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0639号
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99号1楼第62号商铺。
经营者:**,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企业服务中心大楼12楼12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2号国贸新都A门21层。
法定代表人:叶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以下简称江汉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与被告红***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博艺正弘公司)、***宏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江汉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申请撤回对被告***宏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故本院不列其为被告。本案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汉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博艺正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汉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红***公司、湖北博艺正弘公司连带向江汉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支付汇票款566508.6元及利息(以56650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红***公司、湖北博艺正弘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江汉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于2021年3月23日从***宏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背书受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53342544020210318877920608,票面金额566508.6元,出票人系红***公司,收款人系湖北博艺正弘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江汉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在案涉汇票到期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现江汉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湖北博艺正弘公司辩称:1.恒大尚欠湖北博艺正弘公司工程款及未能兑付的汇票达几千万,湖北博艺正弘公司也是受害者。如果都像江汉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这样向湖北博艺正弘公司进行追索,那么对湖北博艺正弘公司来讲将是灾难性的,公司几十名员工将面临失业,希望法院能够酌情考虑湖北博艺正弘公司的苦衷。2.江汉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应当向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而不是选择湖北博艺正弘公司进行诉讼。3.湖北博艺正弘公司与江汉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没有任何商业及业务往来,更无合同,江汉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选择湖北博艺正弘公司进行诉讼,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该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4.湖北博艺正弘公司对江汉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持有案涉汇票的合法性存在质疑,江汉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持有案涉汇票存在不合法性。综上请求驳回江汉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红***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8日,红***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款人湖北博艺正弘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53342544020210318877920608,票据金额566508.6元,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2021年3月23日,案涉汇票经湖北博艺正弘公司、***宏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最终由江汉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持有。江汉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于2022年3月19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3月23日被拒付。现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案涉汇票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江汉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作为汇票的最后持有人,相关信息已经记载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该汇票前后手背书清晰、完整、连续,因此江汉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江汉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起诉要求红***公司、湖北博艺正弘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566508.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但鉴于江汉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提示付款日晚于汇票到期日,而承兑人并无在提示付款日前向持票人付款的义务,故本院依法将利息的起算日调整为江汉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提示付款日,即以56650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湖北博艺正弘公司辩称,江汉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应向案涉汇票的出票人进行追索,而不应该起诉湖北博艺正弘公司,且湖北博艺正弘公司与江汉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之间没有商业及业务往来,江汉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持有案涉汇票存在不合法性,对此本院认为,其一,票据属于无因证券,票据一经签发,其权利义务即产生,而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权利、票据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其二,湖北博艺正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江汉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系通过不合法的方式从前手取得案涉汇票从而导致无效;其三,江汉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作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付后,可以不按照先后顺序,选择对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对湖北博艺正弘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6650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6650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劲风扬冠风机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5元,由被告红***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