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203执132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纵横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观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517506。
法定代表人:林志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厦门奥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观日路******会信用代码91350200072838128P。
法定代表人:陈薇。
申请执行人厦门纵横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闽0203民初174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9月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厦门奥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杂费共计1434120.29元及逾期违约金,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船舶、工商股权、证券、京东、支付宝、住房公积金、财付通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2020年9月21日通过全国系统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建设银行尾号5449账户,实控3024.15元,已划拨该账户3024.15元,并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厦门纵横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外,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至被执行人厦门奥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观日路******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
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止,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已经受偿3024.15元。
6、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厦门奥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厦门纵横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婷婷
审 判 员 林旺坚
审 判 员 邱福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黄世达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