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源易捷(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清源易捷(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3民初3421号
原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王瓜店镇朱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成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一臻,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源**(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民安大道999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小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沈纬,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源,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泰公司)与被告清源**(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厦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英、荣一臻,被告清源**(厦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沈纬、张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清源**(厦门)公司支付鲁泰公司13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清源**(厦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鲁泰公司为清源**(厦门)公司就肥城大封村18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进行施工,清源**(厦门)公司拖欠鲁泰公司工程款项。双方于2019年9月份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清源**(厦门)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鲁泰公司40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90万元。但是清源**(厦门)公司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求法院判如所请。
清源**(厦门)公司辩称,一、清源**(厦门)公司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对鲁泰公司未履行自身义务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鲁泰公司应当切实按照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先行按照双方确定的项目、数量、标准、方案和要求完成维修和整改的项目后才具备请求清源**(厦门)公司支付《和解协议书》项下后续款项的前提。《和解协议书》约定鲁泰公司在收到清源**(厦门)公司支付的30万元后,双方立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所涉合同需要维修和整改的具体项目进行实地查看,共同协商确定需维修和整改的数量、标准、方案和要求以及最终鲁泰公司需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清单。因鲁泰公司原因未能按时完成,需赔偿清源**(厦门)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以上需要维修、整改、增加的工程项目以及所需的竣工验收资料确认后,清源**(厦门)公司与鲁泰公司双方签字认可。在收到清源**(厦门)公司支付的30万元后,鲁泰公司应立即组织人员按照确定的整改维修方案实施。双方于2019年10月16日就讼争协议约定的整改事项达成一致,签订了整改清单及方案。然而鲁泰公司虽然和清源**(厦门)公司通过邮件确认整改完成的具体项目和时间,鲁泰公司承诺于2019年12月5日完成维修、整改,实际却一直未依约维修、整改,至今未完成维修、整改。清源**(厦门)公司多次通过邮件催促鲁泰公司履行维修、整改义务并反馈施工防水质量问题,鲁泰公司均置若罔闻,多采取不答复、不维修、不整改应对,现鲁泰公司竟然不顾协议书的约定,不顾自身应先履行的义务向清源**(厦门)公司提出付款要求,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其要求显然不应得到支持。二、清源**(厦门)公司已依约向鲁泰公司支付了人民币60万元,在鲁泰公司严格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切实按照其承诺的整改项目和整改方案,完成维修、整改工作之前,清源**(厦门)公司依法依约完全有权拒绝其提出的付款要求。综上,鲁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鲁泰公司承接清源**(厦门)公司发包的肥城大封村18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侧部分工程、房屋维修工程。2017年6月,涉案工程经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并网验收。2019年6月25日,鲁泰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清源**(厦门)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219467.37元。后双方自行和解,鲁泰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以(2019)鲁0983民初3604号民事裁定准许鲁泰公司撤诉。2019年9月份,鲁泰公司与清源**(厦门)公司就肥城大封村18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侧部分工程、房屋维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份,双方在该和解协议中确认截止2019年7月31日,清源**(厦门)公司尚欠鲁泰公司工程款2219467.37元,因在合同施工过程中涉及清源**(厦门)公司已发现并通知鲁泰公司的问题对鲁泰公司的扣款以及处理农事关系的费用支出等,鲁泰公司同意放弃319467.37元的债权,清源**(厦门)公司尚欠鲁泰公司工程款19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清源**(厦门)公司支付30万元,鲁泰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双方立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所涉合同需要维修和整改的具体项目进行实地查看,共同协商确定需维修和整改的数量、标准、方案和要求以及鲁泰公司乙方需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清单,对于因长期使用和天气原因造成鲁泰公司无法整改但不影响正常使用的项目,鲁泰公司积极配合维修。对于新增加的工程项目,双方同意据实结算。对于以上事项,双方根据实际排定工期和完成的时间节点。因清源**(厦门)公司原因造成鲁泰公司未能按时完成,需赔偿鲁泰公司误工费等。因鲁泰公司原因未能按时完成,需赔偿清源**(厦门)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以上需要维修、整改、增加的工程项目以及所需的竣工验收资料确认后双方签字认可;在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90万元。和解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实地查看制订整改清单方案,并进行了实施。截止鲁泰公司起诉之日止,清源**(厦门)公司已支付60万元,下欠130万元至今未付。2020年7月16日,鲁泰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鲁泰公司与清源**(厦门)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鲁泰公司请求清源**(厦门)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清源**(厦门)公司未按期付款,鲁泰公司请求清源**(厦门)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清源**(厦门)公司辩称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双方在和解协议中仅约定了因一方原因未能按时完成,需对对方进行赔偿,而未对债务履行顺序作出明确约定,清源**(厦门)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清源**(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0万元;
二、清源**(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减半收取),由清源**(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石海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皓