是由某甲公司与***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未约定计价标准应按照D、E栋装修工程合同金额核定,***的该主张,某甲公司并不确认,现无证据显示双方有明确约定按照D、E栋装修工程合同金额核定单价。其次,2012年4月10日《报告》就结算事宜专题讨论的会议结果有记载“***施工队送审结算按曾某施工合同的结算约定”,但此为送审的约定,此后某甲公司委托建成公司形成的2015年9月25日《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中审核依据列明“拟参施工合同”,确实参照D、E栋施工合同(即曾某施工合同),但***对某甲公司送审后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并不认可。上述咨询报告与会议报告均形成于双方协商过程中,某甲公司辩称系其为了表达善意,在***施工队配合的前提下相关合同单价可以按照曾某施工队的单价进行计算,有一定的合理性。现双方对此协商不成,则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C栋装修以D、E栋装修合同价格核定形成一致意见,亦不足以证明构成某甲公司对该结算核价标准的自认。因直至本案诉讼时,双方仍对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标准、结算事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结算仍应按C栋装修合同约定标准予以结算,合法合理,本院亦认同,***上诉主张选择性鉴定意见第一至六项应适用选项DE栋装修工程合同的金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工程价款和退场损失的认定,首先,双方对***退场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退场时确已超过合同约定完工时间,其亦提交一定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的原因,但其主张某甲公司应对提前退场承担主要过错,证据并不充分。某甲公司要求***退场时,双方对现场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对退场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并未及时协商,以至于时间久远现无充分证据足兹认定,双方对工程价款和退场损失争议较大,一审根据***的申请对相关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机构一并鉴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某乙公司对相关费用进行核定亦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但因本案双方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双方对合同关系无效均有过错,而退场原因不能明确归责于任一方,综合上述情况,再结合双方的举证,本院亦认为应酌定双方对退场损失各承担50%责任。其次,一审认定的退场损失414359.15元包括选择性鉴定事项第十一项退场相关费用(175215.41元)、第十二项定金损失(35000元)、第十三项配合业主善后发生的实际支出(72000元)以及推断性意鉴定意见第一项杂项费用(12143.74元)以及第二项额外支出结算人员工资补助的50%。其中,杂项费用(12143.74元)是某甲公司委托建成公司形成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中计算的费用,费用内容为电线、难燃胶合板、硅钙板等等材料费用,应计入工程总造价范围。其他退场相关费用(175215.41元)由管理人员协助清场结算工资补助、工人停工补偿以及停工期间管理费构成,该部分费用有***提交的考勤表、打卡表和发票为证,而定金35000元部分虽然***未出示原件,但因C栋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对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材料立即进行有效的订货,并确保能满足工程款进度的需求”,***主张定金有合同依据,该数额有一定合理性,对于配合业主善后发生的实际支出(72000元),鉴定机构计取2个管理人员和2个工人的4个月工资亦属合理,至于额外支出结算人员工资补助,***退场后其施工员和预结算员确实在停工后需与***、某甲公司保持联系处理结算事宜,从双方提交的联系函件、会议纪要也可体现,但2015年初至2019年底期间仅有***提交的短信、微信记录显示其本人与某甲公司联系,鉴定机构计取10年结算人员管理成本支出(240000元=2×1000×12×10)并不合理,该费用本院酌情调整为计5年共120000元(2×1000×12×5)。上述费用除杂项费用(12143.74元)是材料费应计入工程价款外,其他费用属于退场损失,双方应各承担50%责任即201107.71元[(175215.41元+35000+72000元+120000元)÷2]。第三,对于选择性鉴定事项第七至十项,退场转甲方材料费用(54710.88元+88710.8元)***提交了列表和现场视频,电梯、空调、煤气、弱电配合费74615.28元有合同依据,某甲公司不确认该部分费用有能力有义务对此提交相反证据,其并未提交证据反驳,而玻璃订购费用70000元是某甲公司委托建成公司形成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中认可的费用,故上述费用本院均予以确认,四项费用合计288036.96元可计入工程价款,本院对一审该认定予以维持。第四,对选择性鉴定事项第十四、第十五项,因双方合同无效,***就未完成项目主张预期利润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预期利润18009.46元不予支持。而***主张延期两个月的窝工费和管理费,理由是木门门套和石材等某甲公司指定供货不及时,其对此提交的甲供材情况证据与其就窝工费管理费自行制作的工资、餐费列表和支付单的时间并不对应,不足以证实窝工事实实际发生且确因某甲公司的原因造成,***亦未提交其主张的窝工费用在施工期间已经通过变更或索赔程序得到监理、业主的确认,考虑到鉴定机构在退场损失中已经计算了退场前一个月的管理人员清偿结算的工资补助和工人停工补偿,故对该核定的两个月窝工费和管理费310280.22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应为10435945.55元(1196895.93元+8938868.92元+288036.96元+12143.74元),减去某甲公司已付款9887835元,某甲公司还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548110.55元(10435945.55元-9887835元)。某甲公司另应支付***退场损失合计201107.71元。 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的认定,首先,虽然***已于2011年6月14日退场,但双方对结算问题一直进行讨论、协商。本案工程的结算协商不成,现有证据不足以全部归责于任意一方,且直至2015年2月13日,某甲公司持续向***支付工程款。***再主张从2011年6月14日起计利息,不符合公平原则。而本案工程已经交付,某甲公司以未形成结算为由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亦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某甲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效,利息视为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上诉请求上浮50%,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上诉主张退场损失应当计算利息,但其一审并未提出退场损失的利息诉请,而其在主张退场损失的基础上还要主张利息,既无双方合意又无法律依据,亦不足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的分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鉴定费用应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确定,就本案而言,无论是***对其工程价款和退场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某甲公司对其抗辩主张亦应承担举证责任,某甲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委托建成公司形成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不予认可,双方又无法达成结算的一致意见才导致本案的鉴定,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用确有不当,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鉴定费123232.02元由***、某甲公司各负担61616.01元。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548110.55元及利息(以548110.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向***支付退场损失201107.7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437元,由***负担92767元,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7670元;鉴定费123232.02元,由***负担61616.01元、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61616.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73元,由***负担13966元、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28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