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西湖水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勘测水工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仙山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韩昌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方勇,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勘测水工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东吴里望丰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宋水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雄,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欣建材公司)与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勘测水工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龙欣建材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31日,经营范围为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建筑材料销售。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成立于1984年8月3日,系武汉市东西湖区水务局下属企业,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2008年,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承接了武汉市汉南区污水处理厂工程,王晓波系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廖忠民系龙欣建材公司的副总经理,严继红虽不是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工作人员,但其与王晓波、廖忠民系朋友关系。2009年元月6日,严继红受王晓波的委托,持盖有“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水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代表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甲方)与龙欣建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预定商品混凝土总数量约1万立方米,预计总金额约280万元。具体商品砼品种及单价如下:C10,单价225元/m3;C15,单价240元/m3;C20,单价255元/m3;C25,单价270元/m3;C30,单价300元/m3;C40,单价325元/m3。以上价格含运输费及泵送费,如不需要泵送,则相应扣减10元/m3。交货地点为武汉市汉南区工地现场,交货方式为现场签售。每到3000m3甲方应无条件付款50%给乙方,付款时间不超过三天;另外50%的商品砼款由甲方为乙方供等值合格材料(砂石)予以冲抵;余款在最后一批次商品砼供完后一个月内甲方无条件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单价不含税费在内,税费由甲方另行支付;甲乙双方材料供应合同另行签订。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严继红、廖忠民分别代表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龙欣建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龙欣建材公司于2009年元月9日至同年10月2日期间共向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供应11批次的商品混凝土,双方分11次办理了结算。庭审中,经双方共同确认,龙欣建材公司向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货款共计2,686,140元。龙欣建材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28日、5月27日、5月31日、7月8日、7月8日向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出具了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收据编号分别为NO.0023041、NO.0022993、NO.0023044、NO.0023049、NO.0023051,金额分别为20万元、40万元、4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200万元。
之后,龙欣建材公司在与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对账时发现该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廖忠民未将两张金额共计90万元的收款收据存根(编号为NO.0022993、NO.0023049)交公司财务部门入账,也未将款项上缴公司,其仅收到货款110万元,遂以廖忠民涉嫌职务侵占向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报案。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该局经侦大队于2009年12月1日向王晓波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晓波陈述其委托严继红代表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与龙欣建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截止至被调查时,龙欣建材公司共向汉南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供应了价值260万元左右的商品混凝土,其已支付货款200万元整,因廖忠民称严继红向其供应了砂石、水泥等材料,希望其能继续供应砂石料,故其中有90万元其应廖忠民的要求支付给了严继红。具体如下:有一笔款项40万元其应廖忠民的要求分几次支付给了严继红,廖忠民随后向其交付了编号为NO.0022993、金额为40万元的收款收据,另有一笔款项50万元,系其带廖忠民、严继红一起到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财务部门办理结算,廖忠民向其出具了编号为NO.0023049、金额为50万元的收款收据后,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廖忠民要求严继红在支票存根联上签字。2009年12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经侦大队又向严继红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严继红陈述其受王晓波的委托代表其公司与龙欣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约定汉南污水处理厂所用商品混凝土的原材料由其供应。2009年4月、7月,其先后分两次与廖忠民、王晓波一同到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结算货款,廖忠民先后将两张共计90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给该公司财务部门后,王晓波或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遂根据廖忠民的指示向其付款,其收款后向廖忠民出具了领款单。截止至被调查时,其已实际收取货款90万元整,但其仅向龙欣建材公司供应了约49万余元的原材料(不含其让余春江送的23万元的砂款),欠的原材料其可根据龙欣建材公司的需要随时向其提供。
2010年5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经侦大队传唤了廖忠民,并制作了一份讯问笔录。廖忠民供述其代表龙欣建材公司与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原材料供应合同》,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签约代表人为严继红,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款项支付方式为支付50%的货款,另外50%以原材料抵款;龙欣建材公司向公安局控告的那笔90万元的货款之所以未上交,是因为根据合同约定该笔款项由严继红分两次从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将货款领走了。
之后,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又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6月2日、11月17日向龙欣建材公司付款486,14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686,140元。龙欣建材公司分三次向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收据编号分别为NO.2201101、NO.2200851、NO.2200685。审理中,龙欣建材公司称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后又向其支付了1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龙欣建材公司还称严继红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提供了诉争工程所用的商品混凝土所需的原材料计款为517,174.83元,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另,龙欣建材公司又称其以汉南分公司名义与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签订过一份有关砂石料的供应合同,但因主体不一样,且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故认为与本案无关;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2012年4月27日,龙欣建材公司将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诉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向其返还货款282,825.17元及利息,后撤诉。同年8月23日,龙欣建材公司将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严继红再次诉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应付货款2,696,140元,其仅收到货款1,896,140元,扣除材料款517,174.83元后,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下欠货款金额为282,825.17元,故请求判令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82,825.17元及利息,严继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及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受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2009年元月6日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公章印文与该公司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的《企业年检报告书》上加盖的“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公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之后,龙欣建材公司以廖忠民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案尚未结案为由于2013年10月24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
2014年1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认定廖忠民涉嫌挪用资金案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故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此案。2014年3月24日,龙欣建材公司遂诉讼至原审法院称:请求:1、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82,825.17元及违约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涉案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严继红于2009年元月6日以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名义与龙欣建材公司签订的一份《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经鉴定,该合同上加盖的“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公章与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提供的样本公章即该公司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的《企业年检报告书》上加盖的“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遂认为合同上加盖的“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公章系伪造,双方之间并未签订过该份合同,但不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因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作为样本的印章系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其无法证实该公司印章的唯一性,且双方之间的纠纷长达五年之久,但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从未就其公章被伪造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故不能以此推断合同上加盖的“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公章系伪造的;其次,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对王晓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严继红系受其委托与龙欣建材公司签订的合同,可见,王晓波对严继红代表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知情且认可的;再次,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涉案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交货地点系合同约定的地点即武汉市汉南污水处理厂工程现场,代表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与龙欣建材公司办理结算的人员系合同指定的收货及验收人王运福,双方结算的商品混凝土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一致,可见,双方亦是依照涉案合同的主要条款来履行的。综上所述,龙欣建材公司、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2、关于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是否履行完付款义务的问题。本案中,龙欣建材公司、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龙欣建材公司共向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供应2,686,140元的商品混凝土,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已实际付款2,686,140元,龙欣建材公司亦向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出具了总金额为2,686,140元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审理中,龙欣建材公司称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支付的2,686,140元中,有90万元的收据虽系其出具,但款项未收到。经审理查明,该款已由严继红实际领取。本案中,虽然龙欣建材公司、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50%货款、50%以原材料抵款”,涉案商品混凝土确系用于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承接的汉南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所涉原材料实际上是由严继红个人向龙欣建材公司提供,并非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供应,且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已将货款全部付讫,只是其中90万元向严继红个人收取。但从领款的情况看,严继红系与龙欣建材公司副总经理廖忠民、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项目经理王晓波一同在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财务部门办理的结算手续,首先由廖忠民向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经廖忠民同意后,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或王晓波才向严继红付款,且据严继红陈述,其领款后另行向廖忠民出具了领款单。由此可见,廖忠民对严继红身份及供货的事实亦是知情的,严继红向龙欣建材公司供应原材料的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严继红领取的90万元款项应视为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向龙欣建材公司的付款,后龙欣建材公司经办人廖忠民将此款支付给严继红,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龙欣建材公司向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提供收款收据后,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按照其要求支付货款,其收款经办人廖忠民、付款方项目负责人王晓波均无异议,可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50%货款、50%以原材料抵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在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已按龙欣建材公司的要求付款且已足额支付全部货款2,686,140元的情况下,龙欣建材公司要求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给付下欠货款282,825.17元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龙欣建材公司超付给严继红的原材料款,其可另行向严继红主张权利。3、关于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龙欣建材公司、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在最后一批次商品砼供完后一个月内甲方无条件向乙方支付”、“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本案中,龙欣建材公司最后一次向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供货时间为2009年10月2日,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应在2009年11月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其在此前仅付款200万元,余款686,140元其于2010年分三次才付清,故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鉴于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7,313.14元。故龙欣建材公司要求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17,313.1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龙欣建材公司在与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对账时发现有90万元款项未入账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又于2012年分两次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此时诉讼时效应自(2012)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698号龙欣建材公司诉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严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撤诉时即2013年10月24日起重新计算,至其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对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龙欣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313.14元;二、驳回龙欣建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2元,由龙欣建材公司负担5,965元,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负担327元,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龙欣建材公司。
龙欣建材公司、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龙欣建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却认定严继红向龙欣建材公司供应原材料的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及货款90万元系龙欣建材公司交付严继红,认定与事实不符。一、涉案原材料系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供应。买卖合同系龙欣建材公司与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签订,龙欣建材公司所供混凝土及出具收据的接受方均为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龙欣建材公司已收取的货款亦由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支付。至于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应向龙欣建材公司供应的原材料,只要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按合同约定“50%货款,50%以原材料抵款”的方式供应即可,而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是委派严继红组织供应还是外包给严继红个人向龙欣建材公司供应,龙欣建材公司无从知晓,也无权过问。因严继红本就是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即便是其组织供应原材料,也应视为代表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对“严继红向龙欣建材公司供应原材料的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货款90万元系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依据买卖合同扣留,并非龙欣建材公司交付严继红。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涉案的货款90万元,第一笔40万元是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项目经理王晓波个人直接转账支付给严继红,第二笔50万元是在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财务室由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财务人员向严继红交付的支票,两笔货款均不是龙欣建材公司或龙欣建材公司经办人廖忠民直接交付给严继红。且依据买卖合同中“50%货款,50%以原材料抵款”的约定,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将50%部分的货款交谁安排原材料供应事宜,系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的权利,无需征得龙欣建材公司同意,龙欣建材公司亦无权干涉。因此,原审法院对“严继红领取的90万元款项应视为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向龙欣公司的付款,后龙欣公司经办人廖忠民将此款支付给严继红”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应向龙欣公司支付商品砼款282,825.17元及违约金。基于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涉案货款90万元不应认定为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向龙欣建材公司的付款。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扣留货款90万元、仅供应价值517,174.83元的砂石料后,即不付款,亦不供应砂石料。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向龙欣建材公司支付商品砼款282,825.17元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立即向龙欣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82,825.17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承担。
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采信证据错误,以致认定事实不当。一审判决认定《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的相关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不当,具体如下:其一,一审法院认定前述虚假合同的效力主要依据王晓波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证人证言只有当庭出庭质证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后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王晓波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既没有经刑事审判进行确认,也没有当庭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二,根据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编号为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W0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争议的两份合同加盖的印章均非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的印章,即该合同非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所签订,为虚假的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还有其他的印章,一审法院仅以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就推定合同印章属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的印章依据不足。其三,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与龙欣公司之间的交易与虚假合同无关。根据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支付的款项全部是以现款进行支付,而虚假合同约定是一半现金,一半以材料抵款,龙欣公司也认可大部分款项是以现金支付的,即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与龙欣公司之间的交易方式与虚假合同的约定不符。该虚假合同约定价格是当时的市场价格,双方实际结算价格也是市场价格,仅以实际结算的价格与虚假合同相似而认定双方的交易是按虚假合同履行的,完全是一种毫无根据的推理。一审法院据此虚假合同认定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已证实本案争议的虚假合同是严继红伪造的,且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应支付的2,696,140元全部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对龙欣公司所受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按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裁定驳回龙欣公司的起诉。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龙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龙欣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诉辩各方的理由以及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效力;二、严继红领取90万元货款的性质。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上的公章系严继红伪造的,故涉案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对王晓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严继红系受其委托与龙欣建材公司签订合同,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龙欣公司依据合同向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提供了2,686,140元的商品混凝土,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实际收到商品混凝土后,向龙欣公司支付了货款,双方均按涉案合同的主要条款履行,且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并不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即使涉案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严继红代表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与龙欣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后,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收取龙欣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并向龙欣公司支付货款,系履行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严继红签订合同的追认,故严继红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有效,涉案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
二、关于严继红领取90万元货款,系龙欣公司收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货款后指定付款,还是严继红直接在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的内部领款行为。本案中,龙欣建材公司共向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供应2,686,140元的商品混凝土,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已实际付款2,686,140元,其中90万元由严继红实际领取。龙欣建材公司向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出具了总金额为2,686,140元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龙欣公司上诉主张,严继红领取90万元系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一半款,一半材料,即认为严继红领款的行为系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的约定中的公司内部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如严继红所领90万元款系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的内部行为,严继红领款后应向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出具个人领款条,但严继红、龙欣建材公司副总经理廖忠民、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项目经理王晓波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相互印证,并未有严继红向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出具领款条的事实,反而可以印证龙欣建材公司经办人廖忠民向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后,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才将与收款收据数额一致的款项付出,综合龙欣公司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可以确定龙欣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回的应是货款,而非货物。如按涉案合同一半款一半货履行,龙欣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数额应为其应收货款的一半,但龙欣公司向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出具全部货款收款收据,故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已向龙欣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严继红的领款应系龙欣公司向严继红的付款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龙欣公司、东西湖勘测水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4元,由上诉人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292元,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勘测水工建筑公司负担6,2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敬华
审判员  赵文莉
审判员  何国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