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9民初3786号之一
原告:上海凯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罗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睿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倪家蓉,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凯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睿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2020年6月起,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同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2020年10月31日前结清余款,2020年12月31日退回保证金20万元。此后被告未能按约退还保证金。系争合同19.3条载明被告联系地址为本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1859号宝武大厦1号楼15楼,原告联系地址为本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号XXX室。19.4条载明协议约定的地址、联系人等作为双方工作往来、法律文书及争议解决时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送达地址……20.9条载明协议签订于本市长宁区。20.10.2条载明因协议产生的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起诉方可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的登记住所地均位于本市嘉定区,系争合同中约定的联系地址也均不在虹口区辖区,签订地位于本市长宁区。基于原告不能证明本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点,故系争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本市嘉定区,故本案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