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1900号
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99号1楼第62号商铺。
经营者:**,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予,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93号恒大御景湾1栋7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湖北***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2号国贸新都A门2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湖北***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予,被告***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到期拒付的承兑汇票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9日,金***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弘公司,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0429629948967,金额为25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4月29日。后***弘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世宏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原告。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至今未能承兑,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弘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及背书人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案涉票据于2021年4月29日到期,至本案立案时已经超过六个月,故原告对前手及背书人的追索权消灭;2.虽然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提示付款,但此时案涉票据已到期一年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
金***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9日,金***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弘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0429629948967,票面金额为25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4月29日。该票据经***弘公司、***世宏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连续背书后,于2020年6月3日背书转让至原告名下。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于2022年6月13日被拒绝。同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被拒付,该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另查明,2020年4月15日,***世宏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通风设备购销合同》,合同金额258080元。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背书签章连贯,属有效票据。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后遭到拒付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出票人及背书人等行使追索权,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主张票面金额和利息损失。***弘公司抗辩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已丧失向前手追索的权利。《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根据该规定,如果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的,持票人是可以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并未要求持票人必须或者应当再次提示付款。即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票据到期日后十日内承兑人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强调的是一种状态而非一种行为。原告于案涉票据到期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金***公司提示付款,在该公司未签收亦未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并非必须再次提示付款,已经提示付款未签收未付款的状态一直持续到票据到期日后十日内,并未因票据到期或期满而消除,故其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日后,应视为在汇票到期后十日的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金***公司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未应答,其行为已表明实际拒绝付款,且在该公司拒绝签收票据时,原告再次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具备拒付追索的条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原告在提示付款后,最迟应于2021年5月9日(到期日后十日)即已知道被拒绝付款,但其于2022年6月20日才书写民事起诉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六个月的票据时效,其对案涉票据前手的追索权消灭,只能向承兑人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弘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原告主张金***公司向其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