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2民初1345号
原告:XX公司。
被告:XX公司。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1月18日向本院作诉前登记,经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案涉设备在2013年就交付使用了。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5年,被告已经支付完成。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至今未主张的原因也是被告已经将货款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2013年9月10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两份,被告向原告采购5套锅炉,合计货款1950万元,其中第一份合同共计货款1600万元,第二份共计350万元。至2013年10月2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940万元,其中第一份合同已经付清。现原告主张第二份合同剩余10万元至今未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第二份合同,于同年交付设备,且原告认可设备正常运行。原告陈述就剩余尾款已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或提起诉讼、**等,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诉讼的时间明显已经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