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铁军,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勘测水工建筑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东吴里望丰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宋水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秋先,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勘测水工建筑公司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查明,***于1987年9月入职东西湖区水务局(原东西湖区水利局)下属李家墩泵站工作,1989年8、9月份的一天,李家墩泵站周边民房失火,泵站多名职工参加灭火行动,***在救火过程中小腿部被铁钉划伤,之后回家休息。1992年,东西湖区水务局将***调至该局下属单位机电公司,其劳资关系一并转至该公司。1992年8月,***与机电公司原书记刘际东协商停薪留职,之后未再回到机电公司上班。
1991年3月21日,东西湖区水务局下发东水字(1991)12号《加强全局劳动管理的有关规定》,其中第四条第4款规定:“停薪留职期一般不超过二年,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劳保福利待遇;停薪留职期间从事非法活动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开除条件的,单位有权按开除处理;停薪留职人员原则上按月向原单位交纳劳保基金,其总额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20%。”第5款规定“要求停薪留职,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同意,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报局人保科批准后方可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单位提出申请,报人保科办理复职手续后原单位应给予适当安排工作。本人要求辞职的,经批准可以按辞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本人未要求回原单位,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报人保科批准后,原单位可以给予自动离职处理。”
1998年4月3日,东西湖区水务局下发东水字(1998)8号《关于加强劳动管理、工资管理的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各单位对下列行为的经教育和行政处分仍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除名或解除劳动合同:(六)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七)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不按规定交纳保职金及养老统筹金的。”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而擅自离职的干部、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并解除一切劳动关系。”第(四)款第1、2、3项的规定与1991年文件基本一致,第4项规定“停薪留职期间不按时或不交纳停薪留职费和退休统筹及政策性规定的费用,作自动离职处理。”
李家墩泵站系东西湖区水务局下属的事业单位(企业管理),机电公司是由东西湖区水务局开办的国有企业,武汉市东西湖勘测水工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东勘水工建筑公司)是东西湖区水务局下属事业单位。2008年12月1日,东西湖区水务局下发东水发(2008)20号《关于将东西湖区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基础工程公司与东西湖区勘测水工建筑公司合并的通知》,将机电公司、基础工程公司合并入东勘水工建筑公司,同时撤销机电公司和基础工程公司。
***、东勘水工建筑公司对(2011)东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的人事档案中显示,其因父母患病、组织照顾,于1987年进入东西湖区水利局(后更名为东西湖区水务局)工作。1992年4月,东西湖区水利局人事保卫科同意对***执行转正工资技工七级,月工资七十元。1994年6月20日,***参加了机关事业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并套改了工资。后因***系停薪留职人员,没有参加年度考核,故对其未进行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资的呈报。
1998年6月20日,机电公司作出机字(1998)号《关于***同志除名的处理决定》,决定给予***除名的处理。
东勘水工建筑公司于1984年8月3日成立,其成立时公司章程中载明“本公司是事业单位企业管理”,后经多次变更,其性质未发生变化,仍是事业单位企业管理。2002年3月15日,武汉市东西湖区编制委员会作出东编(2002)3号《关于调整部分事业单位管理体制的通知》,在该通知后所附的《划转调整更名事业单位名单》中显示东勘水工建筑公司仍为事业单位。
原审法院还查明:在***申请笔迹鉴定过程中,***申请到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调取该院(2001)岸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从该刑事案件中调取的一份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花桥派出所于2000年12月1日对***制作的《询(讯)问笔录》,该笔录记载***的工作单位及职务为“武汉汇源水业有限公司任经理职务”,其简历中记载“1988年至1989年东西湖水利局,1989年至1992年中南财大读书;1992年至2000年6月无业;2000年6月至今武汉汇源水业有限公司。”对调取的上述刑事案件材料,***、东勘水工建筑公司在鉴定质证过程中均予以认可。另,***于2006年7月14日成立武汉海宏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目前的经营状态认为“开业”。
***于2012年8月20日申请进行笔迹鉴定:1、标称日期为“96年4月10日”的致停薪留职人员公函的回执上回执人员签名栏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笔迹样本是否同一人书写;2、停薪留职人为“***”的停薪留职协议书上停薪留职人员栏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笔迹样本是否同一人书写。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鄂三真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W0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称时间为“96年4月10日”的致停薪留职人员公函的回执上回执人员签名栏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笔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2、停薪留职人员为“***”的停薪留职协议书上停薪留职人栏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笔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
***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违反鉴定程序为由于2012年12月17日申请重新鉴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倾向性认定抬头为“停薪留职协议书”,申请对象为“***”的协议书一份,其落款处“停薪留职人”中“***”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二)倾向性认定抬头为“致停薪留职人员公函的回执”,签订时间为“1996年4月16日”的公函一份,其落款处“回执人员签名”中“***”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
2011年5月12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武汉市东西湖区水务局确认与***的劳动人事关系并为***安排岗位。该委于2011年5月23日以***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东劳仲案字(2011)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以武汉市东西湖区水务局不是适格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
***再次以东勘水工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东劳仲裁字(2012)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不服上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法院,并于第二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东勘水工建筑公司双方是人事关系;2、判令东勘水工建筑公司为***安排岗位。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属于人事争议还是劳动争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1987年入职东西湖区水利局(后更名为东西湖区水务局)下属李家墩泵站时,其档案名称为《人事档案》,故其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属于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而无论其原所在的工作单位李家墩泵站还是因机构合并后所在的工作单位东勘水工建筑公司均属于事业单位,***与东勘水工建筑公司之间的争议应属于人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东勘水工建筑公司虽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的审理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机电公司于1998年6月20日对***作出除名的处理决定,机电公司合并至东勘水工建筑公司,由东勘水工建筑公司承继了机电公司的权利义务,因此***对机电公司作出除名的处理决定认为有异议,而所谓“除名”应理解为辞退,由此产生的与东勘水工建筑公司之间的人事争议应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的审理范围,对东勘水工建筑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条例执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年。……”第六条规定“……‘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从1989年救火受伤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直至1992年8月与机电公司原书记刘际东协商停薪离职后再未回机电公司工作。经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停薪留职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两次鉴定的结果虽然相互矛盾,但根据***的陈述,其对从1992年8月开始停薪留职的事实并不否认,因此,即使***是否签订《停薪离职协议书》尚无定论,但仍可认定其事实上于1992年8月开始停薪离职。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停薪留职期限的规定,***于1994年8月停薪留职期限应已届满,那么在1994年9月***既未回单位工作,亦未办理辞职手续的情况下,机电公司有权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换而言之,***从1994年9月就应当知道其有可能会被机电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此时其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劳动法实施前人事争议的仲裁时效应为六个月,即***至迟应于1995年3月申请人事争议仲裁,而在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人事争议的仲裁时效变更为60日,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其至迟应于劳动法实施后的60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但***于2011年5月才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虽诉称机电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的处理决定未向其有效送达,其2010年6月向东西湖区水务局要求恢复工作时才知道其权利收到侵害,但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国家对于停薪留职的期限是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规定的,***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应是知晓的,对其诉称2010年6月才知晓权利受到侵害的诉称意见应不予支持。***还诉称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其起诉未超过仲裁时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人事争议仲裁适用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08)117号)中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问题答复意见“一、从答复意见下发之日起,各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处理有关案件,在案件处理程序上统一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2008年5月1日)后人事争议才开始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如前所述,***至迟应于1994年9月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尚未实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对***的该项诉称意见亦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东勘水工建筑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1、对于《停薪留职协议书》、《致停薪留职人员公函的回执》中“***”签名真伪的鉴定,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份文件中“***”签名为假。东勘水工建筑公司伪造上述两份文档,证实了***所述“***与李家墩泵站口头协商停薪留职,未协商停薪留职期限”属实。***推测,在东西湖区水务局实施停薪留职政策初期,其基层工作人员并未准确掌握政策,便与***达成了长期停薪留职的口头协议。在知道长期停薪留职不妥后又无法寻找***,工作人员在无奈之下伪造上述两份文档。不然,政府部门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断不会伪造上述两份文档。至于人事部及水务局关于停薪留职的规定,在1992年没有网络的时代,上述规定的学习了解全靠水务局组织学习和告知,东勘水工建筑公司未举证其对***履行了告知义务,一审不应推测***应该知道上述规定。因此,***与水务局相关领导达成了口头的长期停薪留职协议,又不知道停薪留职相关规定,一审推测“***应该知道于1994年8月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应于1994年9月知道权利被侵害”明显错误。2、从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到除名处理,还要通过组织程序,且并非违规就一定导致除名。一审免除东勘水工建筑公司的通过组织程序除名、并依法通知等义务,缺乏起码的公正态度。事实上,时至1998年6月,东勘水工建筑公司一方才将***除名。法院的推断与事实不符。3、东西湖区水务局已承认***2010年6月向其要求恢复工作,2012年5月12日***申请了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时效超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1)东民初字第981号裁定书中未以时效为由裁定驳回,而是认为***的劳资关系转入东勘水工建筑公司,该裁定已生效。在该裁定送达后一年内,***又提起了仲裁申请,并随即提起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及主张实体权利,人民法庭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东勘水工建筑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其他案件中自述的工作简历“1988年至1989年东西湖水利局,1989年至1992年中南财大读书;1992年至2000年6月无业;2000年6月至今武汉汇源水业有限公司”,以及***于2006年7月14日设立武汉海宏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特别是其中的“无业”一词,足以认定***自1989年即没有上班,且其认为自己从1992年之后与东西湖区水利局等相关单位已无劳动关系,该陈述与其在本案中所述的曾办理长期停薪留职是相矛盾的。***为证明其办理了长期停薪留职手续,在原审期间提交了机电公司1998年5月7号的《职工代表大会记录》,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机电公司认可其曾办理过停薪留职手续,而不能证明其办理的是长期的停薪留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所称与单位办理了长期停薪留职手续一节不予认定。
***在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后,多年未回单位上班,并自认与单位并无劳动关系,事实上已构成自动离职,无论其单位是否对其作出除名决定,以及除名决定是否向其送达,均不影响其自动离职的效力。***在自动离职多年后,要求确认与单位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单位为其安排岗位,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义林
审判员 胡怡江
审判员 周 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