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13民初1896号
起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安东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孙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世刚,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7月27日,本院收到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清源**(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131697元;2.判令清源**(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3394元;3.判令清源**(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涉案工程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4.判令清源**(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因追索剩余劳务费所支付的差旅费5000元、律师费20164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清源**(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与清源**(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南皮县闽阳新能源4.5MW分布式光伏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合同签订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劳务,并于2018年9月14日进行了劳务结算,最终确定劳务费为1316970.38元,但清源**(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只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185273.38元,剩余劳务费131697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为维护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与清源**(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系对光伏发电设备安装事宜进行约定,光伏发电设备的安装工程涉及各种线路、管道、大型设备的安装铺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工程地址在河北省南皮县,不在我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已口头告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起诉人仍坚持在本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春稻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文芳
代书记员 陈琼花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