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鑫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1民初11128号 原告:***鑫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烽火路烽火五金建材水暖市场C4-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2号国贸新都A门21层。 法定代表人:叶蕃,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鑫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10031.46元(按LPR加计30%,从合同签订之日2020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长期合作伙伴,并长期从原告处采购货物。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00701-1),合同约定了采购产品名称、数量、金额、交货、验收及异议、争议解决等内容。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总价为100000元货物,被告当场验收、签收并无异议。原告交付货物后,于2020年9月22日向被告开具100000元发票。被告未以货币方式支付货款,而是将一张由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收票人、***鑫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的一张票据金额为壹拾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52103824920200826709515502)转给原告。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上海凯源泵业有限公司充抵货款。该汇票于2021年8月26日到期后被出票人拒绝付款,上海凯源泵业有限公司无法拿到货款,并不断向原告索要货款。现原告并未收到货款,同时面临被案外人起诉的风险,权益遭受严重损害。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和庭审过程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原告***鑫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消防泵产品。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价值100000元的消防泵产品,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9月28日,被告通过向原告转让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0826709515502,金额为100000元)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20年10月10日,原告将前述汇票转让背书给案外人上海凯源泵业有限公司。2021年8月31日,前述汇票在上海凯源泵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付。2022年7月,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的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2021年12月22日,原告与上海凯源泵业有限公司达成一份《转让协议》,载明:因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且被拒绝付款,现将该票据及票据向上追索权一并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相关权利。 再查明,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现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鑫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货物,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0826709515502)的方式依约支付了货款。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转让背书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的状态。首先,前述的汇票金额100000元属于货款的一部分,该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其次,在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况下,未能实际产生支付100000元货款的效力,且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承兑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原告对商业承兑汇票不能承兑也不存在过错;再次,原告选择以基础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货款权利;最后,被告尚有货款100000元未能支付。因此,原告有权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该货款的义务。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同时,原告需向被告退还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虽然《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利息,且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了货款,只是到期未能得到承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所以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予以部分支持。即以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8月31日开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的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鑫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 二、被告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鑫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从2021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鑫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鑫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海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