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8335号
原告:***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东二街农信大厦6楼6003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93号恒大御景湾1栋7层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2号国贸新都A门21层。
法定代表人:叶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宏义忆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烽火家美时尚广场3楼15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宏义忆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宏义忆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宏义忆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127000元及利息2323.3元(从202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6日,按年利率3.7%),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5月7日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8日,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票号为23025210382492021020885716328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1、出票时间为2021年2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8日;2、出票人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票据金额为127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可再转让。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武汉宏义忆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宏义忆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郑州昊运贸易有限公司,郑州昊运贸易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原告于2021年11月16日申请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及背书人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原告票据于2021年11月8日到期,直到2022年5月9日在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司法实践中,是以法院立案日期为追索权日期),立案时已经过了6个月对前手及背书人的追索期,但《票据法》同时规定,在两年内可以找出票人及承兑人行使追索权。二、我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我公司付了商票,商票兑不出来不是我公司责任,第一出票人为恒大,该诉讼的引发与恒大“爆雷”产生一系列承兑汇票无法兑付的情况有关,我公司也是受害人,故票据无法兑现应该直接找出票人及承兑人而不是我公司。三、我公司对持票人***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持有该票据的合法性存在质疑。我司是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建商,于2021年2月8日收到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27,000元。同年2021年3月13日将该票背书给了下游企业武汉宏义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年3月15日,武汉宏义忆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朋友介绍将该票以票面价格84%,金额106680元廉价卖给了票贩子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该公司经核实已注销),后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又转手卖掉该票。因此,现在的持票人***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票据存在不合法性,司法实践中不支持来路不明的汇票应有案例可寻。近期在广州荔湾区法院就有一家叫****达标准件有限公司的原告是一个票贩子,持有园林集团37张商票,直接败诉的案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武汉宏义忆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供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于2021年3月13日从上游企业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背书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252103824920210208857163282,票面金额127,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1月8日。本公司成为持票人后因公司资金紧张将该汇票贴现专卖给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并于2021年3月15日背书给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同日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支付了汇票金额的84%即106,680元作为购买汇票的费用。
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8日,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具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20885716328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显示:收款人为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8日,票面金额为127,000元;承兑信息处,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8日。后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后手被背书人武汉宏义忆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该承兑汇票,后武汉宏义忆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背书转让,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郑州昊运贸易有限公司,郑州昊运贸易有限公司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6日,***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付款。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取得票据系向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购买五金产品,购买时未签订合同,因为现货现款。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已注销。
2022年4月28日,原告通过线上系统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立案材料,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不通过。2022年5月7日,原告通过线上系统网上向本院提交立案材料。
本院认为,案涉汇票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汇票的最后持有人,相关信息已经记载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该汇票前后手背书清晰、完整、连续,因此***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票据具有无因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系通过违法手段取得的票据,故被告辩称持票人***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票据存在不合法性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案涉汇票到期,原告司向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支付。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及背书人的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案涉票据到期日是2021年11月8日,原告于2021年11月16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于2022年5月7日通过线上系统网上向本院提交立案材料,未超过票据时效。故对被告辩称超过追索期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宏义忆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1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5月6日按照3.7%标准支付利息2323.3元,后续利息,自2022年5月7日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宏义忆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2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宏义忆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连带支付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5月6日的利息232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后续利息,以12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5月7日起计付至上述票据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3元,由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宏义忆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