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纵横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厦门纵横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24民初632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仕宝,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绪欣,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雪强,男。
被告:厦门纵横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彬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萍,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胜,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曾雪强、厦门纵横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集团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8日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仕宝、罗绪欣,被告纵横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4,427元,护理费5770.8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696.6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99,880.45元;2.判令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医疗费5749.7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48,940元,合计65,989.75元;3.判令曾雪强、纵横集团公司对上述1、2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曾雪强系纵横集团公司的驾驶员。2015年12月29日12时许,曾雪强驾驶纵横集团公司的闽DZJ852号轻型货车,沿宁化县道盖宁线行驶至盖宁线中沙乡鱼潭路段,与***驾驶的闽GV8395号轻型货车相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5日,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以第3504242201600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雪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责任。2016年4月19日,***的伤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伤残10级,误工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婚后于1992年4月8日生育一子吴靖南,因智力障碍于2009年11月13日领取残疾证。因2015年5月26日,纵横集团公司为闽DZJ852号轻型货车在平安财保厦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的责任。
曾雪强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是纵横集团公司雇请的员工,车辆也是纵横集团公司的,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纵横集团公司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存有异议。对于车辆损失费认为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在不到庭又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同意***的赔偿请求,但纵横集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误工费,误工时间认为应确定在定残的前一天即112天,而不应是司法鉴定的150天,且该赔偿责任由平安财保厦门公司承担;对于交通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对***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为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承担此赔偿责任。
平安财保厦门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主张医疗费15,749.75元。经查证原告在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费为15,529.79元、门诊医疗费210元,合计15,739.79元。曾雪强、纵横集团公司虽未对***的主张提出异议,但应按***实际支出为标准,故医疗费用确定为15,739.79元;2.***主张误工费14,427元(误工时间150天×96.18元/天),曾雪强无异议,纵横集团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确定在定残的前一天即112天,而不是司法鉴定的15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定残前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9日算至2016年4月18日共112天,纵横集团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标准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107元/年计算即每天96.18元,故***的误工费确定为10,772.16元(112天×96.18元/天);3.***主张护理费5770.8元(鉴定机构评定60天×96.18元/天),曾雪强无异议,纵横集团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4.***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30元/天),曾雪强无异议,纵横集团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5.***主张营养费2700元(鉴定机构评定90天×30元/天),曾雪强无异议,纵横集团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主张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6.***主张残疾赔偿金27,586元(13,793元/年×20年×10%),曾雪强无异议,纵横集团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7.***主张鉴定费1900元,曾雪强无异议,纵横集团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8.***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曾雪强无异议,纵横集团公司认为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提出的赔偿请求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尺骨上段骨折伴上尺桡关节脱位(孟氏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确实使***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提供了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曾雪强无异议,纵横集团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10.***主张交通费1500元,曾雪强无异议,纵横集团公司认为***只提供了68元的正式票据,对没正式票据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受伤后在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结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44元;11.***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1,696.65元,曾雪强无异议,纵横集团公司认为***为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承担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相应减弱,为此,***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1,696.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2.***主张车辆损失费50,940元,提交了宁化县顺发修理厂出具的结算清单及宁化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曾雪强无异议,纵横集团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费如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在不到庭又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同意***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的修理清单及结算发票,足以证实***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受损情况,而平安财保厦门公司作为赔偿的主体,不到庭主张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认为:医疗费15,739.79元、误工费10,772.16元、护理费57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696.65元、车辆修理费50,940元,合计161,249.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27,039.7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81,369.6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2000元。
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经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雪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曾雪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曾雪强在事发时受雇于纵横集团公司,与其履行职务有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纵横集团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纵横集团公司的闽DZJ852号轻型货车已在平安财保厦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纵横集团公司的闽DZJ852号轻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间,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1,249.4元,应由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1,369.6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67,879.79元,因曾雪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厦门公司预先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平安财保厦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93,369.6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83,369.61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879.79元。
上述款项,合计151,249.4元,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账户名宁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化县支行;账号140404640901001863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7元,减半收取1808.5元,由***负担16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1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玲
人民陪审员  李郁芬
人民陪审员  肖森秀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