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1022民初4179号
原告:安利索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门县浦坝港镇(浙江三门沿海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哈尔滨中兆迪康电梯制造有限公,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河**街继电大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利索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中兆迪康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利索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哈尔滨中兆迪康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自愿,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利索电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哈尔滨中兆迪康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333元,减半收取2166.5元,由原告安利索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