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太谷县昌煜铸造有限公司、武汉市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7934号 原告:太谷县昌煜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北阳车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煜,上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93号恒大御景湾1栋7层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2号国贸新都A门21层。 法定代表人:叶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太谷县昌煜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谷县昌煜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谷县昌煜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230252103824920210128839115906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清偿款项110,000元;并从2021年8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2年9月9日,暂计人民币4,658.5元)二、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一、票据金额及编号:票据金额110,000元,票据编号:230252103824920210128839115906。 二、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收票人: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票据出票日和到期日:票据出票日2021年1月28日,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28日。 四、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1-28。 五、票据背书情况:2021年2月3日,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武汉市洪山区福瑞电线电缆经营部;2021年2月3日,武汉市洪山区福瑞电缆经营部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武汉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2021年2月10日,武汉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太谷县昌煜铸造有限公司;2021年5月21日,太谷县昌煜铸造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衡水东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六、票据情况:衡水东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提示付款,2021年8月3日被拒绝签收。衡水东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再次提示付款,2021年8月9日被拒绝签收。衡水东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8月9日发起拒付追索,系统显示清偿人太谷县昌煜铸造有限公司,清偿日期2021年8月9日。2021年8月16日,太谷县昌煜铸造有限公司向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起追索。 七、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及背书人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原告票据2021年7月28日到期,直到2022年9月在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调解,2022年11月4日在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立案,调解、立案均已过了6个月对签收及背书人的票据追索期,没有票据追索权。二、原告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28日,票据到期后,2021年8月16日原告向出票人提示付款,已超过了票据法规定的定日付款的汇票,应自到期日起10日内承兑人提示付款,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公司在此汇票到期或拒绝付款时没有收到持票人和任何汇票人发出的书面通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合理合法的对我司进行票据再追索权,应当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进行合法票据追索。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与衡水东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加工合同》,衡水东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加工材料。原告陈述2021年8月9日,衡水东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其发出追索后,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向通过背书转让一张100,000元票据方式清偿100,000元,2022年7月14日现金清偿10,000元并提供了衡水东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原告陈述系基于信任关系在2021年8月9日操作,实际清偿在次日,10,000元现金由于疫情故7月14日清偿。原告提交衡水东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偿证明,载明:于2021年8月9日将案涉票据退回原告名下,2021年8月10日原告重新付给其一张100,000元票据,并于2022年7月14日支付现金10,000元。 原告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鄂0105民初诉前调8256号。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开具的编号为23025210382492021012883911590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上和文义上均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原告接受持票人衡水东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追索并已向持票人清偿了该票据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向持票人清偿后依法享有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关于原告向衡水东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清偿票据款的日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原告于2021年8月9日向衡水东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清偿,原告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对前手的再追索权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而消灭。案涉票据2021年7月28日到期,原告向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未超过两年,故对原告要求出票人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从清偿日即2021年8月9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博艺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太谷县昌煜铸造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太谷县昌煜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票据款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8月9日起至上述票据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太谷县昌煜铸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6.5元,由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