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4959号
原告:清源**(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民安大道999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小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1913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常根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琴,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东升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芦岗乡政府五楼西区508.509.510室。
法定代表人:魏恩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源**(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诉被告吉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风公司”)、第三人河南东升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东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琴、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第三人支付2,88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8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LPR)计付)。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股权收购框架协议》,约定原告对南召县东升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召东升公司”)南召马市坪风电一期40MW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进行股权收购。2018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概括承接原告在《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中的全部权利、责任和义务;同时,被告同意按照《股权收购框架协议》在股权质押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第三人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5,760,000元(此款分为第一笔2,000,000元、第二笔880,000元、第三笔2,880,000元、第三笔2,880,000元由被告用支票的形式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背书给原告)。目前,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第一笔及第二笔款项,第三笔2,880,000元款项尚未向第三人支付。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风公司辩称,对原告清源**公司将其与第三人河南东升公司的《股权收购框架协议》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吉风公司的事实不持异议。2019年1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收购框架协议》,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2,000,000元,第三人也将质押给原告的南召东升公司的股权质押给被告。2019年2月27日国家出台相关政策,导致涉案项目在原址无法办理相关林业手续。为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10月19日签订了《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之协议》,解除了双方于当年1月5日签订的《股权收购框架协议》,第三人不仅不再向被告主张未付款3,760,000元(包含原告诉请的2,880,000元),还需退还被告已付款的2,000,000元并赔偿损失1,500,000元,另约定如果原告通过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向被告主张2,880,000元款项的,则第三人无条件承担该款项。因第三人未按约支付1,500,000元的赔偿款,被告于2020年10月向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第三人反诉要求被告承担未付款3,76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经一审判决、二审调解,第三人赔偿被告损失1,300,000元,其他事宜互不追究,第三人已履行完毕。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向第三人履行2,880,000元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原告应向实际收款人及承诺承担退还责任的第三人主张权利。
第三人河南东升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确认在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5,760,000元合同款后,第三人退回2,880,000元给原告。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向第三人支付5,760,000元的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80,000元,可以改变支付方式直接支付,无需通过第三人。另外,原、被告与第三人分别履行《股权收购框架协议》时均严重违约,原、被告均未及时办理涉案项目相关林业批准手续,致使涉案项目不能在原址建设,该项目的原审批手续作废,给第三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第三人河南东升公司(甲方)与原告清源**公司(乙方)签订《股权收购框架协议》,约定甲方拟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南召东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南召东升公司南召马市坪风电一期40MW项目建成后,乙方收购甲方目标公司100%股权,项目股权交割及咨询服务价款为19,200,000元整。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1、自本协议签订后的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1,000,000元;待甲方向乙方办理完股权质押后三日内乙方再向甲方支付1,880,000元,即付至合同价款的15%。(此款为保证金,如未能取得电网接入文件应退还乙方)2、目标公司取得国家电网接入批复文件后,上述第1款中的保证金自动转为合同价款,乙方并于7日内再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5%,即:2,88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2,880,000元。2018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就涉案项目达成如下合作协议:1、清源**公司与国家电投集团浙江新能源有限公司签署了《预合作协议》,与国家电投集团浙江新能源有限公司、南召东升公司、浙江瑞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备忘录,与河南东升公司签署了《股权框架收购协议》,现吉风公司同意概括承接清源**公司在以上协议中的全部权利、责任及义务。2、吉风公司同意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河南东升公司支付2,000,000元,河南东升公司收到此笔2,000,000元后,清源**公司解除项目公司的股权质押并协调将该项目公司股权质押给吉风公司,解除质押后15个工作日内吉风公司向河南东升公司按照《股权收购框架协议》支付到合同金额的30%即5,760,000元(此款分为第一笔2,000,000元、第二笔880,000元、第三笔2,880,000元,第三笔2,880,000元由吉风公司用支票的形式付给河南东升公司然后由河南东升公司背书给清源**公司)……。2018年12月29日,被告吉风公司向第三人河南东升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2019年1月4日原告发函给第三人,函件名称《关于南召马市坪项目解除质押的函》,内容:2018年5月31日清源**公司与河南东升公司签订了关于“南召县东升新能源有限公司马市坪40MW风电项目”的《股权出质合同》并成功向南召县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备案手续。现清源**公司已经就此项目与吉风公司达成了协议,且吉风公司已经受清源**公司委托向河南东升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表示诚意。现清源**公司要求解除此股权质押后再质押给吉风公司,并请河南东升公司与吉风公司另行签署股权收购框架协议,同时终止河南东升公司与清源**公司的《股权收购框架协议》。清源**公司已协调吉风公司将剩余1,880,000元在取得此项目公司股权在工商局备案资料后2日内向河南东升公司付清,清源**公司前期垫付的2,880,000元由吉风公司支付给河南东升公司再由河南东升公司收到此款后,在2个工作日内退回给清源**公司。同日,被告吉风公司也向第三人河南东升公司发函,函件名称《关于南召马市坪项目办理股权质押的函》,内容:吉风公司与清源**公司已经就南召马市坪风电项目达成协议,并且吉风公司已经向河南东升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现在清源**公司同意将此项目股权解除质押,吉风公司在办理完股权质押手续后当天向河南东升公司支付1,500,000元,剩余380,000元在取得工商局出具的文件同时融资款到位后付清。在项目进场施工后向河南东升公司支付清源**公司垫付的2,880,000元再由河南东升公司将此款退回给清源**公司。吉风公司承诺继续履行清源**公司与河南东升公司所签的《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中后续合同款的支付。并参照河南东升公司与清源**公司所签合同条款与河南东升公司另签订《股权收购框架协议》。2019年1月5日,第三人河南东升公司与被告吉风公司签订《股权收购框架协议》,该《股权收购框架协议》的合同条款与原告清源**公司与第三人河南东升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框架协议》的合同条款一致。同年1月8日第三人河南东升公司回函给原告,内容:1、同意解除南召东升公司的股权质押,解除质押后同意将此股权质押给吉风公司;2、同意吉风公司替代清源**公司履行《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中清源**公司承担的责任、义务和权利;3、河南东升公司收到吉风公司30%的合同款即5,760,000元后,2个工作日内将清源**公司前期支付的2,880,000元予以退还。同年1月11日被告吉风公司向第三人河南东升公司支付1,000,000元。第三人也将质押给原告的南召东升公司的股权解押后又质押给被告。2019年2月27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下发林资发【2019】17号文件《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风电场项目建设使用林地的通知》。第三人河南东升公司与被告吉风公司、案外人侯某于2019年10月19日签订《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之协议》,约定:一、河南东升公司于本协议签订5个工作日内向吉风公司退还已支付的2,000,000元,吉风公司于收到该款项后2个工作日内为河南东升公司办理解除南召东升公司100%股权解押手续,并配合河南东升公司将其名下的80%股权变更为侯某侯强;二、河南东升公司同意再向吉风公司出具1,500,000元欠条为证,并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届时吉风科技有限公司将南召东升公司的印章、证件及项目的各项文件原件交于侯某【详见:2018年7月18日交接清单】,《股权收购框架协议》解除,即时解除河南东升公司、吉风公司、侯某三方之间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六、解除股权质押后,吉风公司与清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项下的义务亦不再履行,若清源**公司根据该《协议书》向吉风公司主张288万元项目款的,则本协议各方与清源**公司协商一致或经法院判决后,河南东升公司无条件承担该项目款。嗣后,因第三人河南东升公司、案外人侯某未按约支付1,500,000元的赔偿款,被告于2020年10月向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第三人反诉要求被告承担未付款3,76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一审判决:一、河南东升公司、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风公司支付1,5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自2019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剩余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本息共计1,800,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二、吉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河南东升公司支付违约金1,080,000元;三、驳回吉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河南东升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被告吉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河南东升公司、侯某于2021年4月10日前向吉风公司支付1,310,500元,协议签订后各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全部解决,各方之间再无其他纠纷。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由《股权收购框架协议》(原、被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关于南召马市坪项目解除股权质押的函》、《关于南召马市坪项目办理股权质押的函》、《关于解除南召县东升新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的函》、《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之协议》、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号民初464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44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其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全部承受这此权利和义务。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既包括债权的转让也包括债务的转移。本案中原告、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被告概括承受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框架收购协议》中的原告的全部权利、责任及义务,但是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的2,880,000元并未转让给被告,而是原告与第三人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股权框架收购协议》,由被告与第三人重新签订《股权框架收购协议》,被告从零开始履行,故原、被告之间并非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移,原告主张的2,880,000元亦非合同概括转让的对价。
原告诉请的依据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即解除质押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第三人按照《股权框架收购协议》支付到合同金额的30%即5,760,000元,但《股权框架收购协议》中约定的第三笔2,880,000元(付至合同金额的30%)的付款条件是目标公司取得国家电网接入批复文件,并非无条件支付,两者并不一致。现被告按照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框架收购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后该《股权框架收购协议》因国家政策的调整,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已被双方之后签订的《股权框架收购协议之协议》予以解除,由此产生的纠纷已通过河南法院一审、二审解决完毕,现原告再要求被告向第三人付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前期支付的2,880,000元依据的是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框架收购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可以向第三人另案主张。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清源**(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40元,减半收取计14,920元,由原告清源**(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成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