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勘测水工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217号原告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勘测水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欣建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勘测水工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欣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其一个半月的调解期限,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欣建材公司诉称,2009年1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建设的汉南污水处理厂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向原告供应砂石料,以抵付部分商品砼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两张共计人民币90万元的收据存根未交公司财务部门入账,该款项也未上缴公司。原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该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并于2014年1月9日将该情况书面告知原告。经了解,原告业务经办人未将两张收据交公司入账,系被告以向原告提供砂石料为由未予付款。现被告仅供应价值人民币527,174.83的砂石料后,即不供货亦不付款。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2,825.17元及违约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本案争议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未授权他人签订过该合同,原告以该买卖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作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依据。第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共计2,686,140元,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的问题。原告的工作人员***侵占原告财产的行为,属原告与其内部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第三、原告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为其内部的涉嫌职务侵占的行为,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无关,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四、本案已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龙欣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商品砼,被告向原告供应砂石料,以抵付部分应付原告的商品砼款;证据2、报案材料;证据3、立案决定书;证据4、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据2-4均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后,应从2014年1月9日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证据5、武汉市汉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分别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以供应砂石料为由,扣留货款90万元未支付原告后,仅供应527,174.83元的砂石料。此后既不付款也不供应材料;证据6、商品砼结算单复印件1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商品砼总价值为2,696,140元;证据7、被告送砂石料结算单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的砂石料总价值为527,174.83元。被告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编号为(2012)文鉴第w0116号、(2013)文鉴第w0097《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均非被告公司的印章加盖,是虚假的,该虚假合同的内容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证据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共计2,686,140元的货款(证据目录计算有误,以收据金额为准);证据3、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过两笔款项,一笔金额是400,000元,另一笔金额是486,140元;证据4、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方承认上述两笔转账。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1、本院向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经侦大队调取的该队对***的讯问笔录,***供述龙欣建材公司向公安局控告的那笔90万元的货款之所以未上交,是因为根据合同约定该笔款项由***分两次从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将货款领走了;2、本院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2)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308号龙欣建材公司诉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698号龙欣建材公司诉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部分案卷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对原告龙欣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关于原告公司内部员工涉嫌犯罪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另外,证据2、3与证据4所涉嫌的罪名不一致,且证据4中只是不构成犯罪,并不能说明违法行为不存在,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为证人证言,法院并未对两份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事实进行确认,证人只有出庭作证,且在双方对其证言无异议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不相符,故对其证言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总价值为2,686,140元,而非2,696,140元,应以收据为准,双方在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虽对总货款价值无争议,但上次的争议焦点不在这一万元钱上;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供应给原告方砂石料,双方一直是直接结算货款,没有以货抵款的结算方式。原告龙欣建材公司对被告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的签订是基于项目经理***委托***持有加盖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商谈混凝土供应事宜,且汉南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是由被告所承建的工程,被告驻现场的项目经理就是***本人;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全部用于汉南污水处理厂工程,因此,即便合同以及委托书公章是伪造的,也是由于原告相信被告工作人员有签订合同的权限,因此本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及双方的交易习惯都未约定以发票作为已付款依据,同时原告举证的证明中***、***均证实有90万元的货款未交付给原告,因此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同时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价值2,696,140元的混凝土;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当时开庭情况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龙欣建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情况属实,付款方式为一半支付现金,另一半以砂石料抵扣,同时也证实被告按合同约定扣留商品混凝土货款90万元,实际尚有282,825.17元的材料未供应,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就是因为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尚未结案,因此原告待公安机关结案后才另行起诉,而且原告就与本案相关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至结案之日止,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视为中断。被告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对***的讯问笔录相当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已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庭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评判如下:原告龙欣建材公司提供证据1系2009年元月6日***代表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与龙欣建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经鉴定,该合同上加盖的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的公章印文与该公司办理年检时营业执照上加盖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作为样本的印章系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故其无法证实其印章的唯一性,且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对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项目经理***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系受其委托与龙欣建材公司签订的合同;另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涉案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交货地点系合同约定的地点即武汉市汉南污水处理厂工程现场,代表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与龙欣建材公司办理结算的人员系合同指定的收货及验收人***,双方结算的商品混凝土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一致,可见,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亦基本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系商品砼结算单复印件,该结算单上载明的总货款金额为2,707,085元,而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龙欣建材公司向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总金额为2,686,140元,故本院以双方共同确认的金额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超出的部分,不予采信;证据7系送砂石料结算单复印件,结算单上有***或其指定人员签字,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对***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了其向龙欣建材公司供应原材料的事实,故本院将结合已采信的证据,与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信,不符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龙欣建材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31日,经营范围为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建筑材料销售。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成立于1984年8月3日,系武汉市东西湖区水务局下属企业,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三级。2008年,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承接了武汉市汉南区污水处理厂工程,***系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系龙欣建材公司的副总经理,***虽不是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工作人员,但其与***、***系朋友关系。2009年元月6日,***受***的委托,持盖有“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代表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甲方)与龙欣建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预定商品混凝土总数量约1万立方米,预计总金额约280万元。具体商品砼品种及单价如下:C10,单价225元/m33;C15,单价240元/m3;C20,单价255元/m3;C25,单价270元/m3;C30,单价300元/m3;C40,单价325元/m3。以上价格含运输费及泵送费,如不需要泵送,则相应扣减10元/m3。交货地点为武汉市汉南区工地现场,交货方式为现场签售。每到3000m3甲方应无条件付款50%给乙方,付款时间不超过三天;另外50%的商品砼款由甲方为乙方供等值合格材料(砂石)予以冲抵;余款在最后一批次商品砼供完后一个月内甲方无条件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单价不含税费在内,税费由甲方另行支付;甲乙双方材料供应合同另行签订。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分别代表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龙欣建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龙欣建材公司于2009年元月9日至同年10月2日期间共向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供应11批次的商品混凝土,双方分11次办理了结算。庭审中,经双方共同确认,龙欣建材公司向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货款共计2,686,140元。龙欣建材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28日、5月27日、5月31日、7月8日、7月8日向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出具了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收据编号分别为NO.0023041、NO.0022993、NO.0023044、NO.0023049、NO.0023051,金额分别为20万元、40万元、4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200万元。之后,龙欣建材公司在与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对账时发现该公司的业务经办人***未将两张金额共计90万元的收款收据存根(编号为NO.0022993、NO.0023049)交公司财务部门入账,也未将款项上缴公司,其仅收到货款110万元,遂以***涉嫌职务侵占向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报案。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该局经侦大队于2009年12月1日向***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陈述其委托***代表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与龙欣建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截止至被调查时,龙欣建材公司共向汉南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供应了价值260万元左右的商品混凝土,其已支付货款200万元整,因***称***向其供应了砂石、水泥等材料,希望其能继续供应砂石料,故其中有90万元其应***的要求支付给了***。具体如下:有一笔款项40万元其应***的要求分几次支付给了***,***随后向其交付了编号为NO.0022993、金额为40万元的收款收据,另有一笔款项50万元,系其带***、***一起到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财务部门办理结算,***向其出具了编号为NO.0023049、金额为50万元的收款收据后,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要求***在支票存根联上签字。2009年12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经侦大队又向***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陈述其受***的委托代表其公司与龙欣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约定汉南污水处理厂所用商品混凝土的原材料由其供应。2009年4月、7月,其先后分两次与***、***一同到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结算货款,***先后将两张共计90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给该公司财务部门后,***或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遂根据***的指示向其付款,其收款后向***出具了领款单。截止至被调查时,其已实际收取货款90万元整,但其仅向龙欣建材公司供应了约49万余元的原材料(不含其让***送的23万元的砂款),欠的原材料其可根据龙欣建材公司的需要随时向其提供。2010年5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经侦大队传唤了***,并制作了一份讯问笔录。***供述其代表龙欣建材公司与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原材料供应合同》,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签约代表人为***,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款项支付方式为支付50%的货款,另外50%以原材料抵款;龙欣建材公司向公安局控告的那笔90万元的货款之所以未上交,是因为根据合同约定该笔款项由***分两次从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将货款领走了。之后,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又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6月2日、11月17日向龙欣建材公司付款486,14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686,140元。龙欣建材公司分三次向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收据编号分别为NO.2201101、NO.2200851、NO.2200685。审理中,龙欣建材公司称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后又向其支付了1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龙欣建材公司还称***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提供了诉争工程所用的商品混凝土所需的原材料计款为517,174.83元,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另,龙欣建材公司又称其以汉南分公司名义与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签订过一份有关砂石料的供应合同,但因主体不一样,且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故认为与本案无关;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2012年4月27日,龙欣建材公司将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诉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向其返还货款282,825.17元及利息,后撤诉。同年8月23日,龙欣建材公司将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再次诉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应付货款2,696,140元,其仅收到货款1,896,140元,扣除材料款517,174.83元后,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下欠货款金额为282,825.17元,故请求判令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82,825.17元及利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及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受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2009年元月6日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公章印文与该公司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的《企业年检报告书》上加盖的“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公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之后,龙欣建材公司以***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案尚未结案为由于2013年10月24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2014年1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认定***涉嫌挪用资金案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故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此案。2014年3月24日,原告龙欣建材公司遂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坚持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案争议焦点:1、***以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名义与龙欣建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效力;2、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的付款义务是否履行完毕;3、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4、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于2009年元月6日以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名义与龙欣建材公司签订的一份《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经鉴定,该合同上加盖的“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公章与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提供的样本公章即该公司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的《企业年检报告书》上加盖的“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遂认为合同上加盖的“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公章系伪造,双方之间并未签订过该份合同,但不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因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作为样本的印章系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其无法证实该公司印章的唯一性,且双方之间的纠纷长达五年之久,但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从未就其公章被伪造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故不能以此推断合同上加盖的“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公章系伪造的;其次,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对***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系受其委托与龙欣建材公司签订的合同,可见,***对***代表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知情且认可的;再次,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涉案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交货地点系合同约定的地点即武汉市汉南污水处理厂工程现场,代表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与龙欣建材公司办理结算的人员系合同指定的收货及验收人***,双方结算的商品混凝土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一致,可见,双方亦是依照涉案合同的主要条款来履行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2、关于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是否履行完付款义务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龙欣建材公司共向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供应2,686,140元的商品混凝土,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已实际付款2,686,140元,龙欣建材公司亦向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出具了总金额为2,686,140元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审理中,龙欣建材公司称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支付的2,686,140元中,有90万元的收据虽系其出具,但款项未收到。经审理查明,该款已由***实际领取。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50%货款、50%以原材料抵款”,涉案商品混凝土确系用于被告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承接的汉南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所涉原材料实际上是由***个人向龙欣建材公司提供,并非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供应,且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已将货款全部付讫,只是其中90万元向***个人收取。但从领款的情况看,***系与龙欣建材公司副总经理***、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项目经理***一同在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财务部门办理的结算手续,首先由***向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经***同意后,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或***才向***付款,且据***陈述,其领款后另行向***出具了领款单。由此可见,***对***身份及供货的事实亦是知情的,***向龙欣建材公司供应原材料的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领取的90万元款项应视为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向龙欣建材公司的付款,后龙欣建材公司经办人***将此款支付给***,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原告龙欣建材公司向被告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提供收款收据后,被告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按照其要求支付货款,其收款经办人***、付款方项目负责人***均无异议,可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50%货款、50%以原材料抵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在被告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已按原告的要求付款且已足额支付全部货款2,686,140元的情况下,原告龙欣建材公司要求被告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给付下欠货款282,825.17元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龙欣建材公司超付给***的原材料款,其可另行向***主张权利。3、关于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在最后一批次商品砼供完后一个月内甲方无条件向乙方支付”、“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龙欣建材公司最后一次向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供货时间为2009年10月2日,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应在2009年11月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其在此前仅付款200万元,余款686,140元其于2010年分三次才付清,故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鉴于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7,313.14元。故原告龙欣建材公司要求被告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7,313.1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龙欣建材公司在与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对账时发现有90万元款项未入账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又于2012年分两次向武汉市汉阳区法院起诉,此时诉讼时效应自(2012)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698号龙欣建材公司诉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撤诉时即2013年10月24日起重新计算,至其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勘测水工建筑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313.14元;二、驳回原告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2元,由原告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965元,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勘测水工建筑公司负担327元,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29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