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忻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晋09行终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平市长梁沟镇长梁沟村人,现住本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光明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南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22)晋0981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9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去***承包的包神铁路沿线维修维护工程施工现场工作。同年9月4日6时35分许,***驾驶***所有的×××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载原告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2021年8月25日,原告向忻州市忻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忻州市忻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忻府仲裁字(2021)第27号裁决书,认为***主张与三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案涉工程系由***与其合伙人承包于郑州中原铁道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忻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晋0902民初3803号判决书,认为三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由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可履行的具体内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22年6月23日向被告忻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6月27日作出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本案原告在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证据均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明确***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故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后***不服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违法分包情形中的工伤认定无需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以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请求既包括确认与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又包括要求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裁决书与民事判决均未支持***的请求。故***上诉称本案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