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源易捷(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与清源易捷(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7民初1486号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安东路1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21438

法定代表人:孙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世刚、王永红,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源**(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民安大道999号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72808973K

法定代表人:王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银雪,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公司”)与被告清源**(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源**(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1697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3394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工程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4、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剩余工程款所支付的差旅费5000元、律师费20164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南皮县闽阳新能源4.5MW分布式光伏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并于2018年8月1日进行了竣工结算,于2018年9月14日进行了工程结算,最终确定原告所完工程量为1316970.38元,但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5273.38元,剩余工程款13169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支付。另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诉讼管辖地,但诉讼管辖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故原告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清源**(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施工质量不合格、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文件,因此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7年12月1日签订了《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和条件:...质量保证金:本工程的质保期为12个月(自颁发最终竣工验收证书之日起算),本项目质量保证期满后的30日内,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付款申请及与质量保证金同等金额的收款收据后,向承包人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本工程的质量保留金为合同竣工结算总价的10%。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与业主双方之间的隐蔽工程验收结果或工程竣工验收结果表明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乙方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甲方一切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条款约定,被答辩人可以申请质保金必须满足三个条件,首先是达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其次是有发包方同意的结算证明,最后是提供了付款申请及与质保金同等金额的收款收据方可索取工程款。结合本案,被答辩人施工缓慢,致使工程迟迟无法竣工,在答辩人多次催促后,完成的相应工程经过总包方验收却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其合同根本义务就没有完成,所以双方更无从谈及质保金支付问题。此外,被答辩人未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于2017年12月20日完工达到验收条件,未移交相关施工资料和竣工资料;未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向甲方提供完工报告,通知甲方验收;未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提供付款申请与收款收据。未按照合同第十一.10的约定,对支付给本项目的施工工人的工资必须提供签字确认的收据及银行返单交付一份给现场项目经理。综上所述,本案中,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二、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且与被答辩人员工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应无条件返工,除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外还需承担合同全部总额20%的违约金或依据甲方项目部的处罚意见接受处罚款。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再分包或转包工程的,甲方有权对施工人员及设备等进行清场处理,乙方还需承担合同全部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发生劳务人员因劳务工资纠纷,冲撞业主方房屋所在地及人员、冲撞项目部或项目部人员造成不良影响的,甲方视情节轻重按人民币5000元-50000元/次进行处罚,并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业主方或甲方的损失。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禁止乙方向甲方管理人员变相给付任何好处,否则按照违约处理,每发生一次,按照行贿现金或物品价值的20倍给予处罚,甲方直接从履约保证金及应付劳务报酬中扣除。被答辩人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存在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违法转包、拖欠劳务费用、与答辩人员工存在不当经济往来等行为,均构成违约,其剩余质保金不足以抵扣答辩人有权扣除的损失、违约金、罚款,因此无权要求付款。三、被答辩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1.因为本案工程款不予支付的原因是因为被答辩人未履行主要义务,且答辩人有权从剩余款项中扣除业主扣款损失、被答辩人违约金及罚款,因此不满足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所以本案答辩人无需支付质保金,也就没有违约金的问题。且合同中关于其他违约情形支付合同金额20%违约金的条款,应当适用于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在被答辩人未履行主要义务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情况下,不应当对答辩人适用该条款。被答辩人主张适用于延期付款,也存在违约金明显过高的情形。所以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2.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未就投标保证金提供任何证据,答辩人不予认可。即使存在投标保证金,因答辩人剩余质保金不足以抵扣答辩人有权扣除的损失、违约金、罚款,故被答辩人有权从投标保证金中继续扣除。3.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律师费、差旅费损失,因为本案实际违约方是被答辩人,而且合同并未约定以上赔付内容,所以其诉讼请求也无相关依据。故而,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能源公司(乙方)与被告清源公司(甲方)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清源公司将南皮县闽阳新能源4.5MW分布式光伏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中国能源公司安装、调试。该承包合同约定:“第六条:合同价格,双方以招标文件工程量为依据进行审定,在合同工程范围内暂定合同总价(11%增值税)为1674261.05元。......第八条:付款方式,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的格式,于每月15日前提交上月完成工程的进度款申请,甲方收到进度款申请后5日内,核算并上报甲方确认,确认后在7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50%的进度款,并收到乙方提供的11%增值税发票,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并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后,且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足额)后,甲方根据双方确定的最终工程总量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0%,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支付。......第十一条:乙方义务,乙方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申请结算,最终结算定案金额以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定案金额为准。......第十三条:违约,发生劳务人员因劳务工资纠纷,冲撞业主方房屋所在地及人员、冲撞项目部或项目部人员造成不良影响的,甲方视情节轻重按人民币5000元-50000元/次进行处罚,并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业主方或甲方的损失。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违约方应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并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由此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认证费及差旅费等,如属双方过错应各自承担像相应责任。”2018年9月19日,原告中国能源公司与被告清源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金额为1316970.38元。截至原告方起诉之日,被告方已支付工程款1185273.3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结算书》各一份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清源公司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方向其支付违约金502278.31元、业主方扣款128569.41元、原告违反廉洁条款应支付的480000元、返还吊车叉车费用20500元,庭后明确表示放弃反诉请求,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补交反诉受理费,本院对被告方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2.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316970.38元,被告方已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1185273.38元,原告方现要求被告方支付剩余工程款131697元,本院予以保护;3.原告方主张被告方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工程结算价1316970.38元的20%支付违约金263394元,被告方主张原告方工程质量有严重问题,致使其被业主方扣款126985.41元,该费用系其代原告方支付,应由原告方支付,原告方违约,被告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提交南皮项目未整改明细一份予以证实。因双方对对方违约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方提交的未整改项目明细上仅金额分别为3773.41和2000.00费用栏载有曾银峰的签字,且曾银峰没有取得原告方的授权,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方返还代付业主方的扣款128569.4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4.原告方主张被告方向其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保护;4.原告方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剩余工程款所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提交金额为2931元的单程差旅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双方签署的承包合同中对此有约定,本院认定差旅费2931元、律师费20164元由被告方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返程差旅费用因没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清源公司承建原告中国能源公司发包的南皮县闽阳新能源4.5MW分布式光伏项目工程,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双方签订的《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经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确定最终结算金额。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316970.38元,被告方已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1185273.38元,原告方现要求被告方支付剩余工程款1316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方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工程结算价1316970.38元的20%支付违约金263394元。因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主要体现为补偿性,应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并投入正常使用,被告方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并未造成原告方其他损失,且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剩余工程款所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提交金额为2931元的单程差旅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双方签署的承包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认定被告方承担原告方差旅费2931元、律师费20164元,对原告主张的返程差旅费用因没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原告方违反廉政条款向其员工转账24000元,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倍转账金额的罚款,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劳动合同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方另主张其代原告方支付给案外人李铁吊车、叉车费用20500元,提交邮件截屏一份、借款说明、录音资料一段予以证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劳务承包合同》附件一:为农民工缴纳各项保险及足额发放工资保证书,参加该项目的民工工资应由原告中国能源公司承担,如果拖欠无条件接受被告清源公司代扣进度款直接支付民工工资,故本项吊车、叉车费用20500元系民工工资应由原告方承担,被告方已代为支付并邮件告知原告方,应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清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能源公司剩余工程款131697元、差旅费2931元、律师费20164元,共计154792元,扣除吊车、叉车费用20500元,还需支付1342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源**(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差旅费、律师费共计1342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7元,由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67元,由被告清源**(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